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好生(綽號「副座」)、吳金錠、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翔泉公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 ㈠、被告吳文界辯稱: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施工
- ㈡、被告吳株辯稱:我雖然於98年7月16日在四湖鄉公所調解委
- ㈢、被告吳好生辯稱:我沒有參與98年7月16日、18日在四湖鄉
- ㈣、被告吳金錠辯稱:我於98年7月15日打電話約詹秋煜協調,
- ㈤、被告翔泉公司辯稱: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其辯
- 六、經查:
- ㈠、因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
- ㈡、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7月1日辦理「雲林縣四湖鄉羊調
- ㈢、吳文界於本案當時係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村長;吳好生、吳
- ㈣、有關吳文界與吳金錠於98年7月15日前往詹秋煜之台西鄉友
- ⑴、於99年7月14日調查站證稱:「98年7月15日開標當日,我
- ⑵、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98年7月15日開標當日,我
- ⑶、於101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誰打電話
- ⑴、於99年8月31日調查站供稱:「營豐營造得標後,四湖鄉民
- ⑵、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營豐營造得標後,四湖鄉民
- ⑶、於99年9月3日調查站供稱:「開標當日我正好在四湖鄉公
- ⑷、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哪句話?)那時候是講
- ⑸、於101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指以翔
- ㈤、有關吳文界、吳金錠、吳株於98年7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
- ⑴、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談判當日(98年7月16日)
-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6日第一次在雲林縣四湖
- ⑴、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有人(我不知道是誰
- ⑵、於101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吳文界是如何
- ⑴、於99年9月3日調查站供稱:「當天有我、吳金錠、吳株、
- ⑵、於99年9月13日調查站供稱:「…第2次是在四湖鄉代表會
-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是否有跟詹秋煜他們提到,
- ㈥、有關吳好生、吳金錠、吳文界、吳株於98年7月18日在雲林
- ⑴、於99年7月14日調查站證稱:「(第2次談判現場有何人?
- ⑵、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談判現場有何人?
-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調查局的筆錄說有一個貌似黑
- ⑴、於99年7月20日調查中證稱:「(第二次談判現場有何人?
- ⑵、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後來又過了幾天之後,對
-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8日第二次去調解會是詹
- ⑴、於99年9月3日調查站供稱:「…隔幾日後,吳金錠又再次
- ⑵、於99年9月13日調查站供稱:「…第3次也是在四湖鄉代表
- ⑶、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第三次有誰?)我、吳金
- ⑷、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誰跟詹秋益說承攬權
-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8日在調解會時,當天是
- ⑴、於99年9月7日調查站中供稱:「(第三次協商詳情?)第
- ⑵、於99年9月16日調查站中供稱:「…第3次為我出面約詹秋
- ⑴、於99年9月8日調查站中供稱:「…我參與的第2次也是在
- ⑵、於99年9月28日本院羈押庭供稱:「(哪次看到四湖鄉鄉長
- ㈦、有關吳文界於98年7月15日前往詹秋煜台西鄉之友人林福明
- ⑴、查本件工程施作地點確有私人土地,業如前述。且本件工程
- ⑵、參諸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即98年7月16日
- ⑶、詹秋煜雖於調查站證稱:吳文界及吳金錠到我朋友林福明住
- ⑴、查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副座跟你談的過程,有無
- ⑵、詹秋煜固於100年5月12日偵查中證述:「(你覺得他們的
- ⑶、詹秋煜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回家途中會改變
- ⑷、黃登琳於101年6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你聽到
- ㈧、有關營豐公司將該工程讓渡給翔泉公司,吳文界、吳株、吳
- ⑴、於99年9月13日調查站供稱:「(你、吳株,黃團、吳金錠
- ⑵、於99年9月16日調查站供稱:「(吳株支付給你利潤若干?
- ⑶、於99年9月28日本院延長羈押庭供稱:「(為何要給25萬?
- ⑷、於99年9月30日調查站供稱:「(吳好生為何願意墊付10萬
- ⑸、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吳好生為何可以拿25萬元
- ⑹、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錢是如何分配?)我和吳
- ⑺、於100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你拿給吳好生的25萬元
- ⑻、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為什麼吳好生可以拿到
- 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拿25萬元給吳好生?)施工中
- ㈨、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㈩、至於被告吳文界、吳好生、吳株、吳金錠分別於調查站、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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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吳株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吳好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金錠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娟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1號、第5124號、100 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好生(綽號「副座」)、吳金錠、吳文界、吳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15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辦理之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由營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得標承攬後,即推由吳金錠電話約見營豐公司負責人詹秋煜要求面談本件工程承攬權移轉予被告翔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泉公司)之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吳金錠、吳文界前往詹秋煜台西鄉友人林福明住處,向詹秋煜表示:「鬧也要鬧到營豐營造無法如期完工」、「你繼續下去做,是沒辦法賺回去吃」(台語)等語,使詹秋煜心生畏懼,而被迫於數日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與未得標之吳好生、吳金錠、吳文界、吳株等人協調本件工程轉包事宜。
吳好生、吳金錠、吳文界、吳株遂於同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推由吳文界當場向詹秋煜及營豐公司工地主任黃登琳表示「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令詹秋煜、黃登琳擔心本件工程之後續進行及施工上將遭刁難,而被迫欲轉包本件工程予翔泉公司,然因吳好生、吳金錠、吳文界、吳株等人不願給付本件應有利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轉包金,而未達成協議,詹秋煜本不欲將本件工程轉包他人,為求脫身,遂表明其認識雲林縣四湖鄉鄉長,吳好生等人聽罷,始讓詹秋煜及黃登琳離去現場。
吳好生、吳金錠、吳文界、吳株等人未就此罷休,旋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地點再對詹秋煜、黃登琳續行施壓,吳好生更於談判進行中,站立於上開辦公室門外,招手令詹秋煜及黃登琳先後步出門外,旋即大聲向詹秋煜、黃登琳咆哮斥責:「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是做不起的」等語,2人返回辦公室後,因心生畏懼及憂心若不依吳好生等人之意思轉包,將遭黑道及吳好生等人之刁難,人身安全恐遭遇不測,工程亦無法順利完成工程,遂被迫屈服以低於本件工程可得利潤之10萬元代價,轉包上開工程承攬權予翔泉公司,並配合吳好生等人與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辦理簽約、製作施工日誌及會同驗收等程序。
嗣於99年5 月19日本件工程完工給付工程款時,吳株即偕同詹秋煜共同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兌領工程款600 萬5,633 元後,吳株並將80萬元交由詹秋煜作為支付稅金、行政支出及工程讓渡權利金(10萬元),所餘除墊付其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及取得吳株個人利益40萬元外,並將其中340 萬元交予吳文界,扣除本件工程之工程材料及工資後之餘款,吳文界與不知情之合夥人黃團各分得40萬元,吳好生分得15萬元(原分得25萬元)、吳金錠則挪用30萬元,因而認被告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轉包而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翔泉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吳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除行為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意圖外,並以進而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手段為必要。
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是否已顯現構成要件之「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始足當之;
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使人因此感到畏怖而施以脅迫行為,即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脅迫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翔泉公司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吳文界之自白;
㈡、被告吳株之供述;
㈢、被告吳金錠之供述;
㈣、被告吳好生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詹秋煜之證述:㈥、證人即被害人黃登琳之證述;
㈦、98年7 月1 日上午10時之四湖鄉公所辦理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公告招標、決標暨決標紀錄各1 份;
㈧、營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標函1 封;
㈨、翔泉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標函1 份;
㈩、98年7 月15日上午10時之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案預算書、契約書、決算書各1 份;
、營豐公司98年7月14日申購押標金支票影本1 張(玉山商業銀行大里行開立本行支票號碼ES0000000 ,面額30萬元);
、營豐公司負責人詹秋煜99年3 月18日上海商業儲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匯款金額605,000 元,收款人:四湖鄉農會翔泉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
、吳文界、吳株、翔泉公司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張:、依卷內證據製作之營豐營造得標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工程款暨資金流向清查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翔泉公司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文界辯稱: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施工上較困難,我才會於98年7 月15日在詹秋煜台西鄉友人林福明住處向詹秋煜表示:「繼續做下去,是沒法度賺回去吃」等語及於98年7 月16日在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向詹秋煜及黃登琳表示:「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我在98年7 月15日沒有說過「鬧也要鬧到營豐營造無法如期完工」;
我在98年7 月18日在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參與協調時,我有事事先離去,之後回到四湖鄉公所,始知悉詹秋煜以10萬元代價轉包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以:於95年12月間另有一雲林縣四湖鄉雲136 縣內湖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開工,而該工程因施工地點涉及私有土地,故地主於施工期間出面抗議,承包商與地主間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該工程最後不得不減少施作工項;
