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二、何朝沈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員簡字
- 三、張朝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
- 四、張朝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五、嗣因張朝茂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彰檢文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臺中憲兵隊於100年2月16日12時,在彰化縣舊宅附近草叢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犯罪事實三之被告張朝茂部分:
- ㈠、被告張朝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製造
- ㈡、就被告張朝茂於上揭時間、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
- ㈢、就被告張朝茂是否已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
- 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告何朝沈部分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 ㈠、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被告張朝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條
- ㈡、至被告張朝茂固供稱:在彰化被扣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
- ㈡、核被告張朝茂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㈢、科刑部分
- ㈣、沒收部分:
- 二、被告何朝沈部分
-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經查:
- ㈠、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粉末2包(純質淨重分別
- ㈡、甲基安非他命之棕色液體1瓶(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8公克
-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朝茂持有如附
- ㈣、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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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茂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何朝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5號、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茂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朝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ㄧ、張朝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③之罪,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張朝茂於100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何朝沈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重傷害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就上開①之罪減刑,並與上開②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15日確定;
③、④之罪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 年4月9 日假釋,迄至9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三、張朝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製造、持有之物,仍於網路上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流程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7 月間起,陸續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光成西藥房」及其他不知名之藥局,購買大量之「舒鼻寧」及治痛單感冒藥(即附表一編號15及23所示之物),又在彰化縣社頭鄉「天平化工行」及其他不知名之商店購買紅磷、碘等(即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化學原料及工具(即附表七所示之物),將上開感冒藥及化學原料囤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630 巷284 號之住所(下稱「彰化縣舊宅」),以供日後製造毒品之用。
嗣於99年11月間之某日,張朝茂在彰化縣舊宅,將約2 公升之水加入圓底雙頸玻璃瓶內(即附表ㄧ編號59所示之物),再投入約300 顆之舒鼻寧感冒藥,繼倒入約500 公克之紅磷後,將上開玻璃瓶置於電爐(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上加熱並持續攪拌,企圖將舒鼻寧感冒藥中之假麻黃成分與澱粉分離,然並未成功(起訴書誤載為:已成功焠煉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嗣張朝茂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追緝並繼續製造毒品,於99年底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承租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段180 地號之工寮(下稱「南投縣工寮」),並僱請何朝沈於該工寮協助看顧及除草工作,張朝茂乃於100 年1 月初之某日,陸續將前開放置於彰化縣舊宅之製毒用原料及工具,分批載運至南投縣工寮藏放。
何朝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亦明知張朝茂搬運至南投縣工寮藏放之物品係為供製造毒品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4 日或5 日,待張朝茂將上開原料及工具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載運至南投縣工寮後,協助張朝茂將該等原料及工具搬運下車,並移至南投縣工寮內之倉庫擺放整齊。
張朝茂於搬運完畢後,接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7 日左右之某日,將不明數量之治痛丹感冒藥、舒鼻寧感冒藥約500 顆至1,000顆不等加水浸泡,再加入紅磷約500 公克及碘1 瓶,將該液體倒入上開玻璃瓶中,再將玻璃瓶置於電爐上加熱,嗣因未見結晶體而暫時作罷。
