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偉(起訴誤載為與許佳慶共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證人蔡沅勳:
- ㈡、證人劉文浩:
- ㈢、證人許佳慶:
- ㈣、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雲警鑑字第0990037386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
- 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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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7),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起訴誤載為與許佳慶共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71號之復興國小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將位於該處教師辦公室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該處踰越進入該辦公室內,竊取15吋電腦液晶螢幕1 臺,得手後離去。
因陳志偉之行為已經觸動復興國小裝設之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之人員劉文浩及住於學校宿舍之老師蔡沅勳至現場查看,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自前開窗戶外取得煙蒂1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陳志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9頁背面),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蔡沅勳:1、證人蔡沅勳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 頁)。
2、證人蔡沅勳於100 年3 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
結文第23頁)。
㈡、證人劉文浩:1、證人劉文浩於98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 頁)。
2、證人劉文浩於100 年3 月1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結文第22頁)。
㈢、證人許佳慶:1、證人許佳慶於100 年2 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2、證人許佳慶於100 年3 月21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㈣、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雲警鑑字第099003738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90158974號鑑定書1 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許佳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此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又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於夜間」、第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復興國小,夜間仍有居住於宿舍之老師蔡沅勳,業據證人蔡沅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被告之竊盜行為構成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查本案被告徒手敲破該處教師辦公室窗戶之玻璃,由該處踰越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背面),復有照片6 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屬毀越安全設備。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又觀諸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處教師辦公室窗戶之玻璃,竊取放置其內之15吋電腦液晶螢幕1 臺,應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顯係誤引,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本件竊盜犯行兼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事實,然該部分核屬公訴人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敘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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