吳文界身為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村長,對上開民眾抗爭情事稍有知悉,因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亦涉及私有土地,吳文界才好意提醒詹秋煜注意民眾抗爭問題,稱:「你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台語)。」
意指該工程規劃於私人土地上,地主易於施工期間出面抗爭,阻礙工程進行,再加上詹秋煜之營豐公司位於臺中,難與地主充分進行協調,故若由其施作該工程,恐難獲得收益。
又吳文界並未向詹秋煜表示:「鬧也要鬧到營豐營造無法如期完工」,故吳文界並無起訴書所指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
另吳新發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雲林縣四湖鄉○○段1032地號土地之部分,因本件工程之施作致其喪失承租權利,故為補償其損失,吳文界始與吳株各拿出10萬元以填補吳新發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吳株辯稱:我雖然於98年7 月16日在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參與協調,但我事先離去;
98年7 月18日於到達四湖鄉公所已協商完成,僅負責與詹秋煜簽訂工程讓渡協議書,我沒有對詹秋煜、黃登琳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以:依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就本件工程轉包予吳文界等人施作,詹秋煜所考量的最重要因素係用地取得有糾紛,工程不好施作,可能沒有利潤,因而產生轉包予他人之念頭,另外吳文界等人又積極要求承作該工程,詹秋煜轉手即有利潤,因此,98年7 月15日詹秋煜向林福明表示「別人要做,我們就要給別人做」,另黃登琳當日洽談時並未在現場聽聞,且詹秋煜表示當日洽談氣氛不錯,足證本件工程係詹秋煜基於利益考量,出於自由意願將工程轉包予吳文界等人施作,被告等人未有共同意圖使廠商轉包而對廠商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又依詹秋煜及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證在第一次調解會協調時,被告等人未有共同意圖使廠商轉包而對廠商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再依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第二調解會協調時,並無吳好生對其表示讓你工程做不下去之語詞,而黃登琳又表示其係斷斷續續聽得不清楚,且表示被刁難、生命受威脅係其自己心裡的感覺,在庭訊前末曾向他人表示,而詹秋煜一再表示其考量的重點係土地糾紛,且為保護自己,不觸犯法律而指摘被告,足證詹秋煜係基於利潤考量,才將本件工程轉讓予吳文界及吳金錠,且害怕被法辦違法轉包才指訴被告等人以暴力脅迫渠等轉讓工程,足證吳株並無起訴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吳好生辯稱:我沒有參與98年7 月16日、18日在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之協調;
在本案中沒有分得利潤,僅曾借20萬元給吳金錠,替吳金錠償還20萬元借款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以:本件詹秋煜在標本件工程前,並未至現場看過,實際上是否有要承攬本件工程之真意顯有疑問,而詹秋煜在98年7 月15日開始就不想要做本件工程,既然有人要出價,就等人家出價,根本不是真的要做這個工程;
詹秋煜在本件至少獲得40萬元的利益,根本沒有恐嚇;
檢察官起訴吳好生有講「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是做不起的」等語,這句話只有黃登琳說過,而工程做不起來這句話,並不是有未來的危害,只是詛咒的意思,並不是恐嚇;
詹秋煜係因為擔心違反政府採購法才為被告等人不利之陳述等語。
㈣、被告吳金錠辯稱:我於98年7 月15日打電話約詹秋煜協調,嗣與吳文界前往詹秋煜台西鄉友人住處找詹秋煜,只是去拜訪而已;
我雖然於98年7 月16日在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參與協調,但我有事事先離去,嗣後詹秋煜曾撥打電話給我說有協商空間,我再回到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與詹秋煜碰面,始知悉該次調解內容;
我雖然於98年7 月18日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參與協調,當場向詹秋煜介紹是否認識雲林縣四湖鄉鄉長王呈後,事先離去;
我有挪用原支付給詹秋煜之押標金30萬元,但該30萬元為借款,並非本件工程之利潤,嗣向吳好生借20萬元,償還部分借款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以:吳文界只是說無法賺回去吃,這是海口人直接的說法,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的「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這句話,詹秋煜於98年7 月15日打牌時,還把牌友放一邊去接洽吳金錠,在打牌時怎麼可能還去接要去脅迫他的人,他還在吳金錠走時,沒有思索的說「人家要做就給人家做」,所以,在98年7 月15日就有要讓別人做的意思,但吳金錠、吳文界沒有說價碼,98年7 月16日他們還是沒有說價碼,詹秋煜為了要抬高價格,所以才有98年7月18日的溝通,他起碼有得到40萬元利益;
本件詹秋煜並不是那麼容易被嚇到,他說怕黑道,只是子虛烏有等語。
㈤、被告翔泉公司辯稱: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依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詹秋煜自始至終只知翔泉公司有參與投標,不知後來工程施作時,翔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株亦有參與施工,足證翔泉公司與本案無關,翔泉公司並無起訴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因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分別於96年11月10日及97年1 月26日在參天府會議室召開「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社區說明會;
於98年2 月間製作「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而上開「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施作範圍為原有道路使用部分及經私有地主同意使用之範圍,私有地中有5 筆土地為既成道路(洋北段1017、1018、1019、1021)維持道路使用;
私有土地部分已取得地主吳青木、吳建興、吳明憲、吳倍發、吳越、吳昆皇、吳銘仁(洋北段1033、1034、1035、1043、1044、1045地號)、吳高宗、吳英明(洋北段1046、1047、1049地號)、吳明杰(西頂段9 地號),同意於計畫案進行7 年內無償提供土地計畫使用權,以利村民從事休閒及活動使用之同意書,其餘私有土地部分則未取得同意書,故本案工程預算及施工圖以「優先發展區」為主;
嗣雲林縣四湖鄉鄉公所將上開「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送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98年3 月5 日以府城工字第0982700291號函將上開「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提案計畫書),轉呈內政部營建署申請98年度「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政策引導型第二階段核定補助案件,內政部於98年4 月23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3671號函核定專案補助款600 萬元,並載明如有開工後仍因居民協調或土地問題致工程停頓者,將視情節予以撤案;
雲林縣政府於98年5 月7 日以府城工字第0982700572號函給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請先辦理招標作業並辦理決標保留(依據上開內政部建署函辦理),並於98年6 月18日以府城工字第0980078102號函給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發包後逕行決標,而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10月間製作修正「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備查計畫書),雲林縣政府以98年10月26日府城工字第0982701555號函將上開修正「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轉呈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11月4 日營署都字第0980073785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98年5 月7 日府城工字第0982700572號函(見警聲搜字第457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39頁至40頁)、雲林縣政府於98年6 月18日以府城工字第0980078102號函(見聲搜卷第41頁至42頁)及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9 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00059326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於98年3 月5 日以府城工字第098270 0291 號函送初審意見及提案意見書、內政部98年4 月23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803671號核定函、98年2 月「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城工字第0982701555號函暨所附之98年10月間製作修正「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4 日營署都字第0980073785號函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216 頁反面),且為被告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7 月1 日辦理「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36 萬元,底價金額634 萬元,履約期限120 日曆天,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僅有廷源營造有限公司1 家廠商投標,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7 月2 日公告「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無法決標公告;
嗣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再於98年7 月10日公告「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招標資料,於98年7 月1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營豐公司以標價605 萬元投標,翔泉公司以623 萬9 仟元投標,開標結果由營豐公司以標價605 萬元最低標得標承攬等情,亦為被告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等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詹秋煜、黃登琳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6 月19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見偵字第445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87頁至89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6 月23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聲搜卷第47頁至50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之「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底價核定單(見聲搜卷第45頁)、四湖鄉公所辦理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於98年7 月1 日上午10時之開標紀錄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7 月2 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無法決標公告(見聲搜卷第46頁、偵卷㈠第90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建設課98年7 月3 日簽呈(見聲搜卷第51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7 月7 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聲搜卷第53頁至55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7 月10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見偵卷㈠第91頁至93頁)、營豐公司98年7 月14日申購押標金支票影本1 張(見聲搜卷第60頁)、營豐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採購案標函(見聲搜卷第56頁)、翔泉公司98年7 月14日申購押標金支票影本1 張(見聲搜卷第72頁)、翔泉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標函(見聲搜第63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7 月15日之「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開標紀錄(見偵字卷㈠第77頁)等附卷可參,亦堪以認定。
㈢、吳文界於本案當時係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村長;吳好生、吳金錠為雲林縣四湖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代表;