又接續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某時,將上開玻璃球中之液體倒入水桶(即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再加入數量不明之舒鼻寧感冒藥及紅磷,攪拌後分次倒入燒杯(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再倒入上開圓底雙頸玻璃球,並將該圓底雙頸玻璃球置於電爐上加熱,期間因加熱產生難聞氣體,乃以馬達抽濾空氣(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以免遭他人發現,待圓底雙頸玻璃球內之液體沸騰並冒煙後,將玻璃球移開電爐,於燒瓶外加水冷卻,以此方式使感冒藥中所含之假麻黃及甲基麻黃等先驅原料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製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39.40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85.8 公克,並殘留甲基麻黃297.6 公克未轉化成功。
四、張朝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仍自99年12月中旬左右,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自98年底起持有之),並放置於彰化縣舊宅中。
五、嗣因張朝茂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彰檢文執字第1415號發布通緝,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 年1 月14日在上開南投縣工寮逮捕張朝茂及何朝沈,並經張朝茂之同意後,於南投縣工寮內張朝茂之房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於何朝沈之房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物,於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 至59 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經張朝茂之同意,於其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137 巷6 號7 樓之7 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下稱「臺中憲兵隊」)於100 年3 月7 日,持彰化地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787 號搜索票,於張朝茂彰化縣舊宅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臺中憲兵隊於100 年2 月16日12時,在彰化縣舊宅附近草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⒈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
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
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184號判決可參)。
經查:⑴本件搜索過程依臺中憲兵隊職務報告之記載略以:本隊因偵辦毒品案件借訊秘密證人C1(即本案秘密證人A1),據其指稱,被告張朝茂有於彰化縣舊宅製造毒品及藏放槍枝,經查被告張朝茂現正羈押中,本隊乃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人員至上開現場勘查,在附近之草叢、廢棄水缸及水泥涵管發現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批化學藥劑等物,專案人員旋將現場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1瓶化學藥劑當場予以查扣(即附表四所示之物)帶返送驗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下稱臺中偵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
觀諸上開職務報告,臺中憲兵隊偵查人員係因另案調查毒品案件,依本案秘密證人A1之供述,進而對被告張朝茂實施調查,惟上開在彰化縣舊宅附近之「現場勘查」,實係針對特定對象及犯罪事實所為之偵查行為,其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性質上屬對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所為之搜索強制處分,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則上應依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為之,本件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並未提及任何經法官核發搜索票之情形,查閱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經法官核准於該日在該處所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是上開搜索係無票之搜索,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記載本件係臺中憲兵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部分(起訴書第3 頁第7 行以下),顯有誤解。
⑵被告張朝茂因另案遭通緝,於100 年1 月15日緝獲歸案,並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又臺中憲兵隊上開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張朝茂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遭雲林地檢署羈押中等語,是臺中憲兵隊就被告張朝茂並非在逃,亦不可能藏匿於彰化縣舊宅中應知之甚詳,是本件並非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逕行搜索;
亦非為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而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之逕行搜索;
又上開搜索並非經檢察官指揮下執行之搜索,故亦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以上應屬無疑。
⑶綜上,臺中憲兵隊上開搜索行為,既未經法官核發搜索票,亦不符合其他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其搜索程序為不合法。
⒉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3 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開搜索固屬違法,惟其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搜索之令狀原則為搜索強制處分之基本要求,本件偵查單位既已掌握秘密證人A1之供述,據以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並非困難。
又縱使調查單位認有何緊急情況,亦可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搜索,殊無逕由調查單位以現場勘查之名,行搜索之實之必要。
②上開職務報告中既已載明被告張朝茂業經羈押(實係在監執行中),調查單位當明知被告張朝茂並未居住於彰化縣舊宅中,亦不可能正在逃匿,被告張朝茂湮滅或隱匿證據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尚難認為有何緊急之狀況,亦非有何不得已之情形。
又製造毒品或藏放槍枝固然屬危害重大之犯罪,然被告張朝茂既已入監服刑,當無繼續製造毒品或使毒品流出之急迫危險。
