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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6號
被 告 洪禎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5
7 號、第4897號、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金裕(綽號「李仔」,所涉重利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夥同被告洪禎霖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先在雲林、彰化、南投等地區張貼「台新金融、0000000000、小額借款」廣告看版,以240 %至720 %不等之週年利率,對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放款,並收取重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款過程、計息方式,放款與被害人王智弘等語。
因認被告洪禎霖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叁、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弘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㈡第213 頁至21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㈡第217 頁)、被告洪禎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76頁、第117 頁、卷㈢第100 頁)、同案被告劉威伸等人之重利借款廣告看板照片2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52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01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禎霖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其辯稱:其不認識王智弘,亦從未至南投縣竹山鄉向他人收取金錢;
其未曾參與劉金裕所營之地下錢莊,只知道劉金裕有經營工商融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與劉金裕之通話內容,但都只是隨便聊聊;
王智弘事後有跟劉金裕說,是警察要王智弘指認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卷㈡第91頁反面、卷㈢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
伍、經查:證人王智弘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於100年1 月份間,因急需用錢修理挖土機,見路旁張貼之借貸小廣告,刊登「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伊就撥打上開電話予對方,對方自稱「李仔」,向伊詢問欲借貸金錢額度、個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後,雙方約定見面,「李仔」遂至南投縣竹山鎮伊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伊,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故伊僅實拿32,000元;
經警方提供指認相片紀錄表供伊指認,伊當場指認相片中編號6之男子(即被告洪禎霖)係放款與伊之「李仔」,還錢時也是編號6 之男子來收錢等語(見警卷㈡第214 頁至215 頁),足認證人王智弘確曾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仔」借貸金錢,並交付顯不相當之重利。
證人王智弘於警詢中雖指認放款及每期向其收取利息之人係相片編號6 之被告洪禎霖,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17 頁)。
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伊借貸之人連絡,伊都自稱「李仔」;
洪禎霖沒有綽號;
伊自100 年1 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自己放款、收息,但有一陣子有請同案被告劉啟浩幫忙收息,及請伊兒子即同案被告劉珉豪放款;
伊曾經打電話介紹客戶給洪禎霖等語(見警卷㈠第54頁、第56頁、第61頁、100 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述:伊未曾請洪禎霖幫忙處理放款借貸之事宜,洪禎霖也未曾幫伊收取利息;
伊曾經撥打電話問過洪禎霖要不要伊的客人,但後來如何伊不了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的行動電話,即廣告上刊登之電話,伊未曾將該支電話借予洪禎霖使用;
王智弘曾撥打這隻電話與伊連絡,相約在王智弘竹山住處見面,由伊放款予王智弘,之後也是伊前往收取利息,伊都向王智弘自稱「李仔」。
王智弘住處是在竹山進去三、四公里,在大路旁的樓房,有拉鐵捲門的,倉庫旁邊有挖土機、拼裝車,王智弘父親也是開挖土機的。
王智弘告訴伊是警察要求王智弘指認洪禎霖。
伊都叫洪禎霖「禎霖」,不知道洪禎霖有沒有綽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與被告洪禎霖上開辯解,互核相符,已可證被告洪禎霖之辯解,並非無稽。
又依證人劉金裕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所持用,而其對外自稱「李仔」,與證人王智弘證稱其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李仔」之人借貸金錢及交付利息等語,亦無違背,且證人劉金裕對證人王智弘之住處環境及職業均知之甚詳,更可見證人劉金裕證述係由其親自借貸金錢予證人王智弘及收取利息等語,非無可採。
以此觀之,證人王智弘指認被告洪禎霖方係與其交涉聯絡之「李仔」,即屬有疑。
更況證人王智弘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指認被告洪禎霖;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4 度傳喚證人王智弘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王智弘亦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170 頁、第187 頁、卷㈢第13頁),是證人王智弘未曾當面指認被告洪禎霖或與被告洪禎霖對質。
而自證人王智弘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觀之(見警卷㈡第213 頁至216 頁、第217 頁),證人王智弘於指認被告洪禎霖前,亦未先行敘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則證人王智弘依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照片指認之結果是否可採,更非無疑。
又檢察官雖質疑證人劉金裕身為被告親舅,其證詞有迴護被告洪禎霖之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
然查證人劉金裕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確有介紹可借貸重利之客戶予被告洪禎霖,而為對被告洪禎霖不利之陳述,已難認有刻意迴護被告洪禎霖。
又證人劉金裕尚且供稱其子即同案被告劉珉豪有參與本案其他犯行,則證人劉金裕既對其子之犯行均能據實陳述,更難認證人劉金裕有何偏袒親人之行為,是其證詞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至卷附之被告洪禎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時間分別為100 年7 月12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8 月1 日(見警卷㈠第117 頁、第76頁),與證人王智弘借款之同年1 月間,相隔半年以上,而觀其內容亦未提及證人王智弘借貸事宜,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遽為對被告洪禎霖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洪禎霖此部分通聯是否涉及其他重利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又同案被告劉威伸等人之重利借款廣告看板照片2 張(見他字卷㈠第101 頁),看板內容為「台新金融、0000000000、支票換現金、身分證、小額借款」,與證人王智弘證稱其所見之「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廣告看板內容不符,亦非證人王智弘撥打之借款電話,難認與本件被告洪禎霖被訴犯行相關,亦併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洪禎霖涉犯之重利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禎霖涉犯本件犯行,是以被告洪禎霖辯稱並無被訴重利行為等語,即堪採信。
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洪禎霖確有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新臺幣│ │
├──────┤ 借貸情節 │)及利息計算方式│涉嫌重利罪之共犯 │
│借款時、地 │ │ │ │
├──────┼──────────────────┼────────┼──────────┤
│證人王智弘 │證人王智弘於100 年1 月間急需用錢,見│本金40,000元 │劉威伸(放款) │
│ │路邊張貼之借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表明要│以10日為1 期 │洪禎霖(放款及收息)│
├──────┤借錢。後來自稱「李仔」(經指認為被告│每期利息8,000 元│ │
│100 年1月間 │洪禎霖)之男子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證人王│第1 期利息預扣 │ │
├──────┤智弘住處,說明借款新臺幣40,000元,以│ │ │
│南投縣竹山鎮│10日為1 期,每利息為8,000 元,第1 期│週年利率達720% │ │
│王智弘住處 │利息要預扣,實拿32,000元,另須簽立1 │ │ │
│(詳細地址詳│張面額40,000元之本票及提出身分證作為│ │ │
│卷) │質押。證人王智弘同意上開借款條件後,│ │ │
│ │「李仔」當場交付現金32,000元給證人王│ │ │
│ │智弘。後續也是「李仔」前來向證人王智│ │ │
│ │弘收取利息。證人王智弘要延期付息時係│ │ │
│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金裕持用│ │ │
│ │),向對方央求延期收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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