吳株係翔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詹秋煜係營豐公司負責人,黃登琳係該公司工地主任;
吳金錠於98年7 月15日因本件工程,以電話約見營豐公司負責人詹秋煜,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吳金錠、吳文界前往詹秋煜台西鄉之友人林福明住處與詹秋煜協商;
吳金錠、吳文界、吳株、詹秋煜、黃登琳等人於98年7月16日因本件工程第一次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調,當時詹秋煜曾提及認識雲林縣四湖鄉鄉長;
吳金錠、吳文界、吳株、詹秋煜、黃登琳等人於98年7 月18日第二次因本件工程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調,雲林縣四湖鄉鄉長王呈曾出現在場,詹秋煜表示與王呈不認識;
嗣詹秋煜於98年7 月24日與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辦理簽訂「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8 月5 日公告「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而本件工程實際上係由吳文界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並負責監工等程序;
營豐公司於99年3 月18日匯款605,000 元至翔泉公司設立於雲林縣四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本件工程完工後,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9年5 月19日開立支出傳票(票號35841 至35846 )共工程款600 萬5,633 元,匯入營豐公司設立於雲林縣四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株即偕同詹秋煜共同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兌領工程款600萬5,633 元等事實,亦為被告吳文界、吳株、吳好生、吳金錠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秋煜、黃登琳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00 年10月14日四鄉民字第100002975 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全卷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工程契約書全卷置於本院卷外)、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98年8 月5 日「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公開決標公告(見偵卷㈠第94頁)、營豐公司負責人詹秋煜99年3 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見聲搜卷第76頁)、營豐公司99年3 月22日統一發票(見聲搜卷第75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99年5 月19日支出傳票(見聲搜字卷第73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建設課99年5 月18日簽呈(見聲搜卷第74頁)、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見聲搜卷第75頁)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及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451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30頁至31頁),均堪以認定。
㈣、有關吳文界與吳金錠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詹秋煜之台西鄉友人林福明住處與詹秋煜協商之過程:1、詹秋煜之陳述:
⑴、於99年7 月14日調查站證稱:「98年7 月15日開標當日,我與黃登琳在雲林縣台西鄉『湖子內』與朋友林福明打麻將,突然接到一名自稱吳姓男子打電話給我。
該名吳姓男子我後來才輾轉得知係吳株姪子吳金錠,他告訴我上述標案由我公司得標,有事情要找我談,我告訴他人在台西,隨後四湖鄉羊調村長吳文界與吳金錠約於當日14時左右到台西林福明家中找我…。」
等語(見偵卷㈠第64頁反面)。
⑵、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15日開標當日,我人在台西與朋友林福明打麻將,突然接到一名自稱吳姓男子打電話給我。
該名吳姓男子我後來才輾轉得知係吳株姪子吳金錠(電話中自稱吳先生),告訴我上述標案由我公司得標,有事情要找我談,隨後四湖鄉羊調村長吳文界與吳金錠到台西找我,村長吳文界向我表示該上述工程是他們在處理的,如果我執意要承攬,也無法如期完工,我即表示這還需要商談,便與對方約定1-2 天在代表會調解委員會之處談判。
」等語(見偵卷㈠第102 頁)。
⑶、於101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誰打電話給你?)實際上不知道,但應該是吳先生,當初有二位來找我,一個是吳金錠,一個是吳文界,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是誰我忘記了。」
「(你在之前調查局筆錄是說吳金錠打電話給你?)是。」
「(他們是大概幾點去找你?)下午一點半左右。」
「(來找你,現場有你與黃登琳、吳文界、吳金錠?)是。」
「(他們說什麼?)工程他們想要做。」
「(是誰跟你做他們想要做工程?)忘記了。」
「(他們二人一開始來就說想要做這個工程?)是。」
「(你在之前的調查局筆錄說,吳文界跟你表示工程是他們在處理,吳文界是村長,如果你要承攬,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是否記得?)應該是無法完成,當初吳文界說一般當地的人情可能會有一些麻煩,無法順利做。」
「(所以當天吳文界有提到私人土地的問題?)是。」
「(他如何說?)土地容易有糾紛,比較不好做。」
「(吳文界有無說你繼續下去做,也無法賺回去吃?(台語)土地比較有糾紛,無法完成。」
「(吳文界在偵訊時說,他有說你繼續下去做,也無法賺回去吃?)我忘記了。」
「(有無說大概這樣的內容?)有。
一直說土地有糾紛不好施作。」
「(吳文界與吳金錠到台西找你,一開始是誰跟你協調?)一起談。」
「(吳金錠如何跟你說?)他說這個案件給他們做。」
「(之後就由吳文界跟你說上開的土地問題無法完工?)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90頁)。
2、吳文界之陳述:
⑴、於99年8 月31日調查站供稱:「營豐營造得標後,四湖鄉民代表吳金錠主動聯絡我,要我與他一起前往台西鄉找營豐營造負責人詹秋煜,當時是由吳金錠開自己的車子載我一同到台西鄉,吳金錠向詹秋煜表示,營豐營造得標前述工程,要求詹秋煜將工程讓給我們負責施作,我也向詹秋煜表示,這是地方的工程,要我們地方人士來施作及配合比較好。」
「…我只是向詹秋煜表示,這是地方美化工程,都是一些私人地,如果詹秋煜要施作,可能會比較困難,還要一些私人土地地主蓋章同意才可以施作,詹秋煜表示要考慮看看,當場沒有同意,我們就離開了…。」
「…當時是吳金錠主動找我,去找詹秋煜,要詹秋煜讓出承攬權的。」
「吳金錠向我表示,我是村長,吳株是他的叔叔,翔泉營造既然沒有標到,要我一同前往找詹秋煜,要求詹秋煜讓出承攬權給吳株。」
「(到底何人主導,要求營豐營造讓出得標工程之承攬權?)是吳金錠的意思。」
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至反面、第30頁反面)。
⑵、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營豐營造得標後,四湖鄉民代表吳金錠主動聯絡我,要我與他一起前往台西鄉找營豐營造負責人詹秋煜協調拿回來作,當時是由吳金錠開自己的車子載我一同到台西鄉,吳金錠向詹秋煜表示,營豐營造得標前述工程,要求詹秋煜將工程讓給我們負責施作,我也向詹秋煜表示,這是地方的工程,要我們地方人士來施作及配合比較好,因為你們應該不會賺錢,如果有機會就讓給地方人士來作,詹秋煜當場並沒有同意,表示再看看,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不清楚了。」
「…是吳株要做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的,不是我要做的…。」
「…當時是吳金錠主動找我去找詹秋煜,要詹秋煜讓出承攬權的。」
「吳金錠向我表示,我是村長,吳株是他的叔叔,翔泉營造既然沒有標到,要我一同前往找詹秋煜,要求詹秋煜讓出承攬權給吳株。」
「(到底何人主導,要求營豐營造讓出得標工程之承攬權?)是吳金錠的意思。」
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至36頁、第39頁至41頁)。
⑶、於99年9 月3 日調查站供稱:「開標當日我正好在四湖鄉公所,吳金錠告訴我該工程翔泉公司沒有標到,問我要不要拿回來給地方自己做,我回應吳金錠說都可以,吳金錠向我表明營豐公司負責人詹秋煜現在人在台西鄉友人冢,要我一起陪同過去我他。」
「一開始是吳金錠先與詹秋煜先行談判,他們談論的內容我忘了,期間我有向詹秋煜表示,這是地方的綠美化工程,有部分是私人用地,由地方自己施作比較適合。」
等語(見偵字第4451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2頁)。
⑷、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哪句話?)那時候是講說這個所在都是私人的土地,這來做,有糾紛,你若這樣,我們不同意,去爭取這個經費,你若做不起來,把我們浪費,而且別人無法賺回去吃(台語)。
那邊(應是指調查站)問我我也是這麼說,但我沒有說筆錄畫線部分寫的那樣『即詹秋煜調查筆錄記載:吳文界向我表示,上述工程是他們在處理的,他是當地村長,〈如果我執意要承攬,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那樣是不對的。」
「(這是指意思〈指調查站筆錄所寫的〉,不是說是你講的。
因為這是私人土地,可以自己處理,一定要你們處理嗎?)不是,最主要的問題是鄉下地方,每遇公家要做事情,都很反彈,雖然是做在他們那裡,要讓他們美化,但他們仍很反彈。」
「(我問過別的工程,都沒有私人土地的問題,也是景觀的工程,不可能你們的較特殊?)不是,我們的都是在私人土地上施作,雖然當初有蓋同意書給我們,但是只要要施作時,還是會這樣,因為鄉下人都會這樣。」
「(不是蓋給你們,也給你們了,你們拿出來就好了,怎麼可能還會有什麼問題?)每次要作工事就會這樣,鄉下人我覺得很貪小利。」
「(你說一開始時詹秋煜他們不要嗎?)對,他有說一句話,說大家可以再好好商量一下,他有說這樣啦。」
「(那你說什麼?)我也是跟他說,你如果做不起來,真的也是無法賺回去吃。」
「(什麼叫無法賺回去吃,意思為何?)意思是說,這都是私人土地,如果外地的來做,溝通做什麼很不方便。
但是我沒有跟他說『繼續做下去,是沒有辦法賺回去吃』。」
「(你剛才不是說過了?)不是,我是說『你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第234 頁、第235 頁;
吳文界上開偵查中詢問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偵訊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則吳文界於該日證述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⑸、於101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指以翔泉公司投標是吳株的意思,與你無關?)是。」
「(營豐公司得標後是誰說要聯絡詹秋煜?)吳金錠。」
「(當天是翔泉公司沒有得標,你也沒有跟吳金錠提過,為何翔泉公司沒有得標,吳金錠要找你,而不是找吳株?)可能我是村長,吳株沒有得標,吳金錠說不然就去找營豐公司問看看,我說人家得標給他們做,不要看,他說可以順便聊聊,我說又不知道住址,他說他去聯絡看看,後來聯絡好了,說人在台西,我想如果可以給地方做那樣也好。」
「(投標日當天是吳金錠先聯絡你要去找詹秋煜?)是。」
「(98年7 月15日你們第一次去台西找詹秋煜,為何要跟他提到『繼續做下去也無法賺回去吃』?)這是斷章取義,我的意思是他們標到恭喜他們,然後我說這都在私人土地,鄉下人看錢比較重,若他們去施工可能會被阻擋,政府不可能補貼錢,若施工可能不容易,鄉下人說若做不起來也無法賺回去吃,不能斷章只說不能賺回去吃。」
「(你那天去跟詹秋煜他們見面時你有無介紹你是羊調村村長?)有。」
「(有無說到你會介入協調村民紛爭的事情,就是在私人土地由你出面比較順暢?)有。」
「(你是如何提到的?)我就跟他說私人土地不好協調,不好協調就是不好做,不好做就做不起來。」
「(為何98年7 月15日你跑到台西?)吳金錠找我說既然被別人標走,就去問問看,是否可以給地方的人做。」
「(去台西的目的?)他就說把工程拿回地方來做,問他們要多少利潤,我想說地方的人做比較適合。」
「(98年7 月15日到底吳金錠為何會來聯絡你要去找詹秋煜協調?)我到公所碰到吳金錠,他說這個工程沒有標到,是否大家協調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反面、第148 頁、第149 頁、第151 頁反面、第166 頁、第167 頁反面)。
3、吳金錠於99年8 月31日調查站供稱:「…詹秋煜、黃登琳於98年間在四湖鄉得標『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後,我打電話與詹秋煜聯絡,表示我有事情要跟他討論,我們約在台西鄉詹秋煜朋友住處見見面,我與吳文界一同前往,與他們討論工程施作的相關事宜…。」
「吳文界只有解釋因為該工程施作地點部分為居民自有土地,會有紛爭…。」
等語(見偵卷㈠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
4、觀諸上開詹秋煜、吳文界、吳金錠之陳述,經互核後,可以認定吳金錠於98年7 月15日得知營豐營造公司得標後,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告知吳文界翔泉公司並未得標本件工程,而欲找詹秋煜協調,嗣吳金錠與詹秋煜聯絡後,得知詹秋煜正在台西鄉友人林福明住處,同日吳金錠再與吳文界一同前往台西鄉找詹秋煜,當時吳文界有向詹秋煜表示,本件工程係地方美化工程,有私人土地,比較不好協調及不好施作,倘詹秋煜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台語)之事實,然僅憑吳文界當日曾向詹秋煜表示:「其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等語,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有施強暴脅迫致詹秋煜因此心生畏怖而被迫轉包本件工程予翔泉公司之情事,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詳如後㈦、1、所述)。
5、公訴意旨雖認當日吳文界前往詹秋煜之台西鄉友人住處時,曾向詹秋煜表示:「鬧也要鬧到營豐營造無法如期完工」等語,惟查,證人詹秋煜固於調查站指證:吳文界向我表示,上述工程是他們在處理的,他是當地村長,如果我執意要承攬,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
意思很明顯,就是威脅我要將該得標的工程交出來讓村長吳文界等人去做,當時在場之人還有黃登琳。
我當時雖然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但詹秋煜於偵查中卻證稱:忘記吳文界有無講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等語(見偵卷㈠第14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文界有無跟你說過你若執意要承攬,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忘記了。」