③當事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如認有必要,亦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此乃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同時亦避免當事人就日後扣得之證物有所爭執,排除證據可能受到污染之情形。
本件上開搜索程序,被告張朝茂並未在場,現場僅調查人員,又搜索之處所為開放性的空地,非僅被告張朝茂所得使用,搜索過程又無從檢驗,無法排除證據遭污染之可能性。
且調查單位非不得於申請搜索票後,於執行搜索時借提被告張朝茂到場,並使其當場指認,此觀本件於100 年3 月7 日之搜索程序自明,調查單位明知卻捨此不為,其違反程序之情節非輕。
④本件起訴書依扣得之證據認被告張朝茂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就持有毒品之犯罪而言,因持有係ㄧ狀態之持續,於舉證上甚難就被告開始持有時之舉動(如收受或藏放毒品之行為)加以證明,司法實務上多以在被告之身體、交通工具、住居所,或其他實力可得支配之場所扣得違禁物作為重要之證據,是ㄧ旦認定扣案之違禁物具有證據能力,除被告能舉出反證證明非其所持有,否則對被告而言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有相當不利之影響。
經考量並權衡上開因素,本院認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朝茂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秘密證人A1及張條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㈡第65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審理筆錄),另就證人張條村之警詢筆錄部分辯護人雖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背面),惟於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三之被告張朝茂部分:
㈠、被告張朝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國小畢業,製造毒品的程序繁複,實在不知道是否已經製造成功,伊認為並沒有製造成功,製造出來的物品均不能施用,也無法販賣他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正面及背面)。
被告張朝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應仍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鑑定人莊閔傑鑑定之結果,不管是紅磷/ 碘製毒法,或是傳統三階段製毒法,最後都要經過純化的階段,本件查獲的所有扣押證物,頂多到液體的狀態而已,且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的施用方式是以結晶狀態燒烤,使其產生濃煙並吸食,未曾聽聞吸毒者以液體狀態來施用。
另查扣之圓底雙頸玻璃瓶內液體,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但據被告張朝茂供稱:之所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人購買結晶體之成品,倒入上開液體中溶解所致等語,依鑑定人莊閔傑之鑑定及證述,並無法完全排除上開辯解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及第86頁正面)。
㈡、就被告張朝茂於上揭時間、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供證明:⒈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證稱:被告張朝茂於98年底起,購買大量感冒藥以提煉麻黃素,另在臺中市的化工行購買紅磷等化工材料,我曾經陪同去買等語(見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100 年6 月1 日憲隊臺中字第1000000365號卷,下稱憲兵卷,第6 頁至第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朝沈證稱:在南投縣工寮製毒室內扣到的東西是被告張朝茂的,被告張朝茂用上開扣案物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過他拿器材進去鐵皮屋內,我問他之後,他才告訴我要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5 號卷,下稱雲偵卷㈠,第44頁至第48頁),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朝茂以下⒋部分所述,並無不合。
⒉鑑定人莊閔傑於審判中具結證稱:①國內查獲的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主要分兩種方式,一種是傳統式的三階段,就是鹵化、氫化、純化的三階段製毒法,另ㄧ種是最近比較流行的紅磷/ 碘製毒法。
②本件依據鑑定結果跟現場的證物,看起來比較像是紅磷/ 碘製毒法,紅磷/ 碘製毒法的基本原料是由感冒藥萃取的麻黃、假麻黃,加入紅磷、碘,經過加熱後,可以得到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麻黃如果經過相同的程序,會得到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屬於二級毒品。
必備的工具大概是在1 個燒瓶內即可完成所有的反應,經常查獲的是1 個圓底燒瓶,另因為需要加熱迴流,所以會有加熱裝置,及迴流裝置,用以維持容器內的濕潤度,就是冷凝管跟燒瓶還有加熱裝置就可以。
上開裝置於本案中都有查獲。
③至於三階段製毒法必須要有鹵化試劑,就是常見的亞硫醯氯,氫化需要氯化鈀跟氫氣桶,在我鑑定的這部分,就是海巡署中巡局查獲的證物裡面,是沒有看到的,但是他具有紅磷/ 碘製毒法需要的紅磷、碘、迴流裝置跟加熱器材,跟他的原料假麻黃,所以認為是紅磷/ 碘製毒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
鑑定人莊閔傑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巡官,學歷為國立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主要工作內容為鑑定毒品,包含第二、三、四級毒品,以及製毒工廠,從事鑑定工作約2 年半,以上為其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鑑定人莊閔傑之學經歷完整,對於化學鑑識具有專有知識及技能,又曾實際參與製毒工廠之鑑識工作,其鑑定意見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另鑑定人莊閔傑實際參與本件扣案物(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鑑定工作,又於本院勘驗證物時到場協助勘驗,其證言並經具結,是其就本案之證言,應認有高度之證明力。
