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盟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盟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及扁鑽等刀械,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及同年3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路98號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場內,收受劉盈志(由本判決書另行告發)所交付之扁鑽及武士刀各1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100 年5 月26日9 時18分許,警方因另案至前開洗車場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上方木板隔層櫃內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武士刀、扁鑽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持有」刀械,係指將刀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6 月2 日雲警保字第1000018092號函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㈤刑案現場照片4 張。
㈥扣案之武士刀及扁鑽各1 支。
四、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0 年5 月26日9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褒忠鄉○○路98號之洗車場進行搜索,並在當時被告居住之房間內夾層櫃內發現本案武士刀及扁鑽各1 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武士刀及扁鑽是伊以前洗車場之員工劉盈志留下來的,劉盈志本來要把扁鑽送伊,但伊拒絕,劉盈志就把武士刀跟扁鑽一起放在房間夾層櫃裡面,那個房間以前是劉盈志睡的,伊並不知道武士刀與扁鑽放在那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周盟傑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⒈警方於100 年5 月26日9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洗車場執行搜索,並在當時被告所住房間上方木板隔層櫃內扣得武士刀及扁鑽各1 支,而前述武士刀與扁鑽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①武士刀1 支,刀刃(應係刀柄之誤)長22公分,刀柄(應係刀刃之誤)長42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單面開鋒,型式屬武士刀,屬列管刀械。
②扁鑽1 支,刀刃呈三角形(刀刃長約14.8公分),兩面開鋒,柄稍長(刀柄10.5公分),末端成圓圈,型式上屬於扁鑽,屬列管刀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本院卷第17頁),復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丁景文、吳至人於本案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及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6 月2 日雲警保字第1000018092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
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另有前述武士刀與扁鑽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劉盈志以前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擔任員工,復居住在上開房間內,且曾接觸本案武士刀與扁鑽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核與劉盈志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的洗車場工作過,時間是從今年2 月做到4 月,我以前也住過那個房間,扣案的武士刀與扁鑽是我在洗車場工作的那個時候,有人來寄放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
針對劉盈志取得本案管制刀械之來源與擺放地點,其先證稱:那個寄放的人我不認識,是周慶霖的朋友拿過來的,說要寄放在這裡,我把它們放在洗車場窗戶後面有一個石頭下面(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後改證稱:扁鑽是一個叫做「鴨頭」的人拿過來給我的,武士刀是一個住在後面的人在半夜拿過來給我的,放武士刀的那個人說放在他那邊會有危險,那個人是誰我忘記了,那時我把武士刀放在窗戶後面,扁鑽放在電視上方,是兩個不同的人拿過來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劉盈志此部分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
本院認為劉盈志同時證稱:我向被告之胞兄周慶霖借款才認識被告,周慶霖他們幾乎天天去洗車場聚集,周慶霖還邀我一同對外討債,我不願意繼續與他們一起討債,才未繼續在洗車場工作,偷跑回家,但聽警察說周慶霖還有繼續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可見劉盈志極不願意再與周慶霖等人(含被告)有所接觸,甚至藏匿避不見面,此由被告供稱:我找不到劉盈志,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也可明瞭,則劉盈志所證其曾經在上述洗車場工作,並居住在前開房間內,也曾接觸本案管制刀械乙節,即難認係偏袒被告或與被告勾串之詞,可信為真。
但就劉盈志所述本案武士刀與扁鑽之來源與擺放場所之證言,前後矛盾,已如前述,且依劉盈志所述,其連係何人交付武士刀?為何於半夜為之?交付武士刀之目的?等均未探詢,便逕自收下代為放置,實與常理不合。
又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屬於違法行為,劉盈志既「曾」與周慶霖一同討債,其自有為便利討債而收受他人交付之扁鑽和武士刀之動機與可能性,故其所證「別人拿過來放」之證詞,本不能排除係為了脫免自身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刑責,此由劉盈志在審判中證稱:扁鑽是要送我的,但我放在那裡,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見端倪。
此外,劉盈志雖證稱其未將本案武士刀與扁鑽放置於房間夾層櫃內(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但其同時證稱:「(問:那不是你的房間?)我都睡沙發上,沒有睡在房間。」
「(問:有房間睡為何睡在沙發上?)沙發比較軟。」
「(問:被告說那是你的房間?)我都沒有睡在那裡。」
「(問:房間是否有床?)有。」
「(問:有床為何不睡,要睡在沙發上?)因為習慣上我睡覺前要看電視,所以我都跑到沙發上睡。」
(見本院卷第40頁)。
但劉盈志當時因在洗車場工作,獨自居住在洗車場內,已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該處客廳沙發破舊不堪(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若謂其於夜晚睡覺時捨床就沙發,令人難以相信。
而其極力撇清在房間內睡覺之動機,不免使人懷疑其動機便係為了避免與房間夾層櫃內之武士刀與扁鑽有所牽扯。
則劉盈志所證其未將武士刀與扁鑽放在房間夾層櫃之證詞,是否為真?顯然有疑。
