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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東聖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東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東聖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可預見若遭起訴判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有吸用毒品習慣,可能為了施用毒品而繼續販毒,有相當理由足認日後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自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羈押3 個月,並分別於100 年9 月21日、100 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 月5 日宣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足認其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若命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1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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