依其上開證述,本案已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工具,符合紅磷/ 碘製毒法之條件,與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3 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1646號函認定:依相關證物鑑定結果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紅磷、碘及其他化學試劑、冷凝管、燒瓶、溫度計及加熱攪拌器等設備,其證物部分業已檢出假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綜上判斷,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認定標準(見雲偵卷㈠第57頁)之結果相同,自堪採信。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舒鼻寧、黑藥丸、紅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碘及磷等成分,有該局100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雲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鑑定結果二、三、十二),足以佐證本案確已具備紅磷/ 碘製毒法所需之原料。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本院實施勘驗,勘驗結果如勘驗筆錄及勘驗證物清冊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及第159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舒鼻寧,經檢驗含假麻黃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黑藥丸及編號22所示之紅磷,分別檢出碘及磷之成分,為紅磷/ 碘製毒法之關鍵試劑;
扣案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治痛丹感冒藥,檢出甲基麻黃成分,以上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106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雲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鑑定結果二、三、四);
另參酌被告張朝茂之自白(詳如後⒋所述)及鑑定人莊閔傑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電爐,係與圓底雙頸玻璃瓶搭配使用,用於加熱玻璃瓶中之液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馬達(長度為40公分),係因製毒過程中會產生難聞氣體,須以馬達抽濾;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溫度計,係於製毒過程中控制溫度所用,顯見認定本件之扣案物足供被告張朝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21、22、23、25、26、45所示之物(即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業已使用於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可認定。
⒋被告張朝茂之自白:被告張朝茂於100 年1 月15日偵查中供稱:南投縣工寮是我跟1 位陳姓男子租的,已經租1 個多月了;
我1 周前有嘗試製造毒品1 次,但沒有結晶,所以我昨天又再做1 次,用感冒藥加紅磷;
警方所查扣之化學原料及工具是我去臺中及彰化各地買的等語(見雲偵卷㈠第39頁及第41頁);
於100 年2 月1 日偵查中供稱:我從99年11月左右開始以紅磷法第1 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將2 公升的水加入玻璃球後,再加入300 顆舒鼻寧,然後馬上加入1罐紅磷約500 公克,再放在電爐上加熱1 天,但沒有成功;
原料分別是在彰化縣員林鎮的光成西藥房及彰化縣社頭鄉的天平化工行買的等語(見雲偵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
於100 年3 月23日警詢中供稱:(問: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燒瓶是如何製成?)我先將感冒藥丸「舒鼻寧」大約500 或、600 顆或許1000多顆加水浸泡,然後加入紅磷1 瓶,黑藥丸及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該瓶溶液就會滾起來及冒煙,後來我在燒瓶外面加水冷卻,不久你們就到場了;
「舒鼻寧」部分是在彰化縣員林鎮夜市附近的光成西藥房購買,其他的藥房也有買過,購買時間大約從99年7月開始購買,慢慢囤積;
我是從100 年1 月7 日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開始第1 次要抽取麻黃素失敗,第2 次就是被你查獲那一次等語(見雲偵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
於100年8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第1 次製造到底是99年11月、99年12月還是100 年1 月?)我第1 次是在我員林的家試,試不出來,我就打算去山上工寮繼續做,我第一次在我員林家裡試,大概是99年11、12月間;
先買顆粒感冒藥,99年12月第一次我買了上萬顆感冒藥,加入紅磷及黑藥丸下去,提煉結晶體,但是沒有結晶體出來,第2次才又倒入2 、3千顆的感冒藥丸下去,還倒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下去。
我製造過程打算先試感冒藥加紅磷,拿去冰箱冰,成結晶狀態,但是我沒有加到氫氧化鈉、丙酮,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雲偵卷㈠第122 頁至第123 頁)。
被告張朝茂就其如何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製造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液體等情,均已供明在卷(被告張朝茂所辯稱未至既遂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㈢所述)。
⒌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製毒現場查緝照片52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85張、(以上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海巡卷,第19頁至第80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臺中憲兵隊現場照片21張(見臺中偵他卷第4 頁至第14頁)、本院勘驗證物清冊及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及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張朝茂上開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核無不合,應認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被告張朝茂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紅磷/ 碘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張朝茂是否已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查:⒈被告張朝茂自承:扣案之燒瓶內所盛裝之液體(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伊將舒鼻寧感冒藥泡水,再加入紅磷及黑藥丸,將上開原料攪拌後,分次倒入等語。
核與鑑定人莊閔傑結證稱:麻黃與假麻黃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只要經過適當的加熱就可以產生化學反應,產生甲基安非他命。
