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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慶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惟受刑人從無前科,自幼溫順體諒,與家人互動良好而有親密關係,犯案前並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女友,詎於民國99年11月底,犯下上開數案,因其行為舉止與以往相差太多,於短時間數次犯下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故其家人原本誤認此係因其吸食毒品所導致,若入監服刑即可改正其行為,後經其家人與員警洽談後,得知其並無吸食毒品之反應,可能係精神狀況異常,嗣於100 年3 月底,受刑人與家人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治療,經醫生診斷,並服用藥物後,自其接受治療至入監服刑為止,數月來均無異樣,其情況好轉,表現回復以往,與家人相處已無摩擦,其家人甫驚覺其係因精神狀況所致而犯下上開犯行,只要接受治療,將不會繼續發生,醫師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受刑人日後實無再犯之虞,然受刑人前聲請易科罰金,竟遭否准,遽而入監服刑,不僅無法接受治療,更使其雙親對未能了解其因病發而有異常行為,僅需治療即可改善,自責不已,且受刑人在獄中表現甚佳,足見只要接受完整治療,將不會再有以往情況發生,其雙親及兄弟姊妹均待其返家團聚,日後會陪同其就醫治療,為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倘鈞院認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乙案不宜易科罰金,則懇請鈞院就違反保護令案件部分裁定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按個案依前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則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應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 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查,自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嗣經指揮執行其刑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執字第993 號傳喚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受刑人第2 次犯家暴法,且本次犯行持鐵條追打警察,並毀損自用小客車,態度惡劣,不予發監,顯難收矯治之效果,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乃於同日入監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從無前科,且與家人互動良好,犯案前有固定工作及女友,於99年11月底,犯下上開數案後,家人本誤認其係因吸食毒品所致,事後得知其並無吸食毒品反應,可能係精神狀況異常所致,遂於100 年3 月底,陪同受刑人前往成大斗六分院精神科治療,受刑人服用藥物後,情況已好轉,醫師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足見受刑人只要接受完整治療,即無再犯之虞,惟受刑人現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接受治療,其在獄中表現甚佳,家人均待其返家團聚,日後亦會陪同其就醫治療等語,而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惟查: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99年9 月間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先於同年11月29日在住處以打破屋內酒櫃玻璃及摔壞電話之方式,對其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本案犯罪事實㈠);
復於同年12月1 日,在住處大聲吼罵其母,且持鐵鎚欲毆打其女友,而對其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47號為緩起訴處分);
再於同年12月19日在住處外持鐵條敲擊其父母所有之大貨車擋風玻璃之方式,而對其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本案犯罪事實㈡);
同日又在住處外持鐵條追打員警及敲擊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本件犯罪事實㈢);
復以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於其父母所有之花生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燬,而對其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本案犯罪事實㈣)等犯罪事實,係有暴力傾向及危險性,並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⒉再參以受刑人之父王信龍於本案警詢中供述:受刑人返家要錢不成後即辱罵伊之行為已持續1 年等語;
受刑人女友丁怡萍於本案警詢中供述:伊陪同受刑人前往購買汽油,因受刑人在生氣,不敢問其用途等語;
受刑人之母吳金里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受刑人每天都喝很多酒,都在那裡鬧等語;
受刑人亦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供述:現在沒有工作,不想作等語,足見受刑人於犯案前即處於無業狀態,並長時間於酒後向家人討錢及騷擾家人,其家人及女友均對其束手無策。
⒊受刑人雖另提出成大斗六分院100 年8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載明受刑人經診斷為情緖疾患及酒精濫用,其因煩躁易怒、睡眠障礙、衝動控制力不佳及飲酒問題,於100 年3 月17日、28日、4 月12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受刑人之病情,據該院回覆稱:⑴診療摘要:病患於100 年3 月17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主訴為失眠、情緒煩躁、易怒、食慾減退、注意力不集中、自殺意念等症狀持續約兩個月,並自述因上述症狀而有每天飲酒的狀況,自述飲酒量為每日數罐鋁罐裝啤酒,首次飲酒為青少年時期,但否認兩個月之前有經常或持續飲酒的習慣。
病患初診時為女友陪同,否認過去有精神科就醫史,否認有菸、酒、檳榔之外的物質使用史,否認過去有類似的症狀或其他精神症狀,因此初步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濫用。
初診後給予短期(7 日)之抗憂鬱及抗焦慮藥物。
據門診症歷紀錄,病患未能依預約返診,但自行於100 年3 月28日及4 月12日單獨返診、無家人或友人陪同,自述有按時服藥,睡眠有改善,仍每日飲酒,但自述飲酒量有減少為每日1 至2 罐鋁罐啤酒,情緒在其法律問題解決後而有改善,4 月12日後即未再返診。
⑵診斷問題:情緒疾患為一涵括焦慮疾患、憂鬱疾患、雙極性疾患、(短期)適應性疾患、壓力反應或人格疾患之概稱,因病患僅初次就診時有女友陪同,只就診3 次,欠缺其他第三方客觀資料了解其長期情緒狀態、飲酒習慣及個性行為特質,故此「情緒疾患」之診斷乃為未能確定之初步診斷,尚需持續追蹤以及第三方觀察(如家人、工作場所、同儕)方能有確定診斷。
⑶飲酒與情緒的關係及酒精濫用情形:目前僅能研判病患因情緒煩躁、失眠而有飲酒量增加之情形,飲酒必定影響情緒、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力,然熟為因果,以及引其情緒煩躁之原因,尚須長期追蹤以及第三方之觀察。
其飲酒狀況自述為每日1 、2 罐鋁罐啤酒,但情緒煩躁失眠時為每日5 、6 罐啤酒,酒後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力下降的情形,並因而有違反法律的紀錄或暫時不工作的情形。
⒋治療狀況:病患於藥物治療中睡眠可改善,情緒係在其自述之壓力減輕後而改善,失眠以及情緒改善後飲酒量可減少,但病患未規律服藥,亦無規律就診,至最後1 次門診時其睡眠以及情緒煩躁的主訴尚未完全緩解,因此治療效果尚待評估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9 月7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00003469號函所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病歷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既從未有精神疾病之病史,且目前仍未能確診究係何種情緒疾患,再觀之受刑人於本案警、偵、審筆錄之記載,均可認其精神狀態正常,足見受刑人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觸犯本案,應係酒後藉機滋事,且受刑人於100 年6 月16日入監前仍無法完全戒除酒精、規律服藥及就診,實難期待其在短期入監服刑後,一旦出監可立即有良好之自制力,及順從家人之管束,而無濫用酒精及再犯暴力行為之虞,故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自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目前又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即無不當,故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如另有因精神狀況異常,致有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發生時,尚非不得向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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