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訴,1077,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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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名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100 年11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變色龍電動遊戲場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0 年11月5 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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