依本件之扣案物判斷,只要有感冒藥丸、紅磷及碘3 種原料,將3 種原料混合並加熱,到達ㄧ定的溫度以上時,就可以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設備大概就是燒瓶、加熱器及冷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張朝茂所使用之原料,確足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至被告張朝茂雖未提及伊有將混合後之原料加熱,惟依鑑定人莊閔傑證稱:將麻黃或假麻黃、紅磷、碘及水在燒瓶中持續加熱,就會使麻黃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
原料須經加熱,原料本身並不會自己滾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及第63頁背面),再依被告張朝茂供稱:我先將感冒丸舒鼻寧加水浸泡,再加入紅磷,及黑藥丸點,該瓶溶液會滾起來及冒煙,後來我在燒瓶外加水冷卻,不久警方就到現場了等語(見雲偵卷㈠第84頁),另輔以本案於南投縣工寮亦有扣得加熱器等情觀之,被告張朝茂以感冒藥、紅磷及碘等原料摻水混合,將該等混合後之原料分批倒入扣案之圓底雙頸玻璃瓶中,再將該玻璃瓶置於電爐上加熱,應屬無疑。
又扣案之圓底雙頸玻璃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燒瓶內所盛裝之褐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29,驗前純質淨重約533.40公克;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3,驗前純質淨重約985.80公克;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度約百分之16,驗前純質淨重約297.60公克。
有該局100 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雲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
是依上開證據判斷,扣案之燒瓶內所盛裝之液體,應為被告張朝茂所製造;
又依被告張朝茂所使用之原料、器具及方法觀之,確足以使舒鼻寧感冒藥中所含之假麻黃鹼元素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
再扣案之燒瓶內所盛裝液體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綜上,被告張朝茂已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洵足認定。
⒉至被告張朝茂辯稱:伊製造毒品尚未成功,之所以在扣案的水桶及燒杯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在扣案之玻璃球中驗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是因為伊製造不出成品,所以將向他人買來的1 兩(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水桶內,再與舒鼻寧感冒藥及紅磷倒入混合攪拌,之後再以燒杯盛裝分次倒入燒瓶中等語,惟查:⑴被告張朝茂於100 年1 月15日因本案第1 次接受海巡署中巡局之詢問時,即坦承以扣案物嘗試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水桶1 個是何人的? 」被告張朝茂答稱:「水桶是我的。」
檢察官再質以:「水桶內殘渣經測試為何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被告張朝茂答稱:「因為我1 周前有嘗試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作成功,我昨天又重新將他倒入水桶內,想要再製作1 次。
那些是我將感冒藥加入紅磷去製造的。」
等語(見雲偵卷㈠第41頁)。
由上偵訊內容觀之,被告張朝茂並未提及伊將購得之甲基安非命倒入半成品中一事。
嗣被告張朝茂於100 年2 月1 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始初次提及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半成品中一同攪拌乙節,有上開詢問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雲偵卷㈠第63頁及第68頁)。
審酌被告張朝茂上開供述,其於100 年1 月15日之偵訊中,已明確指出:伊是將感冒藥加入紅磷製造等語,則被告張朝茂就製造毒品之原料前後均供述十分明確,何以獨漏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常理,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餘製毒原料為高,如在原料中加入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於製作過程中較特殊之舉動,被告張朝茂應無於警詢及偵訊初始遺忘之理。
再參以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5日偵訊時,已明確提及扣案之水桶中之殘渣,經測試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張朝茂縱使ㄧ時忘記曾有加入甲基安非他命ㄧ事,經檢察官上開質問後,亦應可以即時憶起,被告張朝茂卻仍未提及有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甚且遲至100 年2 月1日警詢時始提及於製作過程中加入甲基安非他命ㄧ事,其供述是否真誠,誠屬可疑。
⑵又被告張朝茂雖另辯稱:之所以未提及曾倒甲基安非他命ㄧ事,是因為100 年1 月15日偵訊時藥癮發作,人不舒服所以沒講等語(見雲偵卷㈠第68頁),惟被告張朝茂於100 年1月15日之偵訊中,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尚可明確指出係感冒藥及紅磷,另就製毒原料之來源、如何將原料及工具載運至南投縣工寮、施用毒品之來源及方式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且該次供述之內容與其日後就相同問題之回答亦無差池;
又檢察官以「8+ 7等於多少」及「現任總統是誰」等問題確認被告張朝茂之精神狀況時,被告張朝茂尚仍正確回答(見雲偵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顯見被告張朝茂於該次受偵訊時,並無因毒癮發作而影響陳述之情形。
是被告張朝茂上開供述,無法排除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於考量客觀情勢後,臨訟編纂以求輕判之可能。
⑶再依被告張朝茂供稱: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與舒鼻寧感冒藥及紅磷全部混合倒入水桶中攪拌,後來因為要倒入燒瓶不好倒,所以就先倒入燒杯,再分次倒入燒瓶,就是因為這樣才會有毒品殘渣在燒瓶及燒杯中等語(見雲偵卷㈠第68頁及第86頁)。
惟據鑑定人莊閔傑證稱:「單純將麻黃、紅磷及碘等原料加熱可以做出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要成結晶狀,就要經過純化步驟,需使用氫氧化鈉及甲苯等原料。」
、「ㄧ般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在水裡面是可以溶解的,溶解以後就變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正面及第59頁正面),是果如被告張朝茂所言,伊將約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水桶,則甲基安非他命應已溶解於水中,如未再經純化階段,當無法產生結晶,是扣案之燒杯或水桶中所殘留之結晶是否為被告張朝茂所倒入,實屬可疑。
再扣案之燒杯1 個,及水桶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分別為:「透明玻璃燒杯,內有黃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塑膠桶,內有淺黃色結晶,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雲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鑑定結果五、七)。
