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易,51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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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陽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父親 蔡恆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大陽於民國100 年06月0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01 號之臺糖量販店內購物,適告訴人周忠男推著購物車,隨同告訴人周吳錦秀、周雅雪在店內購物時,推車不慎撞及被告,雙方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忠男、周吳錦秀、周雅雪,致告訴人周忠男受有左下眼皮淺裂傷(1 公分)、右臉頰擦傷(0.4 ×0.4 公分)、枕部挫傷;

告訴人周吳錦秀受有鼻樑挫擦傷(0.4 ×0.3 公分)併腫脹及鼻出血、上唇挫擦傷(1.5 ×1 公分)、下唇挫擦傷(1.5 ×1 公分);

告訴人周雅雪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梢挫裂傷(2 公分)併上眼皮血腫(2 ×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忠男、周吳錦秀、周雅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3 紙及本院100 年0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15 號卷第19頁正、背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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