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訴,108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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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丙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林惠鳳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丙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叁點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叁點肆玖伍公克)及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貳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丙子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93年9 月假釋出監,9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22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143 之5 號埒內活動中心前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月9 日23時許,在前揭相同處所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埒內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惠鳳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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