按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燒杯及水桶內結晶體之顏色並不相同,果真如被告張朝茂所稱:伊在水桶裡調好原料後,再以燒杯盛裝分次倒入玻璃球中等語,在未經另外化學反應之情形下,何以產生2 種顏色不同之結晶體?況且鑑定人莊閔傑就此亦明確證稱:在本局查獲的經驗裡面,並沒有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加速結晶,如果依被告張朝茂所述之過程,狀態不會改變,顏色應不會改變,黃色部分通常是因為有雜質,如果要去除雜質的話,應該要經過後面的純化、過濾,例如用活性碳去色或除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及64頁正面)。
是被告張朝茂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末以,扣案之圓底雙頸玻璃瓶經送驗後,其內所盛裝之褐色液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29,驗前純質淨重約533.40公克;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3,驗前純質淨重約985.80公克,有前開鑑定報告足資參照(見雲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鑑定結果六)。
又依鑑定人莊閔傑證稱:如果被告張朝茂只倒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出現液體甲基安非他命達500 多公克的量,因為依被告張朝茂所述之過程,並不會產生新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
是縱使被告張朝茂稱有倒入約1 兩重(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亦無法解釋多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何而來,反而更足以證明被告張朝茂確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事實。
⒊另被告張朝茂固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治痛單感冒藥是被告何朝沈感冒在吃的,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倒治痛單下去,我是倒感冒藥丸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正面及背面),惟查:⑴據鑑定人莊閔傑證稱:安非他命類的毒品一定是人為合成,不會自然存在。
甲基麻黃是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經過加熱就可以產生轉化的化學反應,甲基麻黃並不會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褐色液體之所以會同時存在甲基麻黃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混合比例的問題,沒有完全轉化完成,所以會有原料甲基麻黃與成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存在的情形;
本案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應該是以加熱及迴流之過程,使甲基麻黃轉化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
依鑑定人莊閔傑上開證述,僅以舒鼻寧感冒藥、紅磷及碘等原料混合加熱,並不會產生N,N-二甲基安非他命,尚須加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原料與上開原料ㄧ起混合,始足產生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⑵本件扣案物- 「治痛單感冒藥」(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雲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鑑定結果四),堪以作為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應無疑問。
⑶再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目錄表之記載,編號8-治痛單感冒藥8 瓶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有被告張朝茂之簽名及指印,其扣得之處所為南投縣工寮之鐵皮屋製毒室內,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記載即知(以上見海巡卷第24頁)。
再輔以同案被告何朝沈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南投縣工寮裡有3 個房間,分別是我的房間、被告張朝茂的房間及被告張朝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倉庫;
100 年1 月14日在南投縣寮搜索扣得之物,其中在我房間扣得之物是我的,在鐵皮屋製毒室內查獲之物,都是被告張朝茂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
我沒有進去過被告張朝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倉庫內等語(見雲偵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
證人何朝沈於該次詢問中,就其幫助被告張朝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就於南投縣工寮所扣得之物為何人所有,信無再避重就輕或誣指被告張朝茂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因此,同案被告何朝沈既未曾進入被告張朝茂南投縣工寮之製毒室內,何以被告何朝沈之感冒藥水會放置於其內?是被告張朝茂上開辯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又據被告張朝茂於100 年4 月7 日之偵訊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扣押物品作何用途?)黑藥丸、紅磷、治痛單感冒藥、舒鼻寧是要加入萃取麻黃素所用,我有加入黑藥丸、紅磷、治痛單感冒藥、舒鼻寧,舒鼻寧剩下8 顆,何朝沈說要醫治感冒,所以才會在何朝沈那裡扣到」等語(見雲偵卷㈠第102 頁),是被告張朝茂先於偵查中坦承有加入治痛單感冒藥,嗣又於審理中改稱治痛單感冒藥係同案被告何朝沈所有,未曾用於製毒等語,供述前後矛盾,被告張朝茂前開於審理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⑷參酌上開證據後足認,被告張朝茂確有於製造毒品過程中,加入含甲基麻黃成分之治痛單感冒藥若干瓶,經加熱迴流反應後,產生N,N-二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混合比例等問題,反應不完全,因此於扣案物中,同時存在原料甲基麻黃與成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告何朝沈部分被告何朝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約從(100 年)1 月7 日左右就知道張朝茂是要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沒有協助張朝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有在1 月7 日前2 、3 天協助張朝茂將這一批製毒器具搬運至倉庫內,是張朝茂叫伊幫忙搬的;
