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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3號
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閔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閔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施閔中(綽號「過敏」)經由黃健瑋(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之招募,加入以「阿哲」為首所組成之兩岸電話詐騙集團,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及在臺灣地區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之黃健瑋(負責夥同其他車手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等行為)、擔任「簿子頭」角色之湯智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張綾芝(負責與黃健瑋對帳及收受款項等行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閔中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取得人頭帳戶李漢哲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後,再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賣給黃健瑋,嗣黃健瑋夥同施閔中至銀行試車,確認人頭帳戶證件齊全、密碼相符可以正常提領後,黃健瑋再通知「阿哲」該帳戶名稱及帳號,供「阿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由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高俊峰,假冒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通知高俊峰行動電話欠費未繳,高俊峰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高俊峰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即將電話轉接臺北刑事局吳明輝警官。
高俊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自稱吳警官之男子指示,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44萬元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李漢哲帳戶內,再由黃健瑋指示施閔中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李漢哲帳戶內金額39萬元,另以提款卡領出5 萬元,合計44萬元交給黃健瑋,而湯智超、張綾芝可分得提領款項之2%,車手則抽取5%作為酬勞,剩餘款項則匯入「阿哲」指示之帳戶,並即將匯款單傳真予「阿哲」確認是否入帳。
嗣經高俊峰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施閔中於99年10月31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吸收,成為詐騙集團下層成員,負責張羅、收購人頭帳戶。
施閔中明知「吉叔」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詐欺之不法行徑,並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仍透過人脈到處收購人頭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嗣於99年10月31日,施閔中向張嘉良(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以8千元之價格收購其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外之堤防,以1 萬元之代價將包含上開張嘉良帳戶等7 個人頭帳戶交付「吉叔」。
「吉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由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南市之胡素眉施詐,訛稱其手機通話費尚未繳納,須立即至銀行匯款繳費云云,胡素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2 段114 號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張嘉良前揭帳戶內。
嗣胡素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施閔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證: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害人高俊峯99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
⒉共犯湯智超100 年3 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
⒊共犯張綾芝100 年3 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
⒋共犯黃健瑋100 年1 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
⒌共犯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0時4 分29秒傳送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⒍共犯阿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2時18分11秒撥打共犯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⒎共犯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1時57分16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⒏共犯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2時11分54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⒐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2時37分31秒撥打共犯黃健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⒑共犯黃健瑋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2時40分22秒撥打共犯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
⒓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 紙。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
⒖華南商業銀行99年12月2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紙【存戶:李漢哲】。
⒗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櫃檯監視畫面照片2 張。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05009號鑑定書1 份。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共犯張嘉良99年12月2 日之警詢筆錄。
⒉被害人胡素眉99年11月8 日之警詢筆錄。
⒊共犯張嘉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 紙。
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⒌匯款證明單1 紙。
從而,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係由共犯湯智超擔任詐騙集團之簿子頭,而共犯黃健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共犯張綾芝負責與黃健瑋對帳及收受款項等行為,而被告除收購人頭帳戶外,尚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功能,並將測試結果回覆,再依指示提領贓款等行為。
事實欄二部分,共犯「吉叔」係負責統籌人頭帳戶事宜,而被告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而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間加入以阿哲為首之詐騙集團(事實欄一部分)及於99年10月31日前某日加入吉叔詐騙集團(事實欄二部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阿哲」、湯智超、黃健瑋、張綾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吉叔」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前階段收購帳戶行為應為後階段提領被害人款項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分別加入在大陸地區從事跨兩岸詐騙之「阿哲」集團及「吉叔」詐騙集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應給予相當制裁,惟念其年僅24歲,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兼衡刑罰之目的亦含有教化被告及使其將來不再發生犯罪現象之作用,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運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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