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易,476,2011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7),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貳支及鈑手壹支均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貳支及鈑手壹支均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貳支及鈑手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貳支及鈑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榮於100 年3 月14日13時許,至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火燒牛條大排崙西段丁長發之漁塭,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鈑手、鉗子,竊取丁長發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據為己有,然因丁長發隨即發現,即向林俊榮索回遭竊得之電纜線。

㈡、林俊榮於100 年3 月14日13時40分許,至雲林縣臺西鄉○○村○○段17號林啟興之漁塭,徒手竊取林啟興所有之電纜線(重量1.5 公斤),得手據為己有後。

㈢、林俊榮於100 年3 月14日18時許,至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火燒牛條大排附近林憲紀及林水平之漁塭,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鈑手、鉗子,分別竊取位於該處農電31之18號電桿上林憲紀所有之電纜線(重量2.2 公斤)及林水平所有之電纜線(重量2.9 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嗣於100 年3 月14日19時許,林俊榮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進安府後方大排燒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欲取得裡面銅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鉗子2 支、板手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俊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林憲紀、林水平、林啟興及丁長發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蔡易志證述明確,復有由林啟興、林水平、林憲紀所簽名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鉗子2 支、板手1 支足資佐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2 支與鈑手1 支,為鐵製材質,鉗子長度約18公分,板手約17公分, 此經本院勘驗後筆錄在卷,可知倘被告持該鉗子與板手攻擊人體,信會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所犯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被告所竊取為電纜線,無非是覬覦裡面高價質之銅材,惟被告殊不知其行為,輕則僅造成被害人再行購買電線之金錢損耗,重則可能會造成遭剪斷電纜線區域之供電異常,對本案被害人而言,若使魚塭用電出現供給異常,恐會使養殖魚塭發生鉅額損失,豈是被告能負擔之後果。

又被告方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旋即不到1 年間故態復萌,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意識,過往刑罰矯正尚不足使被告自省。

然被告從事資源回收為生,而資源回收之收入微薄,不過新臺幣(下同)6,000 至7,00 0元,其為能獲取更多利潤,才會思取剪取他人之電線變賣,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可見被告竊取行為非為籌措毒品金錢來源,至被告何以要行竊他人電纜線,依照被告供稱其父母由其胞弟扶養,其未有足夠能力照顧,可知被告面臨經濟壓力之逼迫,連為人子女奉養父母之義務對其已屬苛求,堪認徵被告犯下竊盜之動機,只是在謀求生活上之溫飽,亦不過是為求生命能在最低滿足下延續,尚難因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歷經矯治機構仍再犯相同之罪,逕認被告有重大惡性。

再者,被告過往曾經營家具加工、組裝,有過百坪以上之營業規模,但該工廠在80年間倒閉,落得負債累累,之後從事過快遞、送貨員,依被告所言,不難想見被告有過事業有成之榮景,且應具有一定專業與相當能力,何以被告現只能落得以資源回收為生,被告自稱是時不我與,很難找到事業伙伴再進入此一行業,但實則被告已習慣此種生活模式,才會不思振作,被告不該浪費自身對家具產業之才能,倘被告過去有下過苦工累積專業,只要被告有意願,必能找到回到熟悉家具產業之立足點,比起現在零星從事資源回收,被告應可過著較寬裕之生活,也可讓家人寬慰,以被告正值壯年,如勉力為之,可信來日能有一番作為才是。

本案被害人林憲紀、林水平、林啟興及丁長發在警詢時皆表示不願對被告為刑事責任追究,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其中林憲紀、林水平、林啟興已將被告竊取之電線領回,而丁長發是當場向被告索回遭竊取之電纜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雖非完全彌補,但至少未讓損害再行擴大,且本院亦合法傳喚其被害人等,希冀其等能到庭表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其中被害人林憲紀及林啟興雖未到庭,但不對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無須嚴懲,爰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慮及被告是在100 年3 月14日當天密集犯下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法、竊取之目的相似,可非難性相同,且被告表示不再犯下相同錯誤,可見本次刑事處罰會在其身上展現教化作用,是本院衡以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鉗子2 支及板手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