搬的時候伊知道張朝茂搬運這些化學原料、器具是要從事製毒等語(見雲偵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第47頁至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張朝茂載去南投縣工寮,伊隔天再去,張朝茂叫伊幫忙搬,伊就連工具ㄧ起搬。
桶子、製毒工具及玻璃瓶等伊都有幫他搬進去鐵皮屋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核與被告張朝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製毒的工具及原料係伊自己搬去南投工寮,何朝沈就連車上的東西都搬下去,差不多今年4 、5 號時(即100 年1 月4日、5 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及背面)大致相符。
再佐以本件扣得如附表ㄧ所示之物,扣案物包括:甲苯、丙酮、氫氧化鈉、紅磷等化學原料,及防毒面具、燒瓶、燒杯、冷凝管、瓷器過濾漏斗、測試紙、測試筆等工具,實非ㄧ般家庭常用或常見之物,數量亦屬龐大,被告何朝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何朝沈於搬運時當已知悉被告張朝茂上開物品係為製毒所用,被告何朝沈前開自白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何朝沈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被告張朝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條村之證述(見臺中偵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相符,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包足堪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為: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1.73公克;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7,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有該局100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336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憲兵卷第80至第83頁,編號A014部分),足認被告張朝茂前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張朝茂固供稱:在彰化被扣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伊吸食剩下的,差不多是在伊被抓之前的1 個多月買的,在被抓到的1 星期前伊有回彰化,被扣到的殘渣袋是那天吃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惟查: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⒉被告張朝茂於100 年1 月14日因本案遭逮捕後,雖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1 月14日14時許,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月26日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該案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見雲偵卷㈠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及本院卷㈡第54頁)在卷可參,由其尿液採驗之時間判斷,核與被告張朝茂供稱之上開施用甲基安他命行為(於遭逮捕前之1 星期於彰化縣舊宅)無關,應屬無疑。
而且,被告張朝茂亦無因於100 年1 月14日前1 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有被告張朝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張朝茂確有如上開所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張朝茂辯稱伊係為了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ㄧ、被告張朝茂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
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
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18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
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
反之,為未遂。
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
至其後再行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扣案之圓底雙頸玻璃瓶中,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29,驗前純質淨重約533.40公克;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3,驗前純質淨重約985.80公克;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度約百分之16,驗前純質淨重約297.60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雲偵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
再依鑑定人莊閔傑證稱:以紅磷/ 碘製毒法製造安非他命,最後要經過純化的階段,紅磷/碘法煮完後是液體狀態的安非他命,要經過酸鹼調適,然後加入有機溶劑把毒品成分萃取出來,蒸乾後加入鹽酸讓它結晶;
安非他命類的毒品ㄧ定是人為合成,自然界不會存在;
毒品的結晶狀態是經過純化的步驟,即常見的流通狀態,但以化學的觀點,只要毒品的成分存在,不管是液態或結晶狀態,都是存在,甲基安非他命在液體狀態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55頁正面及背面)。
是扣案之液體中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將該液體以酸鹼調適及蒸乾等純化程序處理後,即可成為毒品交易常見之結晶狀態,足以認定。
準此,扣案之液體既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使仍屬液體狀態,惟該等成分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屬於既遂,已可認定。
至其未經純化而達結晶狀態,僅係被告張朝茂可否直接施用或便於販賣他人之問題,尚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既遂之判斷無關。