「(第3 頁上面你說『如果我執意』,有無說過這個字眼?)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反面),則詹秋煜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而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標之後是否有人打電話給詹秋煜說要談工程的事情?)是。
當時在台西朋友那裡。」
「(當時詹秋煜如何跟你說?)當時我在場,但他們說我不在場,他們在客廳,我在外面。」
「(講電話時你不在場,還是他們來找詹秋煜時你不在場?)他們本人來時我有看到,但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
「(你有聽到詹秋煜跟他們對話的內容?)當時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因此,詹秋煜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在無其他事證足可擔保其指訴真確性之情形下,自不足採為吳文界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吳文界當日曾向詹秋煜表示:「鬧也要鬧到營豐營造無法如期完工」等語,尚乏證據證明屬實。
㈤、有關吳文界、吳金錠、吳株於98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商之過程:1、詹秋煜之陳述:
⑴、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談判當日(98年7 月16日)現場有我、營豐公司工地主任黃登琳,對方則有吳株、吳文界、吳金錠跟一個不知名男子,吳文界當著大家的面向我表示要我把該工程承攬施作權給他們,我因不願交出承攬權,且認為對方僅是村長無權干涉,而向對方佯稱我跟四湖鄉長很熟,對方就很懷疑,最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便約定2 日後同一地點再行第二次談判。
電話約還是當場約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卷㈠第102 頁至103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6日第一次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會協調?)是。」
「(可否說明當天有誰參與協調?)吳金錠、吳文界、吳株與我、黃登琳。」
「(除了你們五人之外,現場有無其他人?)印象沒有。」
「(你在之前調查局筆錄,說當天還有壹個不知名的男子?)這是第二次調解會時。」
「(當天在98年7 月16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室時有無提到私人土地的問題?)有提到不好做,應該沒有提到土地的問題。」
「(所謂不好做是什麼?)就是有土地糾紛不好做。」
「(吳文界當天有無說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就是說土地問題及當地居民,比較不好施作。
比較無法完成。」
「(所以吳文界當天有無說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好像有。」
「(當天吳文界有提到羊調村的村民要溝通?)好像沒有。」
「(你聽到的內容是土地糾紛可能無法如期完工?)是。」
「(並不是有人從中刁難讓你無法完工?)大部分就是土地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2頁至反面、第110 頁反面)。
2、黃登琳之陳述:
⑴、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有人(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詹秋煜,跟他約談判的時間,詹秋煜就打電話給我說四湖那邊要找我們談,詹秋煜要找我跟他一起去,那時大約過了三、四天了,後來我就跟詹秋煜一起去四湖鄉公所內協調室的後面的一間辦公室,當時出面跟我們談的有吳株、吳文界、吳金錠,他們跟我們講說他們要承攬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參天府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叫我們開條件,起初詹秋煜不肯,但是吳文界跟我們講說『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他的意思是說村民需要他溝通,而且工程驗收方面也會刁難我們,但詹秋煜也回嗆說他也認識鄉長王呈,後來我們就不歡而散,沒有談出結果…。」
等語(見偵卷㈠第2 頁)。
⑵、於101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吳文界是如何跟你們說的?)當時有說我們工程做不下去,讓給他們做。
」「(你認為工程做不下去,是何意思或是什麼情形?)就可能不好做,會來讓我們工程無法進行。」
「(是誰會來讓工程無法進行?)村長或吳金錠。」
「(吳金錠跟吳文界他們是如何講的?他只說工程做不下去?)說工程會讓我們做不下去。」
「(吳文界當天有提到私人土地有需要與居民調解溝通的問題?)有。」
「(他怎麼說?)就是村民需要溝通,若沒有經過他的溝通,工程也無法做。」
「(所以吳文界有提到村民的溝通需要透過他才可以達成?)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118 頁)。
3、吳文界之陳述:
⑴、於99年9 月3 日調查站供稱:「當天有我、吳金錠、吳株、…及詹秋煜、詹秋煜友人黃登琳等人一起談判,當天談判的重點是要詹秋煜將該工程施作承攬權讓出給翔泉公司承攬,但詹秋煜表示我與鄉長也很熟,並表示不同意將該工程施作權讓出…」等語(見偵卷㈡第32頁反面)。
⑵、於99年9 月13日調查站供稱:「…第2 次是在四湖鄉代表會泡茶間由我、吳金錠、吳株…等在場與詹秋煜協調…。」
等語(見偵卷㈢第64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是否有跟詹秋煜他們提到,這個工程詹秋煜他們做不起來?)那天我有跟他說在私人土地不好做,我有說做不起來,但我是強調私人土地不好做。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
4、觀諸上開詹秋煜、黃登琳、吳文界之歷次陳述,經互核後,可以認定吳金錠、吳文界、吳株、詹秋煜、黃登琳等人於98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調,吳文界有當場向詹秋煜及黃登琳表示因為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需要協調,比較不好施作,並表示「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之事實,然僅由吳文界當日曾向詹秋煜及黃登琳表示「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有施以強暴脅迫致詹秋煜、黃登琳因此心生畏怖而被迫轉包本件工程予翔泉公司之情事,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詳如後㈦、1、所述)。
5、公訴意旨雖認當日因吳金錠、吳文界、吳株等人不願給付本件應有利潤30萬元之轉包金,而未達成協議,詹秋煜本不欲將本件工程轉包他人,為求脫身,遂表明其認識雲林縣四湖鄉鄉長,吳好生等人聽罷,始讓詹秋煜及黃登琳離去現場等語,然查,吳株於調查站中雖曾供稱:我參與的第1 次是在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旁的泡茶間談判,當天有我、吳金錠、吳文界及詹秋煜、詹秋煜友人黃登琳等人一起談判,當天是吳文界找我去的,吳文界質問詹秋煜將該工程讓出要多少錢?詹秋煜表示施作承攬權讓出代價為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451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24頁反面),惟此核與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有沒有誰叫你開條件讓他們可以承攬這件工程?)開條件好像是第二次。」
「(所以這次在調解會時並沒有說到條件或價錢?)是。」
「(當天吳文界有無質問你,把工程讓出來要多少錢?)第一次沒有。」
「(為何吳株在調查局筆錄時說,他有聽到吳文界質問你,把工程讓出來要多少錢?)那是第二次我們去協調時,他們叫我提,我提出多少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第93頁);
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6日第一次去調解會時,雙方有談到轉包的價錢嗎?)應該沒有。」
「(是從何時開始雙方有談到價錢的問題?)第二次去調解會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
吳金錠於偵查中供稱:「(價錢是什麼談的?)我印象是第三次調協時談的,第二次時沒談到價錢的問題。」
等語(見偵卷㈢第64頁反面);
吳文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有提到三十萬元的事情?)應該沒有。」
「(你確定在第二次時還沒有提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第154 頁)均不相符合,可見吳株此部分供述,應係記憶錯誤,並非可採,依其餘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知該次協調尚未提及轉包價格。
則公訴意旨認該次協調已有提及30萬元轉包金乙節,尚有未洽。
6、有關黃登琳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在該次會談時,有講到工程驗收方面也會刁難我們等語(見偵卷㈠第2 頁),核與證人詹秋煜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吳文界有提到工程驗收的部分會刁難你們?)忘記了。」
「(從98年7 月15日到18日三次協調,這三次過程中你印象有無任何人跟你提過若這個工程不轉讓的話,將來驗收方面就要刁難你們?)沒有。」
「(沒有人提過驗收要刁難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第110 頁);
及吳文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有提到工程驗收方面會刁難黃登琳他們?)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均不相符合。
且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提到會在工程驗收方面刁難你們?)不清楚。」
「(你剛才為何說沒有人提到工程驗收會有人刁難你們?)時間太久記不清楚。」
「(當天有沒有人提到在工程會刁難你與詹秋煜?)有。
很久了,讓我的感覺是他們在刁難,讓我們工程做不下去。」
「(他們實際上到底如何說?)他們沒有說要如何刁難,但有類似這樣的意思。
就是讓我們工程無法如期完工。」
「(有說怎樣讓你們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不清楚,就是感覺是這樣。」
「(一定有什麼事情或人家說什麼,才讓你有人家要刁難你們無法如期完工,否則你怎麼會有這樣的感覺?)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詹秋煜有找我去,就是感覺要讓工程無法做。」
「(你有提到工程驗收方面也會被刁難,在場的被告有誰跟你說過會刁難?)應該是村長。」
「(他怎麼說的?)應該是說工程做不起來,類似這個樣子。」
「(你就推想就是會刁難?)他是說做不起來,這個意思就是可能會刁難。」
「(單純只想到有可能被刁難?)是。」
「(工程驗收被刁難是你心理自己想的?)是。」
「(有無把心裡想的事情告訴詹秋煜?)沒有。」
「(所有工程驗收方面也會刁難,無法如期完成,這都是你心裡的感覺?)是。」
「(有無把感覺告訴任何人?)應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至反面、第129 頁至反面),足見黃登琳於偵查中證稱:在該次會談時,有講到工程驗收方面也會刁難我們等語,僅係出於其個人感覺、想法之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被告等人確實有陳述上開證詞,自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7、至吳文界雖供稱:吳好生於該次協調時有在場云云(見偵卷㈡第32頁反面、偵卷㈢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惟此核與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6日第一次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會協調?)是。」
「(可否說明當天有誰參與協調?)吳金錠、吳文界、吳株與我、黃登琳。」
「(除了你們五人之外,現場有無其他人?)印象沒有。」
「(你在之前調查局筆錄,說當天還有壹個不知名的男子?)這是第二次調解會時。」
「(你可否轉頭看一下,穿灰色衣服的那位〈即被告吳好生〉,你在98年7 月16日有看到他在場?)第二次好像有。」
「(是98年7 月18日那次?)好像有。」
「(98年7 月16日沒有看到他在場?)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92頁反面);
及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在98年7 月16日你與詹秋煜是否有一起去四湖鄉調解會?)是。」
「(記得當天對方參與的有誰?)村長、吳株、吳金錠。」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均不相符合,且吳好生亦堅稱當日並未在場,是吳文界此部分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㈥、有關吳好生、吳金錠、吳文界、吳株於98年7 月18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商之過程:1、詹秋煜之陳述:
⑴、於99年7 月14日調查站證稱:「(第2 次談判現場有何人?談判經過為何?)營豐公司係由我及黃登琳出面,對方出面者有吳株、吳文界、吳金錠、四湖鄉長王呈以及貌似黑道兄弟之男子。
我一到場,該名貌似黑道兄弟男子即開口問我要多少錢才願退出?我見對方很有勢力,自己根本得標也無法施作,但我出面與公所訂約,工程如果做不好,工程款是對方拿走,我自己公司卻要承擔風險、交通費用及人事成本支出,所以隨口表示希望對方支付30萬元補償,該名黑道男子隨即口出惡言,叫我自己去做,即對方不同意30萬元換取承攬權。
而吳株亦在現場向我介紹在場某位人士係四湖鄉長王呈,該名鄉長亦未否認;
吳株並當場質問我:『你上次不是說,你跟鄉長很熟?』,該鄉長也看了我一下,立刻向吳株表示並不認識我。
我因謊言遭到戳破啞口無言,且對方連鄉長都請出來壓迫我了,最後不得已只好同意拿10萬元交出該工程實際承攬權。」
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至反面)。
⑵、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第二次談判現場有何人?談判經過為何?)營豐公司係由我及黃登琳出面,對方有吳株、吳文界、吳金錠、四湖鄉長王呈以及貌似黑道兄弟之男子,在場的人叫該名男子為『副座』。
一到場該名貌似黑道兄弟男子即開口問我要多少錢,我因為公司要承擔風險、交通費用及人事成本支出,所以希望對方支付30萬元補償金,該名黑道男子隨即口出惡言叫我自己去做,在該名男子出言恐嚇之前,吳株在現場向我介紹在場某位人士係四湖鄉長王呈,而該名鄉長表示說:『我們認識嗎?』,該鄉長也看了我一下,後來我就認為這不是談判…。」
