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易,51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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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興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興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甫出監後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共5 案)及竊盜案件(共10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 號、第214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各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方法,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93 號前對陳義興進行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另陳義興在其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義興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㈠部分:1、被害人許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1000968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2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0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警卷第31、32頁)。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1、被害人林庭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8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9頁)。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35、40頁)。

4、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50至52頁)。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1、被害人黃寶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 至1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

3、贓物及現場照片共4 張(警卷第13、54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警卷第46頁)。

㈣、附表編號㈣部分:1、被害人沈鴻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至1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7頁)。

3、贓物及現場照片共5 張(警卷第18、19、55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警卷第46頁)。

㈤、附表編號㈤部分:1、被害人李信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至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3頁)。

3、贓物及現場照片共7 張(警卷第24至26頁、第56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警卷第46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剪刀1 支,材質為鐵製,長度22公分、鐵製部分7 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上開剪刀1 支材質既為鐵質,且持之足以開啟車門,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3 件加重竊盜犯行,係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文南接獲線報指出被告人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93 號之通訊行後,隨即前往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3 支行動電話,並自白犯行,而線報內容並未指出被告有何行竊或不法來源之事;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則因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於停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75 號前之車牌號碼N4-327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莿桐分駐所員警得知後,即告知小隊長黃文南該地點停放1 部失竊車牌號碼MHA-053 號重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認後,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㈠部分),並主動向小隊長黃文南供稱該處失竊之車牌號碼RJE-335 號輕型機車亦係其所竊取(即附表編號㈡部分)等情,有100 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36頁),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㈤之1 件竊盜犯行及3 件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因於99年9 月至12月間多起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甫於100 年6 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 號、第214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0 年7 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圖謀不法,又於100 年8 月間短時間內再犯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惡性法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自首如附表編號㈡至㈤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自陳為變賣而竊取行動電話、為代步之用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姐姐,未婚,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係做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6頁反面)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如附表編號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係遭扣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中等語(本院卷第45頁),既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剪刀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如附表編號㈢至㈤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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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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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陳義興於100 年8 月8 日2 時許,行經雲林縣│陳義興犯竊盜罪,│
│  │西螺鎮三山國王廟停車場前,見由許惠華管領│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陳悠騰所有)之車牌號碼MHA-053 號輕型機│伍月。未扣案之自│
│  │車停放於該處,竟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備鑰匙壹支沒收。│
│  │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悠騰所有之│                │
│  │前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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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陳義興於100 年8 月8 日2 時37分許,騎乘上│陳義興犯竊盜罪,│
│  │開機車行至雲林縣莿桐鄉○○路275 號附近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因機車故障,陳義興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延平│肆月。未扣案之自│
│  │路275 號騎樓,再以前開自備鑰匙1 支啟動電│備鑰匙壹支沒收。│
│  │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林庭君所有之車牌號│                │
│  │碼RJE-335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                │
│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㈢│陳義興於100 年8 月14日2 時許,行經雲林縣│陳義興犯攜帶兇器│
│  │莿桐鄉○○路275 號前,見車牌號碼N4-3277 │竊盜罪,累犯,處│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有期徒刑柒月。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剪刀1 支(未扣案),用│                │
│  │以開啟車門,竊取黃寶月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                │
│  │小客車內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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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陳義興於100 年8 月15日3 時許,行經雲林縣│陳義興犯攜帶兇器│
│  │斗六市○○路○ 段130 號前,見車牌號碼6582│竊盜罪,累犯,處│
│  │-GM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持上開剪刀│有期徒刑柒月。  │
│  │1 支,用以開啟車門,竊取沈鴻良所有置放於│                │
│  │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索尼愛立信廠牌灰色行動│                │
│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                │
├─┼────────────────────┼────────┤
│㈤│陳義興於竊得上開㈣之行動電話後,見車牌號│陳義興犯攜帶兇器│
│  │碼5L-2085 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於該處,隨即│竊盜罪,累犯,處│
│  │於同日3 時15分許,持上開剪刀1 支,用以開│有期徒刑柒月。  │
│  │啟車門,竊取李信鋒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                │
│  │車內之索尼愛立信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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