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訴,400,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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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潘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王川銘
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2、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惟因卷證細節繁瑣,各筆款項繁複,扣案物證甚多,又註解證據所在位置,耗時費力,致判決製作進度緩慢。

為求本案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避免疏漏,並能即時送達正本,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

茲審酌本案判決書應交代內容之縝密程度,兼顧他案正當進行等一切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溫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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