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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8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5 年2 月之範圍。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家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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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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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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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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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5 月13日為警採尿時│99年8月3日 │99年6月21日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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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9 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788 號 │5220號 │3966、4760、5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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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99年度訴字第739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8月9日 │100年1月28日 │100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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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99年度訴字第739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
│決├────┼───────────┼───────────┼───────────┤
│ │ 判決確 │99年8月23日 │100年2月28日 │100年4月4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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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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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1685│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號(已執行完畢) │803 號 │836 號(編號⒊至⒍已定│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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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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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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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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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7月25日 │99年7月29日 │99年6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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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 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9 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99 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3966、4760、5664號 │3966、4760、5664號 │3966、4760、5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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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 │100年3月16日 │100年3月16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
│決├────┼───────────┼───────────┼───────────┤
│ │ 判決確 │100年4月4日 │100年4月4日 │100年4月4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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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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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同左 │同左 │
│ │803 號(編號⒊至⒍已定│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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