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訴,1061,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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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寧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173號、第5264號、第54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寧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宗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侯宗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32分許,侯宗寧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6之7 號前,利用黃俊然未將鑰匙拔離電門之機會,以該鑰匙啟動竊取黃張素珠所有,由黃俊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59-915 號重型機車1 部(下稱A 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由黃俊然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犯案。

㈡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45分許,侯宗寧騎乘前開竊得之A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208 號前,趁騎乘車牌號碼J58-219 號重型機車之洪素琴未加注意之際,趁機自洪素琴右側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 個得手後(內含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旋即逃逸,將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斗南鎮石牛溪河床。

㈢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至翌(18)日凌晨5 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9巷14號之騎樓,利用黃吳淑芳未將鑰匙拔離電門之機會,以該鑰匙啟動竊取黃玉賢所有,由黃吳淑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9GC-237號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20,000元,下稱B 重型機車,嗣於斗六市○○里○○○路附近焚毀,殘餘部分已由黃吳淑芳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犯案。

㈣於100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及弘道路交岔路口附近,趁跨立於自行車上,靜止停下觀看路旁榜單之陳美慧猝不及防之際,騎乘B 重型機車自後搶奪陳美慧置於自行車車籃中之皮包1 個得手後(內含物品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將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虎尾鎮過溪里水圳溝內。

㈤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29分許,身著灰色長袖外套上衣,在雲林縣斗六市○○街78之1 號前,趁沿路旁行走之賴佳琪猝不及防之際,騎乘B 重型機車自後搶奪賴佳琪掛在左手臂之皮包1 個得手後(內含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價值共計約60,000元),將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斗南鎮石牛溪河床。

㈥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許,騎乘B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103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材質、長約10公分之板手1 支(未扣案),將鎖緊鄭永佶所有之車牌號碼009-GNN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之螺絲轉下後,竊取該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B 重型機車上,並伺機犯案。

㈦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及新建路交岔路口附近,趁騎乘電動輔助車之劉溪章猝不及防之際,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9-GNN 號車牌之B 重型機車,自後搶奪劉溪章置於電動輔助車車籃內之皮包1 個得手後(內含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嗣認所搶之物並無價值,遂將皮包內之物品均丟棄在斗南鎮石牛溪河床。

㈧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趁騎乘車牌號碼UNB-323 號輕型機車之楊淑域猝不及防之際,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9-GNN 號車牌之B 重型機車,自後搶奪楊淑域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 個得手後(內含物品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價值共計約5,750 元),將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在斗南鎮石牛溪河床。

嗣經警據報追查,經侯宗寧同意後,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00 巷1 弄28號2 樓侯宗寧當時居處,扣得侯宗寧於上開之㈤犯案時所穿之灰色長袖外套上衣1 件。

侯宗寧另在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上開之㈢所示竊盜犯行之際,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涉犯該部分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斗六市○○里○○○路附近現場勘察,且於事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侯宗寧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警卷㈡第1 頁至第4 頁、警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下稱偵503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82頁、100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下稱偵5264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28 號卷第8頁至第9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⒈證人黃俊然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 頁至第2 頁、第3頁至第4 頁)。

⒉證人黃俊然之偵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下稱偵5463卷】第22頁、結文第24頁)。

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偵5463卷第1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㈠第2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9 月6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㈠第25頁)。

⒍車牌號碼J59-915 號機車照片6 張(警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⒈證人洪素琴之警詢筆錄(警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

⒉證人洪素琴之偵訊筆錄(偵5030卷第69頁、結文第71頁)。

㈢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⒈證人黃吳淑芳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⒉證人黃吳淑芳之偵訊筆錄(偵5463卷第28頁、結文第30頁)。

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偵5463卷第18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㈠第22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車牌號碼9GC-237 號重機車焚燬現場照片9 張(警卷㈠第32頁、警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偵5264卷第10頁)。

㈣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⒈證人陳美慧之警詢筆錄(偵526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證人陳美慧之偵訊筆錄(偵526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結文第56頁)。

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4日至2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偵5264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 年9 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5264卷第45頁)。

㈤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⒈證人賴家琪之警詢筆錄(警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

