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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樹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樹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樹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旁香蕉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塑膠袋1個及針筒2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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