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簡,65,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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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其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其春與林印山為鄰居關係。

陳其春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38號前,見林印山所有之魚貨放置於車號SQ-5423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林印山所有放置於前述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以保麗龍箱裝之白鯧魚1 箱,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林印山撞見並出聲喝止,同時報警處理而查獲(白鯧魚1 箱已發還林印山具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印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與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印山為鄰居關係,不知敦親睦鄰,反而行竊林印山之財物,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之意,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交由林印山領回,林印山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種植竹筍為業,但收入僅供溫飽,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能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取得林印山之諒解,林印山並於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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