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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40號、第51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至10月5 日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2-77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1號1 樓嘉隆興煤氣行前,徒手竊取嘉隆興煤氣行即陳錦媚所有,由黃賀聖監管之煤氣鋼瓶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已由黃賀聖領回)得手。
㈡於100 年4 月18日至10月5 日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C2-77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0號玉山煤氣行前,徒手竊取玉山煤氣行即許玉明所有之瓦斯鋼瓶1 支(價值約1,300 元,已由許玉明領回)得手。
㈢於100 年4 月18日至10月5 日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C2-7707 號自用小客車,在林安助停放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3之29號處之車輛上,徒手竊取振裕煤氣行即林美君及黃嬿如共有,由林安助監管之煤氣鋼瓶1 支(價值約1,300 元,已由林安助領回)得手。
㈣於100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向友人租用之車牌號碼1931-D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50 號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益康公司),自該公司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入內後,以置放於該公司工具室內之發電機及切割機各1 臺,及同置放於工具室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哥剪2 支、倍力剪1 支、鐵鎚1 支及活動板手1 支為行竊工具,竊取綠益康公司所有之高壓配電盤1 組得手後,將高壓配電盤置於前開車輛內,惟正欲離去之際,因車輛傳動軸斷裂,李宗賢遂返家取得千斤頂欲移開車輛,但其返回現場時,見警方已據報在場察看,因懼遭逮捕即行離去。
㈤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2-77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綠益康公司,自該公司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入內後,以置放於該公司工具室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梅花扳手4支、倍力剪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為行竊工具,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洗手臺4 個、天花板燈罩8 個及置物鐵架2組得手(與下列㈦被竊物品合計約15萬元,白鐵製洗手臺4 個已由綠益康公司實際所有人李東權領回)。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李宗賢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9之10號蔡輝文所經營之尚富資源回收商行處,將上開竊得之物售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蔡輝文(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款1,050 元。
㈥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2-77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綠益康公司,自該公司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瓦時計1 部得手(價值約1,000 元,已由臺電公司員工許江鑽領回)。
㈦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C2-77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綠益康公司,自該公司廠房窗戶之安全設備攀爬進入其內,以該公司工具室內之手電筒1 支,及同置放於工具室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鸚哥剪1 支、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1 支、鐵鎚2 支及套筒板手1 組為行竊工具,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配電盤2 組及電纜線5 公斤得手(與上列㈤被竊物品合計約15萬元,均由李東權領回),然李宗賢因廠房外有農夫從事農務,唯恐遭人發現,始未將上開竊得之物以車輛載運離去。
嗣經警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342 號,依法逮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李宗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未移送本院)。
李欽賢另在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涉上開之㈤、㈦所示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涉犯該部分之犯行,且於事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宗賢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1000013367號卷【下稱警13367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933號卷【下稱警933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100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下稱偵514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下稱偵515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且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⒈證人黃賀聖之筆錄:①證人黃賀聖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見警93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②證人黃賀聖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結文於第25頁)。
⒉證人吳萬居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50頁,結文於第5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93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⒋證人黃賀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933 號卷第51頁)。
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嘉隆興煤氣行(見偵5150號卷第54頁)。
⒍證人黃賀聖、許玉明、林安助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伊等被竊之瓦斯鋼瓶係於今年遭竊等語(見偵5150號卷第24頁),惟並未指明具體日期,訊之被告亦對實際竊盜日期不復記憶(見警933 號卷第6 頁)。
然查被告前於95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若其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所為,即構成累犯,是在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於上開期間內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情況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0 年4 月18日後,至同年10月5 日查獲日為止間所犯,謹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⒈證人許玉明之筆錄:①證人許玉明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見警93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證人許玉明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24頁,結文於第27頁)。
⒉證人吳萬居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結文於第5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93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⒋現場照片1 張(見警933號卷第47頁)。
⒌證人許玉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933 號卷第49頁)。
⒍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玉山煤氣行(見偵5150號卷第53頁)。
㈢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⒈證人林安助之筆錄:①證人林安助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見警93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證人林安助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24頁,結文於第26頁)。
⒉證人吳萬居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結文於第5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93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⒋現場照片1 張(見警933號卷第47頁)。
⒌證人林安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933 號卷第50頁)。
⒍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振裕煤氣行(見偵5150號卷第52頁)。
㈣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⒈證人林永山於100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933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 份(發生時間:100 年8 月22日13時50分)(見警13367 號卷第12頁)。
⒊照片1 張(見警13367號卷第18頁)。
⒋公司資料查詢—綠益康公司(見偵5140號卷第31頁正反面)。
⒌證人李東權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贓證物清單(即警13367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上所載之工具均非綠益康公司所有,係被告當場留下之竊盜工具等語(偵5150號卷第40頁,結文於第4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偵5150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而觀諸上開工具中不乏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之發電機、切割機等物品,衡情尚難隨身攜帶,且綠益康公司工具室中亦有置放員工所有物品之可能,此情未必為證人李東權所知悉,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㈣、㈤、㈦所使用之工具係由其攜至現場,是應認上開工具確係被告於綠益康公司工具室內取得。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㈣所使用之發電機1 臺係由被告攜至現場,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⒈證人蔡輝文之筆錄:①證人蔡輝文於100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1336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②證人蔡輝文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證人李東權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1336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⒊證人即綠益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山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結文於第30頁)。
⒋證人李東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13367 號卷第1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 份(發生時間:100 年9 月19日7 時30分)(見警13367 號卷第13頁)。
⒍照片3 張(見警13367號卷第15頁、第18頁)。
⒎蔡輝文指認李宗賢之指認照片1 張(見警13367 號卷第20頁)。
⒏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警13367 號卷第22頁)。
⒐公司資料查詢—綠益康公司(見偵5140號卷第31頁正反面)。
㈥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⒈證人許江鑽於10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見警93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證人林永山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結文於第3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93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起獲贓(證)物清單(查獲時間:100 年10月5 日10時30分)(見警93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照片52張(見警933 號卷第24頁至第46頁、第48頁)。
