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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盈蓁
告訴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鄭献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上聲議字第11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蓁以被告鄭献宏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2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0 年10月13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同年10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卷宗核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具領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第19-20 頁);
縱依刑事訴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於100 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交付審判聲請狀謂「一、緣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接奉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 」云云,應有誤認。
三、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8日收受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2 日、逢末日為例假日順延1 日,至遲應於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或縱以寄存送達計算合法送達期日,依法應自同年10月23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遲應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始為合法。
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日委任李昶欣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委任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顯係於收受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後,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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