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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主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虎簡字第162 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主恩前因違反罪麻醉藥品管理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4 月、15年,前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於97年10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9日凌晨,在雲林縣虎尾鎮○○路93號「雙鶴電子遊戲場」因開分保留問題與告訴人吳延齡即上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攜帶榔頭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以榔頭砸毀告訴人所有大型電子遊戲機臺之小螢幕。
嗣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以相同方式,砸破告訴人所有上開大型電子遊戲機臺一體成形之兩個大螢幕,致上開大型電子遊戲機臺無法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後於99年9 月15日,被告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消費,因為分數兌換問題,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徐主恩因此心生不滿,竟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持店內之椅子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使該電子遊戲機臺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2 次毀損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延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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