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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42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空夾鍊袋壹包、鏟管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壹包、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麗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9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9號8 房之租屋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 年9 月16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65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空夾鍊袋1 包、鏟管1 支,同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於100 年10月3 日,為警至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93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同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麗玲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A0500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056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鏟管1 支、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693公克)、注射針筒2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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