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調查局的筆錄說有一個貌似黑道的男子?)他們介紹說是副座,當初我不知道是誰。」
「(有無介紹是四湖代表會的副主席?)沒有。
只說是副座。
」「(你看一下穿灰色衣服的被告(即吳好生),是否就是你說的副座?)印象是。
但當天我看得沒有太清楚,印象模糊。」
「(當天副座有無跟你談?)有。
他跟我談說這個給他們做,要如何處理,當初我跟他要求,做的要跑來跑去,我要求30萬元,就沒有談成。
…。」
「(副座跟你們說要給被告他們做要如何處理,這是什麼意思?)是,給他們做,是他跟我談要如何處理,我才說要30萬元。」
「(你說30萬元,副座如何回應?)他說怎麼可能,就不跟我談。」
「(副座有無繼續留在現場?)講完走掉了,我們在門口談。」
「(你跟副座談30萬元時,副座有無回應你,這件工程你們做不起來?)他說你做看看,自己做,談不成。」
「(就在你與黃登琳到調解室之後,在副座跟你談話之前,鄉長進來是否如此?)鄉長是在我與副座談價錢之前他就在裡面。」
(當天是誰介紹鄉長給你認識?)吳株。
他問我鄉長是否認識,我其實不認識鄉長,是我朋友他爸爸在四湖有認識鄉長。」
「(為何吳金錠說是他介紹鄉長給你認識,並問你不是與鄉長很熟,到底是誰介紹你認識鄉長?)有人說這句話,但忘記是誰說。」
「(介紹鄉長給你認識的那個人有接著質問你,上次不是說與鄉長很熟?)是。
98年7 月16日時有說與鄉長很熟。」
「(當時副座跟你說話時,是在調解會裡面或是外面說的?)門口,下階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2、黃登琳之陳述:
⑴、於99年7 月20日調查中證稱:「(第二次談判現場有何人?談判經過為何?)營豐公司係由我及詹秋煜作代表,對方有吳株、吳文界、吳金錠為代表,四湖鄉長、綽號『副總』之男子是後來才到場。
一到場村長吳文界再次強調該工程是他們要做的,營豐公司若執意要承攬將無法順利施作,四湖鄉長此時亦進入該泡茶室,並質問詹秋煜說:『我跟你有認識嗎?』,並在現場坐了半小時才離開,隨後有名綽號『副總』之男子進來將詹秋煜拉到室外去談判,並質問詹秋煜要多少錢才願意交出承攬權,詹秋煜表示希望對方能以30萬元補償營豐公司的相關損失及成本,但隨即遭『副總』拒絕,並以威脅的口氣表示:『這個工程你們是做不起來啦』,詹秋煜就向我表示對方不願意以30萬達成協議,只好將補償金降到10萬元,最後才以10萬元達成協議…。」
等語(見聲搜卷第26頁至27頁)。
⑵、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後來又過了幾天之後,對方又打電話給詹秋煜,詹秋煜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那邊叫我們過去談,我就和詹秋煜一起過去跟他們談,這一次也是去四湖鄉公所同一個地點,這一次參加的人有吳株、吳文界、吳金錠,我們就開始泡茶,過了十分鐘之後,有一個男子走進來,坐在我們旁邊,劈頭就問詹秋煜說『我和你認識嗎』,後來有人出來介紹說這一位男子是鄉長,詹秋煜就說『我一位朋友在開肥料店,在四湖,他認識鄉長』,但是那一位男子沒有說什麼,後來鄉長坐約半小時就走了,這中間他們幾人有一直在講話,我只知道鄉○○道我們有承包到工程,但他們談話的內容我不太清楚,鄉長走了之後,後來有一位叫『副座』的男子進來叫詹秋煜到門外去談判,當時他們在外面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那一位男子很生氣的走了,後來詹秋煜有叫我出去跟我講說那一位『副座』跟他講說,叫詹秋煜開條件出來,怎麼才願意交出承攬權,詹秋煜跟他講說要30萬,但那一位『副座』不肯,就很兇、很大聲的口氣跟詹秋煜說『這件工程你們是做不起來的』(這句話我坐在裡面有聽到),後來因為那一位『副座』很兇,所以後來我們進去公所時我們都沒有講話,大家氣氛都很低沈,後來詹秋煜就問我說不然10萬好不好,我就說隨便啦,詹秋煜就跟吳文界講說要10萬就願意把承攬權交出來,後來吳文界就走出去外面,約十分鐘後,又走進來辦公室跟我們講說10萬元可以,並說要用營豐公司的名義去承攬但實際施作的人是吳文界,並且有說除了這10萬元之外,他們願意把5%的稅金補給我們,所以最後是以10萬元達成協議。」
等語(見偵卷㈠第2 頁至3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8日第二次去調解會是詹秋煜通知你你才知道?)是。」
「(鄉長進來時有沒有人跟你們介紹他就是鄉長?)應該有,是誰不記得,他進來有跟詹秋煜問說是否認識他。」
「(認為為何當天鄉長會進來質問詹秋煜是否認識他?)應該是詹秋煜前一次說與鄉長很熟。
「(當天有一個叫副座的人進來與詹秋煜說話?)他在外面,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在裡面,後來詹秋煜叫我出去,他們好像滿兇的,有說工程做不下去,詹秋煜說有跟他們要30萬元,但他們說不可能,然後就走了。」
「(這次過程中你與詹秋煜在外面談後就離開,還是有進去與他協調?)我跟詹秋煜有進去跟吳文界說不然10萬元,說完我們就走了。」
「(當天就跟吳文界談好10萬元,面對面談?)有說,然後我們就走了,事後如何我不清楚。」
「(為何詹秋煜說跟副座說完之後你們就離開,他是在路上打電話說10萬元?)我們說完之後應該有跟村長說10萬元,說完就走了,車上有無打電話我不記得。」
「(為何偵查中說後來詹秋煜與吳文界說10萬元,後來吳文界就走出去約十幾分後回來說可以?)不記得,有講10萬元,是否當場有說我不記得。」
「(是從何時開始雙方有談到價錢的問題?)第二次去調解會時。」
「(這個價錢是誰開始談的?)詹秋煜與他們,跟誰談我不清楚,去外面談的。」
「(詹秋煜去外面談的?)詹秋煜在泡茶間外面談的,在泡茶間裡面不記得有談到。」
「(你是在後來詹秋煜叫你去泡茶間外面,他才告訴你轉包的價格事情?)是。」
「(後來10萬元是詹秋煜與你商量後決定的嗎?)他有告知我決定,他說降成10萬元問我好不好。」
「(你如何說?)我說我沒有意見。」
「(過程是你們二人在泡茶間談的,還是離開現場談的?)在泡茶間外面談的。」
「(談好之後你們二人就回到泡茶間告訴其他人這個決定?)詹秋煜有進來跟村長說後,我們就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反面、第122 頁至反面、第130 至反面)。
3、吳文界之陳述:
⑴、於99年9 月3 日調查站供稱:「…隔幾日後,吳金錠又再次約詹秋煜至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旁的泡茶間談判。
第2 次與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旁的泡茶間談判時,在場的有我、吳金錠、吳株、四湖鄉民代表副主席吳好生及詹秋煜、黃登琳,鄉長王呈隔沒多久後就進來,吳金錠隨即問王呈是否認識詹秋煜與黃登琳,王呈表示不認識並坐下泡茶閒聊,吳金錠與吳好生問詹秋煜要不要讓出該工程承攬權,王呈應該是知道吳金錠、吳好生與詹秋煜在談判該工程讓渡承攬權事宜,王呈就先行離開,我印象詹秋煜提出30萬元代價,稅金另外算,當下雙方仍僵持不下……。」
「(承前,最後詹秋煜讓出該工程承攬權代價為何?請詳述之。
)我記得當天下午我又有到四湖鄉公所辦公,有遇見吳株,隨即吳株向我表示詹秋煜讓出該工程承攬權並簽下讓渡書,讓渡書內容簡略『營豐公司將該工程讓渡給翔泉公司,翔泉公司以10萬元作為代價並支付該工程稅金,營豐公司必須處理該工程書面資料,10萬元於工程款取後支付』。」
等語(見偵卷㈡第32頁反面)。
⑵、於99年9 月13日調查站供稱:「…第3 次也是在四湖鄉代表會泡茶間由我、吳金錠、吳株、吳好生四人在場與詹秋煜協調,但協調過程中,鄉長王呈有來。」
「當時是鄉長王呈過來泡茶間,吳金錠就叫鄉長王呈進來,王呈進來後,吳金錠就問王呈是否認識詹秋煜,王呈當場表示不認識,王呈在場沒多久時間後就先離開。」
「當初協調後詹秋煜有與吳株簽署約定,除了支出包括稅金、人事成本等必要費用外,詹秋煜可以獲得10萬元的代價。」
等語(見偵卷㈢第65頁)。
⑶、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第三次有誰?)我、吳金錠、吳好生、吳株。
王呈是剛好巡視到那邊,看到那邊很多人,就進去坐一下喝一杯茶就走了,沒有說什麼話。」
「(第三次在談工程承攬權時,是誰講說讓出工程的承攬權?)不是我,因為我對工程不大懂。
也不是吳株提出的,應該是吳金錠或吳好生。」
「(當時是以多少代價達成協議?)好像是10萬元,簽完合約時我有看。」
「(但是詹秋煜一開始是提30萬,為何到最後是10萬?)大概是他們協商的結果。
」「第三次是早上,再約時間,有四個人在場,有吳好生、我、吳金錠、吳株,當時有表明30萬,說10萬元不要談,就說還有談的空間……,後來我再來他們就說已經簽約好。」
等語(見偵卷㈣第124 頁、第138 頁)。
⑷、於100 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是誰跟詹秋益說承攬權要交出來?)這句話是我講的,我當時的意思是說你不是當地的人,可能會很難做(台語),如果要協調可能也不好協調,我說完話之後就走出去了,其他人講什麼話我就不知道,當時有吳株、吳金錠、吳好生在場和詹秋煜他們二人。」
等語(見偵卷㈣第149 頁至150 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8日在調解會時,當天是否有你、吳株、吳金錠、吳好生?)是。」
「(為何你會說當天是吳金錠叫鄉長進來,鄉長進來後,吳金錠就問王呈是否認識詹秋煜,王呈表示不認識,後來王呈就離開,這是否你說的?〈提示99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三第65頁〉)是。」
「(這是否實在?)實在。」
「(98年7 月18日是誰與詹秋煜他們協調?)應該是吳金錠。」
「(何時知道10萬元?)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才知道。」
「(你有看到協議書?)我有看過。」
「(由誰保管?)吳株。」
「(確實有協議書?)我有看過。」
「(內容?)好像是寫10萬元利潤,其他記不清楚。」
「(你走之前詹秋煜他們有提出30萬元轉包?)有。」
「(你們這邊的人如何回應?)說30萬元太高了。」
「(協議書是何時簽的?)不知道何時,是當天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至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第169 頁)。
4、吳金錠之陳述:
⑴、於99年9 月7 日調查站中供稱:「(第三次協商詳情?)第三次協商時,也是我邀集詹秋煜、吳文界、吳株、營豐營造的黃登琳在調解委員會處所協商,協商當日王呈有到場,我有詢問詹秋煜是否認識王呈,詹秋煜表示不認識,我告訴詹秋煜介紹他就是鄉長,王呈得知我們在談事情就離開。
結論應該就是營豐營造把前述工程讓給翔泉營造。」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至反面)。
⑵、於99年9 月16日調查站中供稱:「…第3 次為我出面約詹秋煜、黃登琳、吳文界、吳株在調解委員會處所協商,協商當日王呈有到場,我有詢問詹秋煜是否認識王呈,詹秋煜表示不認識,我告訴詹秋煜介紹他就是鄉長,王呈得知我們在談事情就離開。」
「於第二次協調時,我與吳文界、吳株等人要求詹秋煜讓出工程施作權時,詹秋煜表示他跟鄉長王呈很熟。
所以於第三次協調時,我就當著王呈的面問詹秋煜是否認識王呈。」
「(四湖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吳好生有無參與你主動邀約之前述三次協調,詳情為何?)我印象中有一次,但是哪一次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卷㈢第94頁至反面、第97頁)。
5、吳株之陳述:
⑴、於99年9 月8 日調查站中供稱:「…我參與的第2 次也是在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旁的泡茶間談判,也是吳文界找我去的,我到現場時已經與詹秋煜協商完成,詹秋煜以10萬元代價讓出該工程承攬櫂,由我與詹秋煜當場簽立工程讓渡協議書,該次參與協調的有吳金錠、副座吳好生。」
「(你與詹秋煜當場簽訂工程讓渡協議書現在何處?)我與詹秋煜各留一份。
該工程完工請款後,我就銷毀掉了。」
「(詹秋煜同意以10萬元讓出該工程承攬權係如何協調?由誰負責與詹秋煜協調?)係由吳金錠及代表會副主席吳好生負責與詹秋煜協調,協調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偵卷㈢第24頁反面至25頁)。
⑵、於99年9 月28日本院羈押庭供稱:「(哪次看到四湖鄉鄉長、吳好生?)第三次。」
「第三次去寫協議書。」
「(協議書誰寫的?)詹秋煜跟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99年度偵聲字115 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9頁)。
6、觀諸上開詹秋煜、黃登琳、吳金錠、吳文界、吳株之歷次陳述,經互核後,應可認定吳金錠、吳文界、吳株、詹秋煜、黃登琳等人於98年7 月18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調時,吳金錠當場介紹雲林縣四湖鄉鄉長王呈,讓詹秋煜表示是否與王呈認識,詹秋煜表示不認識後,嗣吳好生與詹秋煜站立於上開辦公室門外,詹秋煜告知願以30萬元交出承攬權,吳好生向詹秋煜稱:「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嗣詹秋煜再請坐於室內之黃登琳至門外,告知上情後,詹秋煜即決定願以10萬元代價,轉包本件工程予翔泉公司,並入內告知吳文界,並簽下讓渡書,讓渡書內容為「營豐公司將該工程讓渡給翔泉公司,翔泉公司以10萬元作為代價並支該工程稅金,營豐公司必須處理該工程書面資料,10萬元於工程款取後支付」等事實,吳好生空言否認當日有在場乙節,自非可採。
然吳好生當日雖有向詹秋煜稱:「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僅憑上開言詞尚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有施強暴脅迫致詹秋煜、黃登琳因此心生畏怖而被迫轉包本件工程予翔泉公司之情事,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詳如後㈦、2、所述)。
7、有關黃登琳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吳好生很大聲的口氣跟詹秋煜說「這件工程你們是做不起來的」等語,然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聽到叫副座的人說要讓工程做不下去,還是如何?)他說讓我們工程做不下去。」
「(這句話是你聽到還是詹秋煜轉述?)我出去時好像有聽到這句話,然後他就走了。」
「(從詹秋煜被叫出去一直到詹秋煜叫你出去,你看到副座走了,這段期間詹秋煜跟副座說話,你都沒有在場?)沒有。」
「(既然沒有在場,你在剛剛主詰問,那些情節你是如何來的?)不知道是聽到,或詹秋煜有告訴我。」
「(你不在場如何知道?)他們說話,我在泡茶室有聽到,但不清楚。」
「(你在泡茶室有聽清楚的是那些?)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第127 頁),則既然當時係由詹秋煜與吳好生在該泡茶間外直接接觸,黃登琳當時並未在旁,且由其所證稱好像有聽到,或詹秋煜告訴我等語,亦無法確認所述內容為自身所親見親聞,則黃登琳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已非無疑。
因此,關於吳好生與詹秋煜之對話內容,自應以詹秋煜之證言為準,即吳好生當時係表示「30萬元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
公訴意旨認吳好生係向詹秋煜稱:「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是做不起的」等語,尚有未洽。
8、有關詹秋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8年7 月18日離開後,我認為以10萬元也可以,請黃登琳打電話給吳文錠,最後以10萬元達成協議;
