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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如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疑似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1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60001824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閱核相關卷宗無訛。
而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時,同時扣得被告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有該局91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60001824 號鑑定書(見99年度聲沒字第265 號卷第2 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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