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翠滿明知雲林縣古坑鄉○○○段263-2 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該地號部分土地原由蔡天錫承租,嗣於民國90年6 月9 日、96年間,蔡天錫分別轉租予被告李翠滿,詎被告李翠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6年間某日,在前揭地號非屬蔡天錫所承租部分之土地上(詳如卷附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即附件一),搭蓋鐵皮屋、架設發射天線等物共27.16 平方公尺以占用之,致影響南投林管處之土地使用。
因認被告李翠滿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林地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
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乃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或林地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又所謂「擅自」係指未得森林或林地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而言。
至於保安林地內有無依契約先徵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而違反約定方式墾植或占用,除有犯其他罪名應依他項罪名論處外,苟僅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則屬主管機關得否命其造林或為其他必要之重建行為之範疇,要與上開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翠滿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鄭文勝之證述;
㈡證人蔡天錫之證述;
㈢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轉讓契約、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複丈成果圖、空照示意圖及南投林管處函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如100 年3 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下稱複丈成果圖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下稱99偵續67號卷》第90頁)上之A、B點置放鐵皮屋及設置發射天線,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蔡天錫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後再轉賣予伊,伊係合法在上開土地上置放鐵皮屋及設置發射天線,至於複丈成果圖㈠上之C點上之鐵皮屋為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雲林之聲)所有,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複丈成果圖㈠之A、B點部分:1、蔡天錫於92年9 月9 日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賃林地地號為「雲林縣古坑鄉○○○段263-2 內」,租用面積為「0.3334」公頃,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嗣於96年11月22日再與上開機關就前開地號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2920」公頃,租賃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上開263-2 地號土地面積為838,110 平方公尺(即8.3811公頓)、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2 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下稱土地謄本)1 紙在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9900029831 號卷《下稱警卷》第40、41頁;
99偵續67號卷第107 頁)。
又蔡天錫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範圍為何,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均未記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及南投林管處亦均函覆稱並無該筆承租範圍資料等語,有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100 年8 月8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00004090號函暨檢附之移接清冊1 份、南投林管處100 年8 月29日投政字第1004212711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122 頁),另據證人蔡天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租30幾年都沒有指界過,只有雲林縣跟嘉義縣交界處有;
伊與國有財產局(即雲林分處,以下同)訂立正式租約部分,只有承租範圍0.292 公頃部分;
伊以紅筆圈起來之部分是實際上種植的地方;
因為伊種植的地方很大,好幾公頃,就不止這些,所以伊也不清楚實際範圍;
其他另外有實際耕作部分並未訂立契約;
伊能確定與國有財產局訂立有租約部分是嘉義縣與雲林縣交界處,有包含伊租給被告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足見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南投林管處及證人蔡天錫均無法明確指出何處為證人蔡天錫所承租之土地,而且證人蔡天錫就其有與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訂立租賃契約之範圍,主觀上認定係位於嘉義縣與雲林縣交界,且有包含於其轉讓使用權予被告之部分(詳後述)。
2、被告於96年間與蔡天錫簽訂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蔡天錫將「永久使用權」讓渡出售予被告永久使用,範圍為「雲林縣古坑鄉○○○段263-2 內地段之房舍及周邊林地」,並以雙方簽名之4 張照片為界;
嗣於96年11月1 日,被告再與蔡天錫簽訂永久使用權轉讓(前買賣契約書)附約(下稱本件附約),約明被告與蔡天錫依本件買賣契約所轉讓之標的,係「依照圖片1 筆,依南邊之電表號碼區26戶3312分號15座之人行步道為界,至古坑鄉松林22-22 號北邊之人行步道為中線,東至以人行步道為中線,西至為斜坡下茶園房舍之電線桿以上的敘坡」,有本件買賣契約、本件附約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99偵續67號卷第23、24、32、33頁),核與證人蔡天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約定界線,就是伊與被告約定承租範圍,即被告可以使用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相符。
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放置之鐵皮屋及架設之發射天線地點,均在本件買賣契約所附之照片4 張及附約所載之界線位置內,有本院100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100 年9 月20日複丈成果圖1 紙(即附件二)、勘驗照片51張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5 頁),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及檢察官確認無訛,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佐(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正面),核與證人蔡天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蓋的鐵皮屋及旁邊的基地台都是在我讓與使用權的範圍之內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反面)相符。
堪認被告置放鐵皮屋及設置發射天線之複丈成果圖㈠之A、B點位置,均位於證人蔡天錫所轉讓予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3、另檢察官雖於99年11月8 日曾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南投林管處、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人員及被告與證人蔡天錫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其等確定古坑鄉○○○段263-2 內地號之土地範圍為何,及被告所占用土地範圍大小及是否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據此繪製複丈成果圖㈠,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及複丈成果圖㈠1 紙在卷可稽(99偵續67號卷第15頁正面、反面、第90頁),惟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南投林管處及證人蔡天錫均無法明確指出何處為證人蔡天錫所承租之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上開複丈成果圖㈠即認定被告置放鐵皮屋及設置發射天線之A、B點非在蔡天錫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之範圍內。
4、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為蔡天錫出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表示其係合法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租土地,並據此信賴而與蔡天錫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本件附約,被告置放鐵皮屋及設置發射天線之範圍,亦未超過原承租人蔡天錫所表示之原承租之範圍,及其所交付土地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擅自」及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主觀犯意。
因此,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佔及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犯行。
5、至於被告於上開A、B點置放鐵皮屋及設置發射天線之行為,雖與證人蔡天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讓與使用權予被告,就是指範圍內的土地可以讓被告使用,茶樹伊不能再收成,就讓給被告去管理;
該土地屬於乙級林地,就是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才可以開墾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不符,惟此僅涉及被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第30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之規定,而可能有成立同法第56條之1第1款行政罰之範疇,與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複丈成果圖㈠之C點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複丈成果圖㈠之C點鐵皮屋(面積19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設置(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2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12行)云云,惟南投林管處告訴書中記載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7平方公尺(警卷第18頁)、南投林管處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之空照圖中,就被告所占用之位置亦不包含上開C點鐵皮屋(99偵續67號卷第4 頁),且複丈成果圖㈠上明確載明該鐵皮屋之使用人為「新雲林之聲電台」(99偵續67號卷第90頁),而經本院向新雲林之聲函詢上開建物是否為該公司所使用、建造,經該公司回覆以:該建物為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使用等語,有該公司100 年8 月2 日新雲聲字第395 號函及檢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交通部無線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南投林管處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函、無線廣播電臺執照、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承租地位置圖、經濟部函等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3 頁)。
而且,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上開鐵皮屋上亦印製有「新雲林之聲」等字樣,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複丈成果圖㈠之C點建物與伊無關等語,非無所據,自不得遽以竊佔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基於前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