⒍證人許江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933 號卷第52頁)。
⒎公司資料查詢—綠益康公司(見偵5140號卷第31頁正反面)。
㈦犯罪事實欄之㈦部分:⒈證人林永山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具結筆錄(見偵515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結文於第30頁)。
⒉證人李東權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1336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⒊證人李東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13367 號卷第10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 份(發生時間:100 年9 月23日8 時30分)(見警13367 號卷第14頁)。
⒌照片6 張(見警1336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⒍公司資料查詢—綠益康公司(見偵5140號卷第31頁正反面)。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
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犯行,已將竊取之高壓配電盤1 組拆卸後置於車牌號碼1931-D9 號自用小客車上;
於犯罪事實欄之㈦所示之犯行,已破壞電器設備而竊得竊電盤2 組及電纜線5 公斤,揆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已足認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均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應屬既遂。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㈥所示之犯行,已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臺電公司所有之瓦時計1 部搬離現場,其竊盜行為亦已完成,應屬既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㈣、㈥、㈦所示之罪嫌均應構成未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自綠益康公司廠房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5150號卷第31頁),而窗戶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是被告持之以行竊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本件被告持之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之㈣、㈤、㈦所示之鸚哥剪、倍力剪、活動板手、拔釘器、梅花扳手、小鸚哥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鎚及套筒板手等各項工具,雖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然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且尖端有一定之銳度與利度,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之㈣、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之㈣案件遭查獲,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經警方詢問是否另涉其他刑案時,主動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㈤、㈦所示之犯行,有該份警詢筆錄、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13367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王豐田雖表示懷疑現場有其餘物品遭被告偷竊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㈦所示之犯行中,尚未將所竊物品搬離現場,且被害人李東權於100 年9 月26日接受警詢時,亦陳稱其不知犯罪事實欄之㈤、㈦所示之竊盜行為,故未報警處理等語(見警13367 號卷第9 頁),足見警方當時僅是主觀上懷疑被告涉有其他竊盜犯行,然尚未發覺具體犯罪事實,是被告係在犯罪事實欄之㈤、㈦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檢警等偵查機關發覺時,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顯見被告係就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但考量被害人等多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或為警查獲,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實際經濟損害較輕,且被害人林安助亦到庭陳稱不要求被告賠償,對刑度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竊物品之銷贓流向,有助被害人尋回失物,應有悔意,暨被告自承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未曾結婚生子,現與父母同住,曾從事多種不同工作,惜被告因身染毒癮,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無法長久保持工作,而其父母深感無奈,也不願給予被告經濟援助,因故屢次竊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有依靠自身勞力工作生活之能力,並非懶惰成性,僅因貪求毒品慰藉,無法正常生活,故屢犯竊盜罪,是被告若能戒絕毒癮,仍可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希望被告能確實深切改過。
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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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79 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㈤、㈦所示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於94年2 月22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所,是被告前已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
又被告自89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而被告自承其因身染毒癮導致生活走樣,無法正常工作,99年出獄後曾從事養豬、工友等職務,但於100 年8 月又遭解僱,方才屢次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有維持正當工作之能力及意願,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者,僅因毒癮所害而無法持續保有工作,是被告若要根治竊盜犯行,所需應是戒除毒癮,而非培養正確謀生觀念,再依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需入監服刑3 年,足以達到將被告與毒品完全隔絕之效果,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對被告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沒收:被告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之㈣、㈤、㈦所示之各項工具,並非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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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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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李欽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李欽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李欽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李欽賢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李欽賢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李欽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李欽賢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㈥所竊得之贓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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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贓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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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壓氣瓶鐵架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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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殺菌推車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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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散熱幫浦 │1臺 │
├───┼────────────────┼────┤
│ 4 │白鐵電器箱 │1個 │
├───┼────────────────┼────┤
│ 5 │白鐵工作推車 │1臺 │
├───┼────────────────┼────┤
│ 6 │鋁梯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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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流理臺 │1個 │
├───┼────────────────┼────┤
│ 8 │圓形白鐵桶子 │10個 │
├───┼────────────────┼────┤
│ 9 │滅火器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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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塑膠椅子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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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圓形鐵網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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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壓幫浦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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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變壓器 │11個 │
├───┼────────────────┼────┤
│ 14 │急速冷凍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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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彩色印表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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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黑色印表機 │1臺 │
├───┼────────────────┼────┤
│ 17 │水槽 │1個 │
├───┼────────────────┼────┤
│ 18 │電熱器 │1臺 │
├───┼────────────────┼────┤
│ 19 │高壓瓶架 │1個 │
├───┼────────────────┼────┤
│ 20 │工具箱 │2組 │
├───┼────────────────┼────┤
│ 21 │微波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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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白鐵鐵架 │1個 │
├───┼────────────────┼────┤
│ 23 │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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