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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縉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縉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縉騏明知其確曾於民國99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蕭宏志(綽號「阿德」,所犯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縉騏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與該案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蕭宏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駁回販賣予劉縉騏部分之上訴,並與該案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該判決並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聯絡,談定由蕭宏志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縉騏,雙方約定在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斗六交流道附近,嗣後蕭宏志、劉縉騏均本人親自到達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蕭宏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縉騏,並自劉縉騏收取1,000 元完成交易。
復於99年7 月2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為99年度他字第70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劉縉騏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
詎劉縉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起,在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558 號蕭宏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際,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蕭宏志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是拜託蕭宏志幫我去拿(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反覆以誘導方式詢問:「是跟他買,還是叫他幫你調,還是跟他一起去買的」情形下,仍執意反覆虛偽證述稱「我拜託他幫我拿的」、「我拿錢拜託他幫我買的」、「我都是拜託他去跟別人拿的」等語,而與蕭宏志於該案之辯詞:是幫忙劉縉騏等人向別人購買,以原價、原數量交給劉縉騏等人,完全沒有賺取差價云云相同,試圖掩飾蕭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使法院對蕭宏志做出無罪或輕罪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蕭宏志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筆錄。
㈡被告劉縉騏於證人蕭宏志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2 號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 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勘驗筆錄。
㈢被告劉縉騏於蕭宏志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證人蕭宏志於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 號案件之供述筆錄。
㈤證人蕭宏志於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以被告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案件之自白。
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
㈦蕭宏志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判決書。
㈧蕭宏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
㈨被告劉縉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劉縉騏於蕭宏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中,就蕭宏志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蕭宏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縉騏部分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558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駁回並已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再被告為虛偽證述之上揭案件,已於100年5 月9 日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0 年9 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承本件犯行,有本院100 年9 月1 日之審判筆錄,及蕭宏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在其「所偽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自白偽證犯行,故本件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之初又否認犯行,再度加深司法資源之耗費,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88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91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直至99年間方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間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可見先前刑罰對其產生一定之教化作用,被告亦努力改過使自己回歸社會,本性不差,及其自承目前務農,每年收入大約四、五十萬元,家裡尚有2 名子女及父母賴其撫養,已戒斷毒癮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科以最輕度之刑,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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