⒉證人賴家琪之偵訊筆錄(偵5030卷第59頁至第60頁、結文第6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 年9 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㈡第27頁至第3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卷㈡第52頁)。

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⒍扣案之長袖外套上衣1 件(100 年度保字第1077號,偵5030號卷第55頁)。

㈥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⒈證人鄭永佶之警詢筆錄(偵5264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證人鄭永佶之偵訊筆錄(偵5264卷第60頁、結文第62頁)。

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偵5264卷第63頁)。

㈦犯罪事實欄之㈦部分:⒈證人劉溪章之警詢筆錄(偵5264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⒉證人劉溪章之偵訊筆錄(偵5264卷第50頁、結文第52頁)。

㈧犯罪事實欄之㈧部分:⒈證人楊淑域之警詢筆錄(警卷㈢第4 頁至第5 頁、第7頁至第9 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㈢第13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 年9 月24日之監視器截錄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㈢第14頁至第21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若未使用工具,顯然無法徒手將犯罪事實欄之㈥所載之車牌螺絲轉下,而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工具為鐵製板手,長約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認該板手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

又按竊盜罪與搶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乘人不及防備而公然奪取他人之動產。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之㈡、㈣、㈤、㈦、㈧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因上開搶奪案件之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另涉其他刑案時,主動供出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竊取B 重型機車之犯行,且帶領警方至B 重型機車焚毀現場勘察,有該份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 年12月23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15472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吳淑芳於發現財物失竊後,雖有報案,然未提供相關證據可供警方追查究為何人行竊,而被害人於警方查獲被告且經被告供出上情之前,亦不知竊盜其財物之人即為被告,顯見被告係就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且其本次另涉犯搶奪罪嫌,危及被害人等之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其將搶得皮包內之其他證件等物棄置於斗南鎮石牛溪河床及虎尾鎮過溪里水圳溝內,不僅造成被害人等重新申領證件之不便,亦增加有心人士擅拾證件使用之風險,惡性重大,而除被害人黃俊然已將被竊機車領回外,其餘被害人均未能尋回原物,而被告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自承已離婚,與父母及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兒子同住,家人間感情甚篤,對其所為均感難過,幼子隨著年紀越長,也漸漸知悉被告入監服刑之家庭狀況,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多種不同工作,現在家中經營之快炒店內幫忙炒菜,薪水固定向父母支領,惜被告因毒癮甚重,收支無法平衡,因故屢次竊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家庭功能尚可,且有依靠自身勞力工作生活之能力,並非懶惰成性,僅因貪求毒品慰藉,故屢犯竊盜、搶奪等罪,是被告若能戒絕毒癮,仍可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希望被告能確實深切改過。

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 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沒收:㈠扣案之長袖外套上衣1 件僅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並非被告用以便利或遂行犯罪所用之物,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屬有間,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鐵製板手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㈥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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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侯宗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侯宗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侯宗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侯宗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侯宗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侯宗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侯宗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侯宗寧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二
┌──┬────────────────────────┐
│編號│內含物品                                        │
├──┼────────────────────────┤
│ 1  │洪素琴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
│    │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眼鏡1 副、電算機1 │
│    │臺、血壓計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洪素│
│    │琴表兄林志清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 本、數量不詳之書│
│    │籍及藥物。                                      │
├──┼────────────────────────┤
│ 2  │陳美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美商花旗銀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
│    │各1 張、台灣銀行活期及定存提款卡各1 張、車號J6-8│
│    │66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鑰匙1 支、序│
│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支、現金1 萬3 千元及陳美慧之子之健保卡│
│    │1 張。                                          │
├──┼────────────────────────┤
│ 3  │賴佳琪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
│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    │1張、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 │
│    │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信用│
│    │卡各1 張、空白支票1 本、客戶所有支票12張、行動電│
│    │話1 支、眼鏡1 副、印鑑數個、現金3 萬元。        │
├──┼────────────────────────┤
│ 4  │品名及數量不詳之藥物、現金至少600元。           │
├──┼────────────────────────┤
│ 5  │楊淑域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南華大學│
│    │學生證、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匯│
│    │豐銀行提款卡1 張、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11│
│    │135355號SIM 卡)1 支、現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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