本件沒有簽訂工程讓渡協議書等語,然詹秋煜此部分證詞,核與黃登琳及吳文界、吳株上開證述當日係在場達成協議,雙方有簽立協議書之情節不符,顯係為避免自己因轉包工程而觸法,因而隱瞞部分事實,其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㈦、有關吳文界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詹秋煜台西鄉之友人林福明住處協調時向詹秋煜表示本件工程有私人土地,比較不好協調及不好施作,並稱:「倘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等語;
其後吳文界於98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調時向詹秋煜及黃登琳表示因為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需要協調,比較不好施作,並表示:「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
吳好生復於98年7月18日吳文界等人與詹秋煜、黃登琳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調時,在門外向詹秋煜稱:「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是否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詹秋煜、黃登琳是否因此有心生畏怖之心?1、關於98年7 月15日、16日部分:
⑴、查本件工程施作地點確有私人土地,業如前述。且本件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確有居民吳新發因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喪失而進行抗爭,嗣由吳文界透過吳株,以20萬元賠償予吳新發而平息乙情,業經吳文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至反面、第164 頁至反面),復有存證信函及放棄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至137 頁),因此,吳文界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詹秋煜之友人林福明位於台西鄉住處時,向詹秋煜表示本件工程有私人土地,比較不好協調,施作可能會比較困難等語,確與實情大致相符,而當時吳文界當時繼續向詹秋煜稱:倘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等語,其意思應係指因本件工程上有私人土地,倘有人抗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值此情形,本件工程會有所延宕,相關工程費用支出亦會增加,利潤相對會減少,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則吳文界前揭言詞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尚有疑問。
況且,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聽到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你認為這個意思是什麼?)我們一般標工程,也不會在意當地的土地,這都是鄉鎮公所處理協調。」
「(你認為說有私人土地或是當地居民是當地鄉鎮公所協調的問題,與你們無關?)是,只是時間拖久一點利潤會減少,而且如果施作時要更改,鄉鎮公所也不會補貼給你。
」「(沒人賺回去吃,這句話你認為有恐嚇的意思?)沒有明顯。」
「(吳文界在與你談的過程是說土地有牽涉私人的土地,導致工程難以進行?)是。」
「(他說的無法賺回去吃,是說因為有人要抗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也會影響你們的營收?)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第107 頁、第108 頁);
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為土地的問題應該由公所的人出面排解,不是你們施工的問題?)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可知詹秋煜亦認為吳文界所說「沒法度賺回去吃」,係指工程因涉及私人土地將遭遇抗爭而影響營收,並無要以發動抗爭等阻礙工程進行之危害恐嚇詹秋煜的意思,遑論詹秋煜有發生畏怖之心理,且詹秋煜、黃登琳雖聽聞吳文界稱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需要協調,比較不好施作,並表示「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其2 人主觀上均認為該工程如有私人土地問題,鄉公所應會處理協調,可見詹秋煜及黃登琳亦未因聽聞私人土地之事而心生畏怖甚明。
⑵、參諸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即98年7 月16日〉氣氛如何?)不會多壞。」
「(請看一下,你剛才指認的吳金錠,第一次調解會時他有去,第二次協調會時也有,從一開始打牌時找你,到第二次調解會時他有無用任何言語跟你說過什麼?)他說比較難做,口氣沒有很差。
忘記了。」
「(就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問你時,你從頭都沒有說吳金錠有跟你說具體的話,他到底有無跟你說過恐嚇的話?)沒有。」
「(有無肢體的動作讓你害怕?)沒有。」
「(有無看到這個人就認為他是黑道?)沒有。」
「(吳文界跟你接觸的這幾次,有無恐嚇的言語?)他的意思就是做起來不好做,土地糾紛的,無法如期完成。」
「(他一直跟你說土地糾紛等,但沒有威脅你的安全、財產?)不會」「(肢體有無動作?)沒有。」
「(吳文界跟你談的過程態度如何?)不會很惡劣,一般談話。」
「(吳株第二次協調會時你們談話的內容?)不記得。」
「(他有無說話?)有介紹鄉長。」
「(吳株在調解會在場的時間?)一、二十分。」
「(跟你說話的態度?)不錯。」
「(你們接觸的過程他的態度?)不錯。」
「(有無說過不好聽的?)沒有。」
「(照你證述,意思就是說這三次接洽過程,就只有98年7 月18日吳好生對你說的比較大聲,其他過程其他人的態度只是普通?)是。」
「(這三次過程中,你有因為跟他們的接觸而害怕?)不至於。」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107 頁反面至108頁、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
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文界他們有說要如何讓你們工程做不下去?)不記得。
…」「(當天〈即98年7 月16日〉他們有再提到別的話讓你覺得與工程做不下去有關的?)無。
」「(你既然說他們沒有說其他與工程做不下去的話,為何會覺得他們會讓你們無法做這個工程?)我以前沒有做過公家機關的工程,我也不清楚為何會這樣。」
「(98年7 月16日調解時,你與詹秋煜在調解會多久?)半個小時。」
「(這半個小時過程中,你在裡面感覺詹秋煜他們談話的氣氛?)一般,我記得有人在泡茶,第一次沒有結果。」
「(你在場過程中有聽到對方有跟你們說不好聽的話?)不記得…。
」「(第一次〈即98年7 月16日〉在場有無感覺到對方跟你們談話的內容、態度,有讓你與詹秋煜的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不記得。」
「(你在二次協調會時有無與吳株接觸?)有。」
「(他有無跟你與詹秋煜說什麼?)不記得,我記得他在泡茶。」
「(他有沒有說什麼?)單純聊天。」
「(有無提及與工程有關的事情?)不記得。」
「(吳株在聊天的過程,態度如何?)還好。」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至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依詹秋煜、黃登琳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於雙方98年7 月15日、16日會談氣氛還好,吳文界除告知「本件工程有私人土地,施作可能會比較困難,倘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施工上較困難,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外,並無言及要讓證人詹秋煜如何做不下去之事,亦無任何人之舉動或言詞,讓詹秋煜、黃登琳覺得遭吳文界、吳金錠及吳株威脅,而感到害怕,因而使詹秋煜將本件工程承攬權移轉予翔泉公司,據上,自難以吳文界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詹秋煜之友人林福明位於台西鄉住處時,向詹秋煜表示本件工程有私人土地,施作可能會比較困難,倘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等語,以及吳文界於98年7 月16日稱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比較不好施作,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而據以推論詹秋煜將本件工程承攬權移轉予翔泉公司,係因被告等人有何該當於「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⑶、詹秋煜雖於調查站證稱:吳文界及吳金錠到我朋友林福明住處找我時,吳文界向我表示如果我執意要承攬,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
意思很明顯,就是威脅我要將該得標的工程交出來讓村長吳文界等人去做,我當時雖然心生恐懼;
在98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對方脅迫我必須把該工程承攬施作權給他們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
黃登琳於調查站證稱:在98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對方脅迫營豐公司必須把上述工程實際施工權交給他們,詹秋煜一開始雖然表示不願意,但對方一再施壓並言語恐嚇等語(見聲搜卷第26頁),然詹秋煜所稱吳文界表示「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乙節,已無法證明屬實,業如前述,此外,與黃登琳就被告等如何施以脅迫之行為,而使詹秋煜將本件工程承攬權移轉予翔泉公司之行為一節,並未再為明確指證。
若詹秋煜及黃登琳調查站所為上開證詞係屬實情,吳金錠、吳文界、吳株、吳好生,有威脅渠等必須將本件工程讓與等情,衡情詹秋煜、黃登琳理應記憶深刻,詹秋煜、黃登琳又豈有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證述如何遭受脅迫之理?佐以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98年7 月14日調查站應訊時,有無在調查員問你,你主動告訴調查員你是被被告吳文界、吳金錠、吳株恐嚇圍標?)沒有說過恐嚇圍標。」
「(不是你說恐嚇圍標的?)是。」
「(是否調查局在與你閒聊時才把這個紀錄上去?)應該是。」
「(對於詹秋煜於99年7 月14日之調查筆錄,有何意見?)〈提示偵字第4451號卷㈠第64頁反面〉你有無說他記載的話?)應該不會說恐嚇圍標。」
「(你說一、二天之後,對方有被告吳金錠、吳株跟一不知名的男子,有脅迫我把工程給他們,調查站所說是否與事實不符?)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則詹秋煜、黃登琳調查站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自難以詹秋煜、黃登琳先後不一致之指述,據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2、關於98年7 月18日部分:
⑴、查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副座跟你談的過程,有無跟你說要危害你生命、財產的話語?)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
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8日這次的談話過程,你覺得氣氛如何?)在那裡坐的時間較久,副座在外面沒有進來,與詹秋煜說完後就走了,我感覺這個工程不太想做。」
「(這次除了副座有說讓工程做不下去,有沒有人說其他話讓你感到害怕或不舒服?)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足見雙方於98年7 月18日會談時氣氛尚屬平和,吳好生除向詹秋煜稱:「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外,並無要脅詹秋煜、黃登琳之言行舉止,讓詹秋煜、黃登琳覺得遭吳好生威脅,而感到害怕,且詹秋煜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這三次過程中,你有因為跟他們的接觸而害怕?)不至於。」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則吳好生於98年7 月18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向詹秋煜稱:「30萬元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詹秋煜是否有因此心生畏怖,自非無疑,自亦難以吳好生向詹秋煜稱:「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而據以推論詹秋煜將本件工程承攬權移轉予翔泉公司,係因被告等人有何該當於「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⑵、詹秋煜固於100 年5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你覺得他們的話裡,有干擾你嗎?)他有叫黑道的出來講,我也不想去沾。」
「(黑道的有跟你講話嗎?)有,敲30萬的這個,他說30萬是不可能的。」
「(為何你最後接受10萬元?)他說不然你去做看看,他聲音很大聲我就嚇到。」
「(你社會經驗這麼豐富怎麼會被嚇到?)以前不曾碰到這種事情。」
「(10萬元是你樂意接受的嗎?)不拿白不拿,我還是得跑腿。
」「(你屈服用10萬元轉包,是這個談判過程發生什麼事?)我不想去沾惹黑道,他們講了一些我以前做工程不曾碰到的事情,我只好被迫接受。」
等語(見偵卷㈠第126 頁)。
然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覺得這個副座口氣很兇?)稍微。」
「(說話有無大聲?)有。」
「(為何副座來跟你說這件事情,你就考慮到黑道的問題?)說話比較大聲。」
「(請你指認庭前的被告(吳好生),若他不說話,你是否會認為他是黑道?)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可知詹秋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黑道,係因當時吳好生講話比較大聲而推斷,則詹秋煜所言「他們有請黑道出來講」,純屬證人個人推想及臆測之情,因而詹秋煜於偵查中證稱:因不想惹黑道只好被迫以10萬元轉包等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況且,設若吳文界等人真有對廠商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則吳文界等人以此等手段即可讓受害廠商轉包而遂行其等之目的,又何須再支付轉包金予廠商?參諸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去施作現場時有無勘查?)標的時候沒有去看。
