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易,59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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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聰榮與林㛢娟係父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聰榮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林聰榮基於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林㛢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恫稱「我跟你講,你準備死,我沒有騙你,我在這裡等你,你準備死,你絕對要死」等語,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㛢娟,使林㛢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聰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㛢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以電話說出上開話語讓伊很害怕(偵4802卷,第10頁)等情之筆錄相符,並有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9日勘驗上揭通聯之錄音光碟後記明「我跟你講,你準備死,我沒有騙你,我在這裡等你,你準備死,你絕對要死」等語之勘驗筆錄、100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問:9 月29日庭訊中供稱被告於99年12月19日以電話恐嚇你,是以何門號撥打至你何門號之手機?答:被告林聰榮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我舊有之門號)(偵4802卷第1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林㛢娟係父女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紙在卷可憑,2 人間為1 親等之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 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傳拘不到,疑為逃避責任,然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與告訴人係血脈相連之至親父女,其將告訴人扶養成人後,現已超過十年未同住。

被告供稱行為當日伊在上班,發現告訴人竟未通知伊,無緣無故逕將先前以告訴人之名義申登、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停用,伊被告訴人氣到,一時盛怒之下始口出惡言(本院卷第63頁),考其動機應係深感身為父親威嚴受挫,不受兒女尊重,尚非出於極大之惡意。

然觀告訴人先前申登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可徵其父女關係並非長期不相往來,反觀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即於100 年3 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可見被告以電話說出「你絕對要死」等厲語非但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尚且造成父女關係漸次破裂,迭生後續家庭暴力相關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595 號妨害自由案件刻於本院審理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非偶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被告離婚獨居,現於夜間補校就讀國中,以開挖土機為業,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至本院審判程序時仍未能消弭其行為加諸於告訴人之恐懼,與家人子女修補關係,實屬憾事。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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