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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烱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烱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烱德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上揭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18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2 罪,臺南高分院乃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要非就該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理並諭知罪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烱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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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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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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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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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22日 │99年12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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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92號 │100 年度調偵字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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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38號 │100 年度交訴字第12號 │
│實├───┼────────────┼────────────┤
│審│判決日│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5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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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臺南分院 │
│定├───┼────────────┼────────────┤
│判│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38號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18 號│
│決│ │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
│ │確定日│100 年6 月9 日 │100 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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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 年度執字第1549號 │100 年度執字第17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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