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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和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蔡秋和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川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秉程、吳鍵瑾、告訴代理人黃益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順皇、林美芳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子足資佐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復因本案於100 年5 月間涉犯1 次竊盜犯行,100 年7 月間涉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中1 次係接續至同地竊盜,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被告竊取電纜線部分,對於社會治安、用電安全亦有所影響,綜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0 年8 月29日起羈押3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100 年8 月31日雲檢文強100 執助585 字第24883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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