自檢察官以上述管制刀械係在被告房間內所取出,被告又是劉盈志之雇主,不會自作主張將之放在房間夾層櫃內,據以推斷被告確有本案犯行,顯然忽略劉盈志曾與周慶霖等人一同討債,劉盈志也曾居住在洗車場內之事實,並非當然可信。
又檢察官以劉盈志所證由他人取得武士刀與扁鑽之證詞反覆,作證時神情緊張、態度畏懼,推斷劉盈志迴護被告或受到被告之左右云云,亦未慮及劉盈志此部分證詞之利害關係,本院不採。
⒊劉盈志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故其對武士刀與扁鑽屬於違禁品乙事,應有相當之認識,必然會將之藏放在安全隱密之地點,此應係符合常理之推斷。
而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警員吳至人實地勘驗查獲本案武士刀與扁鑽之地點後可知,藏放武士刀與扁鑽之地方係在房間進來上方夾層櫃中,夾層櫃外面有布簾,以警員吳至人182 公分之身高,還是需要墊椅子掀開布簾才能看到夾層櫃內之內容物,如果只是抬頭墊腳尖,也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樣的東西,且夾層櫃內有水蠟、抹布、雜物等洗車用品,上面都有一層灰塵,看起來很久沒有整理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拍攝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再依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該洗車場客廳擺設簡單,並非適合藏放管制刀械之處。
被告復供稱:那夾層櫃上面我們放一些比較貴的洗車蠟,1 次要新臺幣1 萬多元,鄉下地方沒有人用,平常不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
從而,空間寬敞,地點隱密之房間夾層櫃,應為藏放武士刀或扁鑽最理想之地點。
此亦為本院懷疑係劉盈志將本案武士刀及扁鑽藏放於該處之原因。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能否查悉該處藏放武士刀與扁鑽?顯然有疑。
又劉盈志既曾證稱係周慶霖之朋友拿武士刀過來寄放,周慶霖他們常常在洗車場聚集(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則該武士刀是否為周慶霖或其朋友再代為藏放在房間夾層櫃內?也非無可能。
檢察官雖以上述刀械為管制物品,依理劉盈志於離開時應該會將之帶走藏在更安全之地方,認定劉盈志並無保有本案武士刀與扁鑽之意願,並直指被告為本案武士刀與扁鑽之持有人。
但劉盈志係不願自甘墮落,「偷跑」離開洗車場,業經敘明如上,既為「偷跑」,自無暇顧及武士刀與扁鑽是否妥善放置,或甚至不願意繼續持有上述管制刀械而棄置現場,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上開管制刀械既可能為周慶霖之友人代放,將之遺留在周慶霖會前去之洗車場房間內,似無不妥之處。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不免速斷。
實則,武士刀與扁鑽之擺放地點隱密,不易察覺,已如前述,而自被告住進該處房間之日起(100 年4 月)至警方查獲之日(100 年5月26日)止,不過月餘,被告如何得知前述管制物品置於房間夾層櫃內?又如何具有持有之意思?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自難以前開武士刀、扁鑽在被告房間夾層櫃內發現,便謂被告持有武士刀或扁鑽。
另警員吳至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搜到武士刀與扁鑽的地方,是在一個「沒有蓋子」的櫃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看到夾層櫃外有布簾覆蓋之情形不同(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但警員吳至人又改口證稱:有沒有這塊布簾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去現場搜索時有沒有(見本院卷第91頁),自難以吳至人此一不確定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細究本案查獲之武士刀與扁鑽之外觀,均因缺乏保養照護而嚴重鏽蝕,喪失金屬光澤(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無收藏把玩之價值,若持之外出犯案,也可能淪為同夥之笑柄,而無任何威風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不願意接受劉盈志贈送之扁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尚非全然無據。
如是,被告改變心意由劉盈志處取得武士刀與扁鑽,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至一同擺放在房間夾層櫃內之動機為何?未見檢察官詳加論述。
又本案警方雖在被告洗車場房間抽屜內查獲疑似被害人支票與借據等疑似討債之物(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 頁),被告難以諉稱不知,然放在抽屜內之本票、借據等物,係周慶霖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所借放,但武士刀與扁鑽,其不知道係劉盈志放在夾層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3頁),兩者不僅來源不同,擺放地點也有差別,自不可混為一談。
亦有進者,本案警方係偵辦周慶霖等人(不包括被告)涉嫌持槍討債,故前往周慶霖等人經常聚集之洗車場進行搜索,才進而查扣本案武士刀與扁鑽,此有本院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亦即:⑴警方並未認定被告同時涉嫌討債。
⑵本案搜索目的主要係追查槍枝流向,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武士刀、扁鑽外出犯案或持以炫耀、把玩之跡證。
另外,劉盈志於審判中先證稱:被告沒有去討債(見本院卷第36頁),後改證稱:被告有參與討債(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前後不一,已不可逕信,究其證詞歧異之原因,劉盈志復證稱:我當初去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跟我講說被告也承認有去討債,所以我才說被告有參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是就被告有無參與討債犯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縱令被告參與其中,也無法直接認定武士刀與扁鑽就係被告為共同(或幫助)討債而持有。
準此,檢察官認武士刀、扁鑽與借據等物,均係在同一空間(房間)內找到的,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而持有,被告是為了掩護周慶霖等人持有武器、討債而收受與討債有關之武士刀、扁鑽等物云云,依前說明,欠缺說服力。
六、綜上所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本案在該房間夾層櫃內查獲之武士刀與扁鑽,尚不能排除係劉盈志或其他人所放置,即不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檢察官所指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房間夾層櫃內有武士刀與扁鑽等語,應非飾卸之詞。
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扣案之武士刀與扁鑽雖係違禁物,但本於「無主刑無從刑」之原則,無法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劉盈志涉嫌非法持有武士刀與扁鑽乙節,本院以此判決書一併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