事前也不知道是國有或私人的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足見詹秋煜在投標工程時,並未至現場查看,亦不了解土地情形,此顯與一般參與工程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得知利潤為何,均須花費時間至現場了解評估工程,以謀求更大利潤並避免虧損之常情有違。
因此,詹秋煜究係因投標本件工程時,並未至現場查看、了解,並詳加估價,在得標後經由吳文界告知後,得知本件工程上有私人土地,發現估算失策,遂順被告等人之提議轉包工程,抑或真有遭被告等人脅迫致心生畏懼而轉包,實非無疑。
另衡以證人林福明於99年8 月31日於調查站中證稱:「(詹秋煜與他人在你家客廳協調後,如何表示?)詹秋煜於開標後就向四湖鄉公所詢問有無得標,公所人員表示有得標,隔沒幾分鐘,就有人打給詹秋煜表示要討論,當時詹秋煜也沒有特別表示,等到聯繫詹秋煜的人與詹秋煜在我家討論後,詹秋煜表示有人要接手承攬這件工程,我就問詹秋煜既然標到了為何不作,詹秋煜向我表示『別人要做,我們就要給別人做』,我就沒有再追問詳情。」
等語(見偵卷㈠第9 頁);
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詹秋煜與他人在你家客廳協調後,如何表示?)在對方離開後,詹秋煜表示有人要接手承攬這件工程,我就問詹秋煜既然標到了為何不作,詹秋煜向我表示『別人要做,我們就要給別人做』,我就沒有再追問詳情。」
等語(見偵卷㈠第12頁);
詹秋煜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5日就是林福明與你打牌時,被吳文界、吳金錠打斷,你有跟林福明表示得標的工程他們要接?)他們打電話來才知道。
當初有這樣的對話,但工程是否放棄不確定。」
、「(標到這個工程在調查員訊問時,還沒有訊問之前,這個工程有沒有做你不是很堅持?)是。」
「(當天〈即98年7 月16日〉談的結果,你有想把工程轉給被告他們施作?)我一方面也想不得罪當地人,若他們想做就給他們做。」
「(你在第一次調解會時就想把工程轉給他們?)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則詹秋煜當時究有無一定要由自己承攬施作本件工程之意思,抑或轉包他人無所謂,亦非無疑。
再者,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後來是否調查局主動找你們製作筆錄?)是。」
「(當時為何會把這個情形說出來?)我想要保護自己。
起碼自己不要犯法。」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後來是調查局主動找你們去問?)是。」
「(調查局問你們才說出來這件事情是受到壓力才轉包出去?)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反面),倘若詹秋煜、黃登琳果真有被迫轉包本件工程承攬權予翔泉公司之情事,理應於事發之初即將遭被告等人脅迫之事訴請偵查機關救濟,豈會在事隔約1 年經由調查站被動詢問時,始證述被迫轉包本件工程承攬權予翔泉公司,是詹秋煜、黃登琳是否係因欲規避政府採購法中禁止得標廠商擅自轉包之責任,而指證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非無可能。
佐以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提到轉讓的價錢?)不能說轉讓,這樣違反採購法…,。」
「(後來在何處簽約?)沒有簽約,都是口頭而已,採購法也不准轉讓。
」「(為何吳株說當天他與你有簽立工程讓渡協議書,協議書你們各留一份?)應該沒有。」
「(你確定你們沒有簽立工程讓渡協議書?)不能簽,因為違反採購法。」
「(標到這個工程在調查員訊問時,還沒有訊問之前,這個工程有沒有做你不是很堅持?)是。」
「(真正害怕的不是台西的黑道,而是違反採購法?)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益見詹秋煜證述被迫轉包本件工程承攬權予翔泉公司,目的是否意在脫免自己所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大有可疑。
因此,自不能僅以詹秋煜上開指述,即據而認定詹秋煜係被迫轉包本件工程承攬權予翔泉公司,並推論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意圖使廠商轉包之行為。
⑶、詹秋煜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回家途中會改變心意?)我感覺他們比較強勢,想說不做也沒有關係,不希望得罪他們。」
「(最後10萬元轉包出去是你覺得有受到被告他們搬出鄉長、副座跟你談,你覺得有壓力才轉包?)是。」
「(你剛才說因為不想得罪他們,所以把工程轉給他們是何意?)因為第二次協調時他們說話比較強勢。」
「(可否具體一點?)起碼保護自己的生命安全。」
「(你認為沒有轉包給他們會威脅自己的生命安全?)是。」
「(你害怕副座、鄉長是怕什麼?)一般來說強勢一點,就想說不要做也好。」
「(這個感覺是何時開始?)98年7 月18日協調會時。」
「(那是在何地點?)也是調解會時。」
「(因為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他們叫副座出來說。」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5 頁)。
然證人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是標之前還是之後才有這個印象?)標的時候沒有考慮,有考慮就不會標。」
「(吳文界、吳金錠到台西找你時,你有無印象雲林比較強勢?)當時不會。」
「(98年7 月16日第一次四湖鄉調解會的始末,雲林彰化民風強悍的感覺有無上來?)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足見詹秋煜於投標本件工程時,及吳金錠與吳文界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詹秋煜之台西鄉友人住處,暨其後吳金錠、吳文界、吳株於98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協商等過程中,均未感覺被告等人強勢,顯然詹秋煜僅因吳好生於98年7 月18日講話時比較大聲,因而認為被告等人比較強勢,此可從證人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副座談完到你離開的過程,有誰跟你說話?)沒有。」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
而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為得罪他們會發生何事嗎?)不知道,我聽人家說這邊比較強勢一點。」
「(為何會這樣想?)就聽人家說這邊比較強勢。」
「(真的覺得生命會受威脅?)不至於,但心裡毛毛的。」
「(到底聽誰說雲林很強勢?)就是電視、朋友聽說。」
「(朋友到底跟你說什麼?)槍擊案件這裡比較多一點,這是觀念的問題。」
「(你說電視、聽朋友說雲林比較有槍擊案?)印象中。」
「(你來標這個工程之前就有這個印象,還是之後調查局問你時?)標之前不會想這個。」
「(這件事情是你心裡的反應,還是客觀有人告訴你會不利?)是自己心裡這樣想。」
「(是何時有這個印象說雲林、彰化的民風強悍?)沒有刻意,但感覺就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第104 頁至反面),由此可見詹秋煜係因之前曾聽說雲林地區之人比較強勢,適逢吳好生講話比較大聲,因而主觀上亦認被告等人比較強勢,遂內心臆測自己的生命安全會遭到威脅,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況且,被告等人於98年7 月18日並無要脅詹秋煜、黃登琳之言行舉止,業如前述。
則詹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好生出來講時,怕沒有轉包給他們,會威脅自己的生命安全等語,純屬證人個人推想及臆測之詞甚明,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⑷、黃登琳於101 年6 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你聽到他說工程做不下去的感覺?)我不想做這個工程,好像很麻煩。」
「(為何會覺得很麻煩?)就整個感覺,這個工程不容易做,搞不好會被打,當時我覺得若要我去做這個工程,我不會想做,可能請他另外找人。」
「(你的感覺是指覺得這個工程施作的過程,會有受到人家不當干擾的意思?)是。」
「(為何一個你不認識的人跟你說要讓你工程做不下去,你就感到害怕?)因為感覺就不友善,覺得受到干擾。」
「(當時有覺得對方有黑道的背景?)是,看那個樣子說的話讓我有這樣感覺。」
「(當時你覺得不要作是因為怕這個工程在私人土地有糾紛,還是怕被告干擾?)都有。」
「(主因?)應該是怕被干擾,若是土地問題公所會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至122 頁),依黃登琳上開證詞,其或稱好像,或言感覺,或稱覺得,則黃登琳上開證述:搞不好會被打,會被被告干擾等語,顯係出於黃登琳之主觀臆測而無實據。
參諸黃登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有明確說要讓你們如何做不下去?)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黃登琳對於被告等人有無明確對渠等表示如何做不下去,亦稱不記得,則當不能單憑黃登琳主觀之臆測,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㈧、有關營豐公司將該工程讓渡給翔泉公司,吳文界、吳株、吳金錠、吳好生,係如何分配本件工程之工程款:1、吳文界之陳述:
⑴、於99年9 月13日調查站供稱:「(你、吳株,黃團、吳金錠與吳好生各分得若干工程利潤?)我分到40萬元、黃團40萬元、吳株40萬元、吳金錠30萬元、吳好生15萬元。
但是我40萬元的部分有包含我個人參與工程的工資,黃團的部分也包含黃團夫婦實際做工的工錢。」
「另外還有我墊支給吳金錠原本要還給營豐公司的押標金30萬元中的20萬元;
墊支給吳好生的25萬元;
我分配的利潤40萬元;
我給黃團的利潤40萬元加上黃團的10萬元本錢。」
「(吳好生於前述工程中擔任何角色,為何可以分得25萬元?)約於該工程開工前後某日,吳株找我,向我表示要我先拿現金25萬元給鄉代會副主席吳好生,我本人親自拿現金25萬元到前述鄉代表會泡茶間,剛好吳好生一人在場,我就拿給他,並表示是吳株要給他的,吳好生點點頭就收下了。
因為吳好生有收25萬元,所以發生吳金錠挪用原本要支付給詹秋煜的30萬元事件後,就由我、吳好生、吳株、黃團共同商議解決的方式,決定由我先墊支20萬元、吳好生支出10萬元共計30萬元還給詹秋煜。
除此以外,吳好生於該工程中沒有做任何事。」
「…但因他(指被告吳金錠)私底下挪用要給營豐公司的押標金30萬元,我們協議吳金錠該30萬元花就花了,就算了。」
等語(見偵卷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
⑵、於99年9 月16日調查站供稱:「(吳株支付給你利潤若干?)40萬元。」
「(黃團利潤若干?何人支付?)黃團部分利潤含工資是40萬元,錢是吳株拿給我之後,由我轉交給黃團。」
「吳好生部分利潤是25萬元,是吳株叫我拿給他,但是吳金錠挪用應退還營豐營造押標金30萬元款項後,經大家協議後,由吳好生拿出10萬元,我拿出20萬元償還,所以吳好生實際只有拿到15萬元利潤。」
「(吳金錠利潤若干?)由何人支付?)吳金錠部分利潤是30萬元,由我拿出20萬元,但另外吳好生拿出l0萬元的部分,則係從我支付給吳好生的25萬元中取出。」
「(吳好生有無施作前述工程?為何吳好生可以在該工程款中實際朋分15萬元?)本件工程吳好生沒有參與任何項目,吳株原本要我支付吳好生25萬元,後來因為吳金定挪用30萬元押標金,吳好生表示願意分攤10萬元,所以最後吳好生只有分到15萬元,至於為何如此分配要問吳株。」
「(提示:扣押證物編號伍、吳文界帳冊)請你檢視該帳冊,計算你的成本?(經檢視後作答)我要修正我的答案,墊付吳株木棧道等票據款80萬元必須修正,事實是我墊付木棧道的票據金額為39萬8 千餘元;
我墊付給吳株的工程款票據65萬元,總共是104 萬8 千餘元;
植栽部分工程款項為44萬7,600 元;
我的利潤40萬元;
黃團部分利潤含工資是40萬元;
墊付吳好生部分利潤是15萬元;
墊付吳金錠部分利潤30萬元;
墊付抽水機款項10萬元;
墊付挖土機工資35萬元;
返還黃團出資成本10萬元;
墊付試驗費3 萬元;
墊付雜支7 萬元,總共是339 萬餘元。」
「工程帳目是吳株在處理的,利潤120 萬元是吳株告訴我的,如何計算他沒有告訴我,我、吳株、黃團各40萬元利潤。
另外,我先墊付給吳金錠30萬元、吳好生的15萬元,吳株都有從工程款中支付給我…。
」「我確認是吳株指示我拿給吳好生25萬元。」
等語(見偵卷㈢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0 頁至101 頁反面)。
⑶、於99年9 月28日本院延長羈押庭供稱:「(為何要給25萬?)談好開工那段期間,吳株叫我25萬給吳好生,我拿給吳好生,也沒有跟他說什麼錢。」
「(為何拿錢給吳好生?)因為工程進行了,我記不起來。」
「(是否因為他有幫忙,給他25萬當成代價?)那時候協商的時候他有在那邊泡茶。」
「(泡茶為何可以拿錢?)我認為他也有幫忙。」
「(泡茶他有幫忙你們才可以拿到工程才給他錢?)是。」
等語(見99年度偵聲字第115 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⑷、於99年9 月30日調查站供稱:「(吳好生為何願意墊付10萬元給詹秋煜?)如我前述,我與吳株、吳好生、黃團等人討論決定由我先墊付20萬元,吳好生墊付10萬元並交付給我,至於吳好生為何願意出10萬元。
因為有股東要我拿25萬元轉交給吳好生,所以認為吳好生要幫忙處理,吳好生就自願提供10萬元。
…」「吳株支付款項給我時,有將20萬元計算進去給我,所以這20萬元算是支出成本……。」
「(承你前述,吳好生收到25萬元後,自願無償提供10萬元,所以他在本工程獲得利益15萬元?)是的。」
等語(見偵卷㈣第11頁至反面)。
⑸、於99年9 月30日偵查中供稱:「(吳好生為何可以拿25萬元?)因為他有幫忙我們協調。」
等語(見偵卷㈣第13頁)。
⑹、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錢是如何分配?)我和吳株各40萬元,吳金錠沒有,吳金錠拿到的是押標金,是要給包商的,後來他先挪用了,我們就先給包商。
吳好生25萬元是因為他有協調給他吃紅,因為吳金錠先花用了30萬的押標金,我和黃團、吳株拿20萬出來加上吳好生退還10萬元,籌30萬元還給詹秋煜。」
「(吳好生的25萬是誰交給他的?)是我,是交現金,在哪裡交給他應該是在公所。」
「(吳好生的25萬元是誰決定?)是黃團、吳株和我決定的。」
等語(見偵卷㈣第138 頁)。
⑺、於100 年1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你拿給吳好生的25萬元,是誰說好要給他25萬元?)吳株。」
「(你沒有問吳株為什麼要拿給吳好生25萬元?)他沒有跟我講,他叫我拿給吳好生我就拿去了。」
「(你拿去哪裡給吳好生?)在泡茶間。」
等語(見偵卷㈣第149 頁)。
⑻、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為什麼吳好生可以拿到錢?)吳好生那時有幫忙協調,但是當時吳株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只告訴我拿25萬元給吳好生…。」
「…因為這錢不可能沒有叫我拿去,我主動拿去。」
等語(見本院㈠第236 頁)。
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拿25萬元給吳好生?)施工中。」
「(為何要拿25萬元給他?)好像是吳株交代我拿給吳好生的,但我沒有問他原因。」
「(你在哪裡拿25萬元給吳好生?)在調解會的泡茶間。
)」「(後來你也認為後來協調時他有在場,所以給他25萬元?〈提示99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四第138 頁〉)35萬元當初是這樣構想,但他隔一段時間沒有還,我就想可能是他有出來協調,給他分紅。」
「(你是認為吳好生在協調過程有幫忙,所以要給他25萬元?…)他有幫忙協調。」
「(他確實有幫忙協調?)應該有。」
「(就是你與吳株共同決定把25萬元當作吳好生協調當中幫忙,泡茶用的代價?)是。」
