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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德如基於乘人急迫、輕率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申登人張雅惠,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9年06月中旬某日,楊德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呂俊佑來電,雙方約妥碰面地點後,楊德如即至雲林縣斗六市○○路319 之20號處,趁呂俊佑需錢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呂俊佑,約定貸款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 元之方式計息(年利率720 %),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且要求呂俊佑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楊德如隨後即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4,000 元後之現金16,000元予呂俊佑,嗣後呂俊佑陸續繳交不含本金之每期4,000 元利息予楊德如共5 次(共計約20,000元),楊德如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於99年07月間某日,楊德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呂俊佑來電,雙方約妥碰面地點後,楊德如即至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後站之郵局前,趁呂俊佑需錢孔急之際,貸以50,000元予呂俊佑,約定貸款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0,000元之方式計息(年利率720 %),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且要求呂俊佑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楊德如隨後即交付預扣第1 期利息10,000元後之現金40,000元予呂俊佑,嗣後呂俊佑繳交不含本金之每期10,000 元 利息予楊德如1 次,楊德如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呂俊佑於99年08月28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0 年03月08日0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德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72 號7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德如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56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67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3號偵查卷《下稱99他1023號卷》㈠第2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010002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
99他1023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被害人所簽立之商業本票2 紙、現金扣案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之自白。
㈡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因急需用錢繳付貨款,沒有親友可借貸情況下,才會向被告借貸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03 頁、第105 頁),且參諸被害人願意不計後果,背負前述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等情,可見被害人當時確係急需現金以支付貨款,不得已始向被告借貸,被害人顯係陷於急迫之情形下向被告貸款。
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5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參照)。
復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百分之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720 (即月息百分之6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被告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貸予被害人之金錢,既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各次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則被告於借款當日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應堪認定,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又按刑法於95年修正後,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重利犯行,固係對同一被害人呂俊佑所為,惟各次時間上間隔將近1 個月而明顯可分,且被告與被害人呂俊佑係分別商定各次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進而交付借款,2 次所借之款項亦不同,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不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接續犯,亦非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行,非屬集合犯,是被告所為上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就各次借款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其各次貸放金錢單一,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趁人之危,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輕率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此種高利貸與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如未及償付本金,則所累計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在背負龐大金錢債務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甚鉅;
惟衡酌被告實施重利之2 次、借貸金額尚非甚高;
又參以被告貸放款項利率、向被害人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及本件被害人之借貸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願,並無遭強迫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再參酌被告前僅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自陳學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2 子,在工業區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幼子,需賴被告在外工作打拼以負擔家裡之生活費,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金錢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之部分: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重利犯罪時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5,000元,其中之7,000 元,係被害人呂俊佑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借款之利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之現金48,000元,被告供稱:係伊標會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 張,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使被告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及於所載擔保期間使用擔保物,如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是難認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非屬違禁物,是前揭扣案之本票均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被告否認係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楊德如扣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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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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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1 │楊德如│①被告楊德如犯事實欄│
│ │話(含SIM 卡1 枚) │ │ │ 一、㈠、㈡所示重利│
│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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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經本院勘驗結果: │2 張 │呂俊佑│①99他1023號卷㈡第12│
│ │ │①發票人呂俊佑,發票日期99年│ │(楊德│ 3 頁。 │
│ │ │ 11月10日,面額11萬元1 張,│ │如持有│②被告楊德如犯事實欄│
│ │ │ 票號:540987號。 │ │中) │ 一之㈠、㈡所示重利│
│ │ │②發票人呂俊佑,發票日期99年│ │ │ 罪所得之物。惟該些│
│ │ │ 11月12日,面額11萬元1 張,│ │ │ 本票並非全部均屬犯│
│ │ │ 票號:540990號。 │ │ │ 罪所得,且亦難認為│
│ │ │ │ │ │ 被告楊德如所有,不│
│ │ │ │ │ │ 得予以沒收(理由詳│
│ │ │ │ │ │ 見二之㈤、⒊所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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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55,000元 │ │楊德如│①其中7,000 元係被告│
│ │ │ │ │ 楊德如犯事實欄一之│
│ │ │ │ │ ㈡所示重利罪所得之│
│ │ │ │ │ 物。 │
│ │ │ │ │②其餘之現金48,000元│
│ │ │ │ │ ,與本案所認定之犯│
│ │ │ │ │ 罪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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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票 │經本院勘驗結果: │ │呂俊佑│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發票人呂俊佑,發票日期99年12│ │(楊德│ 123 頁。 │
│ │ │月20日,面額3 萬元1張,票號 │ │如持有│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540991號。 │ │中)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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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筆記本(帳冊) │10本 │楊德如│①各本所記載之內容詳│
│ │ │ │ │ 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 │ │ 137 頁至第145 頁、│
│ │ │ │ │ 第153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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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商業本票 │經本院勘驗結果: │15張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①發票人程秀英,面額1 萬元本│ │ │ 119 頁至第122 頁、│
│ │ │ 票12張。 │ │ │ 第124 頁至第126 頁│
│ │ │②發票人林偉民,面額5 萬元本│ │ │ 。 │
│ │ │ 票1 張。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③發票人陳姵伶,面額5 萬元本│ │ │ 事實無關。 │
│ │ │ 票2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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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信雄之委託書 │1紙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 │ │ 148 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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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中正、張紫晴、陳姵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3張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影本 │ │ │ 136頁、第152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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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玉山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1萬6 仟元│1紙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149 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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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白借據 │1張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 │ │ 127 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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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孝漩之合約書 │1張 │楊德如│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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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威穎之切結書 │1張 │楊德如│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 │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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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穎宏之車牌號碼8818-SG號汽車讓渡書 │1張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 │ │ 133 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
│ │楊佩玉之身份證、車牌號碼8818-SG 自小客車│4張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行照影本 │ │ │ 128 頁、134 頁至第│
│ │ │ │ │ 135 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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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8869-FY號之行照影本 │1張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 │ │ 150 頁至第151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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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SD-3860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楊德如│①見99他1023號卷㈡第│
│ │ │ │ │ 132 頁。 │
│ │ │ │ │②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
│ │ │ │ │ 事實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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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 │1支 │楊德如│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電話(含SIM 卡) │ │ │實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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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合彩簽單 │21張 │張雅惠│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
│ │ │ │(楊德│實無關。 │
│ │ │ │如之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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