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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育與友人林美慧、程閔群、呂群毅等人,於民國99年4 月3 日深夜,相約至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62 號之「春天音樂世界」唱歌,嗣於次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等隔壁包廂內唱歌之許中騰及告訴人劉振忠、蔡宗憲等3 人,因聽聞包廂外傳來被告與他人爭吵聲,乃一同出包廂外,觀看發生何事,詎被告見許中騰等3 人,以為係助拳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許中騰等3 人返回包廂後,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由被告持鋁棒帶頭進入許中騰等3 人之包廂內,被告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蔡宗憲、劉振忠,致告訴人蔡宗憲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振忠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3 公分、左手掌挫傷、頭皮6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當庭賠償新臺幣27萬元,告訴人2 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9 月16日、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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