「(是否表示吳好生在協調中確實實際有影響對方的決定?否則為何要支付25萬元作為泡茶的代價?)那時候應該有這個想法。」
「(後來給營豐公司押標金30萬元是否被吳金錠挪用?)是。」
「(吳金錠這筆錢還了嗎?)沒有。」
「(後來你們如何處理這30萬元的缺口?)大家分攤。」
「(大家是誰?)吳株、我、黃團分攤20萬元,大家想給吳好生25萬元可能太多,問他30萬如何處理,他答應出10萬元。」
「(你們要處理30萬元的缺口時,由你吳株、黃團、吳好生一起討論?)是。」
「(既然這個工程是你、黃團、吳株各出三分之一,為何30萬元要找吳好生說?)……我們想說25萬元好像太多,所以請他出10萬元湊30萬元,所以後來副主席泡茶只有拿到15萬元,因為他有拿10萬元出來。」
「(這10萬元就是吳好生減少他泡茶的代價?)是。」
「(你們協調時,吳金錠是否在場?)當初有來,但是協調如何,因為錢他花走了,他說看如何協調,改天再還給我們,他就先走了。」
「(後來你與吳株、吳好生、黃團協調30萬元如何處理時,吳金錠並不在場?)應該不在,因為他不好意思。」
「(你說工程施工期間就把25萬元拿給吳好生,後來吳好生把10萬元拿出來?)是,後來才拿出來。」
「(吳好生把10萬元拿出來,是想說既然有30萬元的缺口,他拿25萬元太多,就減10萬元?)不知道他的意思,但我的意思是這樣。」
「(吳好生只有拿10萬元給你?)我記憶是10萬。」
「(你在工程結束後,你與黃團、吳株各分得40萬元?)這是在調查站說的,我當時也有說這40萬元還沒有算工錢,我們出的資本也要算利息,沒有算成本我們各得40萬元,黃團的成本也要好幾十萬,吳株也沒有算工錢,調查站時他們就強調那是我們的利潤。」
「(40萬元是利潤加上工資?)工資含利潤。」
「(確實你分得40萬元?)是,但我的本錢及工資都在裡面。」
「(你剛才提到交付25萬元給吳好生,是否有算過?)是,我準備25萬元。」
「(你剛才說吳好生拿10萬元給你,是何時?)地點不知道,就是湊30萬元給包商。」
「(有無跟他說10萬元的用途?)他有出來談,就是工程缺了30萬元。」
「(你剛才有說吳金錠挪用30萬,你與吳株、吳好生、黃團四人,有協調分攤費用,後來決定你與黃團、吳株要分攤20萬元?)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
2、吳株於99年9 月16日調查站中供稱:「(你支付吳文界340萬元,是包含哪些費用?)我支付吳文界340 萬元,包含:⑴木棧道部分我只有出資17萬5,000 元,剩餘的是吳文界代墊⑵雇用挖土機及取出土方並回填步道⑶植栽種植⑷雜工⑸吳文界及黃團各40萬元利潤,詳細支出金額要問吳文界才清楚。」
「(該工程你所經手260 萬5,633 元中,包含給詹秋煜80萬元、木棧道17萬5,000 元、黃武勇工資20萬元及個人利潤40萬元,尚有無其他支出?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樹穴磚及停車場地板高壓磚材料約22萬8,000 元、2 座自動式水門及捲楊機共約14萬1,000 元、混凝土8萬8,200 元、AC進典瀝青混凝土約11萬元、土方及雇用載運土方機器約10萬元、級配材料約5-6 萬元、路口標誌4萬5,000 元、奇新(用於填補磚與磚間的空隙)5 萬3,000 元、欄杆3 萬5,000 元、預留25萬元用於補植樹木,共計111 萬200 元。」
「吳金錠挪用該30萬元後,我們在朋分該工程利潤時,也沒有將該30萬元列入追討項目,我與吳文界拆帳時,將該30萬元視同吳金錠介入協助該工程的代價,沒有再催討。」
「該30萬元確實是由我、吳好生、吳文界及黃團共同協議,吳好生出資10萬元,吳文界分擔20萬元。」
「(你前述於領完工程款後總共支付340 萬元給吳文界,款項內容包括吳文界代墊之施工費用、吳文界及黃團各40萬元利潤,除此之外有無其他人從中獲得利潤?)吳金錠30萬元、四湖鄉代表會副主席吳好生15萬元,其他如果有的話的話要問吳文界才清楚。」
「吳好生是四湖鄉代表會副主席,沒有參與施作該工程,一開始是吳文界要求給吳好生25萬元,吳好生從中支付給詹秋煜的押標金10萬元,實際朋分15萬元,吳好生拿到這15萬元,我認為是車馬費。」
「(吳好生收受利潤25萬元係何人決定?)是我與吳文界一起商量決定要給吳好生25萬元。」
「(該工程實際利潤為何?)我、吳文界及黃團各40萬元、營豐營造公司讓渡該工程權利金10萬元、吳金錠30萬元、吳好生15萬元,共計175 萬元。」
(見偵卷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
3、觀諸上開吳文界、吳株之陳述,經互核大致相符,且其2 人又係主要經手分配工程款之人,所述當可採信,則被告等人因吳好生曾參與本件工程轉包之協調過程,吳文界經由吳株告知要拿25萬元給吳好生,遂交付25萬元給吳好生,嗣因發生吳金錠挪用原本要返還給詹秋煜的30萬元押標金後,即由吳文界、吳好生、吳株、黃團共同商議解決的方式,決定由吳文界墊支20萬元、吳好生支出10萬元,共30萬元還給詹秋煜,則吳好生在本件工程之利潤為15萬元,而吳金錠挪用30萬元部分,則當作吳金錠在本件工程之利潤。
因此,本件工程完工後,吳株偕同詹秋煜共同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兌領工程款600 萬5,633 元後,吳株將90萬元交由詹秋煜(80萬元作為支付稅金、行政支出及10萬元為工程讓渡權利金),扣除前墊付支付之部分工程款及取得個人利潤40萬元外,並將其中340 萬元交予吳文界,包括代墊部分工程款及墊付吳好生部分利潤15萬元,墊付吳金錠部分利潤30萬元外,尚包括吳文界個人利潤40萬元及另一合夥人黃團之利潤40萬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惟此一經過僅係營豐公司將該工程讓渡給翔泉公司後,吳文界、吳株、吳金錠、吳好生與詹秋煜如何分配工程款,及被告等人內部如何分配利潤之問題,且公訴人就吳文界、吳株、吳金錠、吳好生如何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得標後轉包乙事形成犯意聯絡,並未提出其等謀議之時間、地點、何人在場及其內容等任何直接、具體之證據,卷內也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因此,本件尚難以被告等人有上開分配工程利潤之情事,進而推論被告等人有何意圖使廠商轉包而施強暴脅迫犯行。
4、吳好生固辯稱:在本案中我沒有參與協調,亦沒有分得利潤,僅曾借20萬元給吳金錠,代替吳金錠償還20萬元借款云云。
惟查,吳好生曾參與協調過程,因而分得15萬元,業如前述。
且吳好生上開辯詞,亦核與吳文界於99年9 月30日調查站供稱:我確定吳好生僅交付10萬元給我,交付地點是在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是公所前廣場,另外10萬元我沒印象,當時我們四人討論要如何付30萬元給詹秋煜時,吳好生就知道30萬元是先被吳金錠挪用等語(見偵卷㈣第11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印象吳金錠有跟吳好生借30萬元,後來吳好生借他10萬元?)不知道。」
「(為何吳好生說這個錢是借款,他借吳金錠20萬元,他每次各拿10萬元到你家說是吳金錠跟他借的?)不清楚,應該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不相符合,是吳好生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吳好生之抗辯縱屬不成立,亦不得因此即遽為吳好生有罪之認定,自不得執為對吳好生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5、至吳金錠辯稱:我有挪用原支付給詹秋煜之押標金30萬元,但該30萬元為借款,嗣向吳好生借20萬元,分期還給吳文界云云。
然查,本件工程因吳金錠挪用原本要支付給詹秋煜30萬元後,經由吳文界、吳好生、吳株、黃團商議後,決定由吳文界墊支20萬元、吳好生支出10萬元,共30萬元還給詹秋煜,吳金錠挪用30萬元部分,則當作吳金錠本件工程之利潤,業如前述。
且吳金錠上開辯詞,亦核與吳文界於99年9 月16日調查站供稱:「(吳金錠挪用前述30萬元款項前,有無事先向你表明要借支?)沒有。」
等語(見偵卷㈢第10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吳金錠說改天再把30萬元還給你們就離開了,有無提到何事,有無提到要借錢?)沒有。」
「(他是借給吳金錠?)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不相符合,是吳金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惟吳金錠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吳金錠有罪之認定。
㈨、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吳文界固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你跟詹秋煜說『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你繼續下去做,是沒有辦法賺回去吃』讓詹秋煜心生恐懼而把承攬權交給吳株等人施作,構成意圖使廠商轉包而施脅迫罪嫌,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
經查,吳文界上開偵查中詢問錄音光碟,經本院實施勘驗結果:「(提示99年7 月14日詹秋煜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第3 頁)劃線的部分〈即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詹秋煜說有這句話,有無意見?承認這個,對你的案情沒有差別,他表示有講過這句話,你承認,對你之後沒有差別,瞭不瞭解?)瞭解,講過這句話。」
「(有誰講過這句話?)你問我有沒有說過裡面是用台語的那句話,我有講。」
「(哪句話?)那時候是講說這個所在都是私人的土地,這來做,有糾紛,你若這樣,我們不同意,去爭取這個經費,你若做不起來,把我們浪費,而且別人無法賺回去吃。
(台語)那邊(應是指調查站)問我我也是這麼說,但我沒有說筆錄畫線部分寫的那樣,那樣是不對的。」
「(這是指意思(指調查站筆錄所寫的),不是說是你講的。
因為這是私人土地,可以自己處理,一定要你們處理嗎?)不是,最主要的問題是鄉下地方,每遇公家要做事情,都很反彈,雖然是做在他們那裡,要讓他們美化,但他們仍很反彈。」
「(我問過別的工程,都沒有私人土地的問題,也是景觀的工程,不可能你們的較特殊?)不是,我們的都是在私人土地上施作,雖然當初有蓋同意書給我們,但是只要要施作時,還是會這樣,因為鄉下人都會這樣。」
「(不是蓋給你們,也給你們了,你們拿出來就好了,怎麼可能還會有什麼問題?)每次要作工事就會這樣,鄉下人我覺得很貪小利。」
「(你說一開始時詹秋煜他們不要嗎?)對,他有說一句話,說大家可以再好好商量一下,他有說這樣啦。」
(那你說什麼?)我也是跟他說,你如果做不起來,真的也是無法賺回去吃。」
「(什麼叫無法賺回去吃,意思為何?)意思是說,這都是私人土地,如果外地的來做,溝通做什麼很不方便。」
「(來,你跟詹秋煜說的這2 句話,讓詹秋煜將工程交給吳株來施作,構成政府採購法,沒有貪污,貪污部分都是不起訴,構成意圖使廠商轉包而施脅迫罪嫌,是否認罪?詹秋煜說這句『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前面這句話是你忘記了,後面這句話是你記得的你有說過的,所以讓詹秋煜把承攬權交給吳株等人施作,構成這個罪,是否認罪?『你繼續下去做,是沒有辦法賺回去吃』讓詹秋煜心生恐懼而把承攬權交給吳株等人施作,構成意圖使廠商轉包而施脅迫罪嫌?這是政府採購法?)但是我沒有跟他說『繼續做下去,是沒有辦法賺回去吃』。」
「(你剛才不是說過了?)不是,我是說『你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台語)』。」
「(有認罪嗎?)恩(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第234 頁至235 頁),足認吳文界於該次詢問過程中,曾否認有向詹秋煜表示「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等語,且係向詹秋煜表示,本件工程是地方美化工程,有一些私人地,如果詹秋煜要施作,可能會比較困難,如果做不起來,是沒法度賺回去吃。
參以詹秋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明確指證吳文界有講「鬧也要鬧到營豐公司無法如期完工」等語,業如前述。
佐以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對廠商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在客觀上尚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轉包而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亦如前述。
則上揭吳文界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尚難單憑吳文界上開自白供述,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涉之上開犯行。
㈩、至於被告吳文界、吳好生、吳株、吳金錠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中前後辯解或證詞,部分或有不一,或彼此間亦互有不一。
然吳文界、吳好生、吳株、吳金錠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吳文界、吳好生、吳株、吳金錠辯解不一、游移,起因眾多,或因時間之經過,對於事情之細節因而淡忘,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渠等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附予敘明。
、此外,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林福明、巫盈昌、黃武勇、洪銘璋、黃團、王偉哲、王呈等人之證述(見偵卷卷㈠第8 頁至9 頁、第11頁至12頁、第14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109 頁至113 頁、第115 頁至120 頁;
偵卷㈣第2 頁至3 頁、第24頁至26頁、第28頁至30頁、第39頁至46頁、第86頁至90頁、第106 頁至107 頁),暨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旨意所指意圖使廠商轉包而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及綜合詹秋煜、黃登琳之證詞,雖可認定吳文界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詹秋煜之台西鄉友人林福明住處時曾向詹秋煜表示本件工程有私人土地,比較不好協調及不好施作,並稱:「倘繼續下去做,是沒法度賺回去吃」等語,復於98年7 月16日在四湖鄉公所調泡茶間向詹秋煜及黃登琳表示因為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涉及私人土地,比較不好施作,並稱:「這個工程,你們做不起來」等語,以及吳好生又於98年7 月18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泡茶間,向詹秋煜稱:「30萬不可能,這件工程你們自己做」等語之事實,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詹秋煜、黃登琳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致詹秋煜、黃登琳心生畏怖,而被迫轉包工程,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等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等人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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