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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順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99年度執更水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㈠受刑人楊順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8 日入監服刑,98年5 月4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之後,受刑人又因為偽證罪,經判刑7 月確定,經通知服刑後,檢察官以上開2 罪應定應執行刑為由,於受刑人服刑3 日後釋放。
㈢其後,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扣除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的1 年10月,僅餘5 月。
㈣惟執行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水字第1525號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100 年3 月24日入監服刑,其指揮書記載「偽證有期徒刑7 月1 次,選舉罷免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本案已經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 年26日,剩餘1 年2 月4 日。」
該指揮書之記載有誤,且關係受刑人權利甚鉅,因而請求予以撤銷。
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法務部既有假釋審核權,則於假釋審核有誤時,亦得本於職權予以註銷假釋。
經查:㈠受刑人楊順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入監服刑,98年5 月4 日假釋出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然而,受刑人之後又因偽證罪,經判刑7 月確定,而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就上述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此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上述裁定書列印本在卷可證。
㈢接著,法務部於99年12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99054387號函覆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主旨:受刑人楊順吉於假釋核准後,因更定應執行刑期,經重新核算其刑期,尚不符合假釋條件,貴監報請註銷假釋乙案,核復如說明二……說明……二、經查受刑人楊順吉原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更定應執行刑期,刑期變更為2 年3 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條件,本部98年4 月16日法矯字第0980014926號函核准該受刑人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
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525號卷第13頁)。
三、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法務部註銷,則執行檢察官以前開99年度執更水字第1525號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100 年3 月24日入監服刑,其指揮書記載「偽證有期徒刑7 月1 次,選舉罷免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本案已經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 年26日,剩餘1 年2 月4 日。」
並無違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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