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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水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8日21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臺17線公路旁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9 月20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9 月20日11時50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自陳與兄弟共同經營按摩店生意,已離婚、家中有母親、2 名分別就讀於國小、國中之孩子需其撫養,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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