⒊被告張朝茂於99年7 月間開始蒐集製毒所需原料,99年11月間第1 次嘗試製造毒品,100 年1 月初再嘗試混合原料並加熱,至100 年1 月14日再加入紅磷及感冒藥等原料,先將之加熱後再以水冷卻,均屬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接續舉動,依ㄧ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不應強行分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⒋核被告張朝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張朝茂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科刑部分⑴被告張朝茂有如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及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俱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茂就製造毒品既遂ㄧ節並未坦白承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朝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張朝茂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之供述觀之,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及第86頁正面)。
經查:①被告張朝茂於100 年1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查扣的原料工具是我要嘗試製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海巡卷第9 頁);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除坦承以扣案物製造毒品外,就製造之方式及時間,則供稱是約1 星期前,以紅磷加感冒藥之方式製造等語(見雲偵卷㈠第41頁);
同年3 月23日警詢時復供稱:(問:你是如何製成證物編號31,毛重5.5 公斤之燒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內容物?)我先將感冒藥丸「舒鼻寧」大約5 、6 百顆或許1,000 多顆加水浸泡,然後加入紅磷1 瓶,黑藥丸瓶及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該瓶溶液就會滾起來及冒煙,後來我在燒瓶外面加水冷卻,不久你們就到場了等語(見雲偵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
至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張朝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未翻異前詞(見雲偵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資對照。
另被告張朝茂於審理中,亦未曾否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正確性,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能清楚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張朝茂就製造毒品之原料、工具之取得方式,製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供述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與真實相符,堪認被告張朝茂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經自白。
②至被告張朝茂另辯稱:伊有將1 兩(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因此扣案之相關證物才會有毒品反應,及伊未曾製造毒品成功過等語,惟按,本件主要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朝茂以紅磷/ 碘製毒法,將舒鼻寧感冒藥等原料加入紅磷、碘及水調製後,置入扣案之圓底雙頸玻璃瓶內,並將之加熱,因而成功使舒鼻寧感冒藥中所含之假麻黃成分轉化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所認定,被告張朝茂就此主要犯罪事實部份並未否認,又被告張朝茂雖辯稱伊有將1 兩(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等語,固未為本院所採納,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張朝茂是否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判斷,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張朝茂就此部分雖有如上之抗辯,仍不影響其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
至於製造未經純化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究是否已達既遂階段,實乃法律解釋及認定之問題,尚難苛求被告張朝茂應就法律見解部分亦清楚明瞭,是被告張朝茂辯稱伊並未製造成功,應認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就犯罪事實部分否認。
③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朝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⑶爰審酌:①安非他命類毒品為列管之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轉讓或販賣,而製造毒品之行為,足以引發後續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罪行為,實為毒品犯罪之最上游犯罪行為,又本件查獲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約533.40公克及985.80公克,數量不少,被告張朝茂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惟被告張朝茂以感冒藥作為毒品之先驅原料,再以購自一般化工材料行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習自網路之資訊製造毒品,其手法尚非純熟,無法與專以製造毒品藉以營利之上游毒品供應者相比。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張朝茂有將製得之毒品販賣或轉讓他人之行為,且被告張朝茂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對毒品之需求不輕,亦有製造毒品之動機;
再本件所查獲之毒品,因未經純化階段,尚處於液體之狀態,並非ㄧ般通於市面之結晶狀態,亦不適於施用,信無流出而加害他人之情形。
②被告張朝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
③復參酌:被告張朝茂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
國小畢業,未受良好之教育,智識程度非佳;
自承育有2 名子女,均就讀國中,由妻子負擔照顧責任,並未同住,家庭狀況亦非正常,暨考量被告張朝茂就製造毒品之過程等主要犯罪事實,尚能清楚交代,雖否認製造毒品既遂,惟仍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朝茂所製成之毒品,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固亦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惟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難以析離,應ㄧ併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檢驗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朝茂製成之毒品,然亦非與本案全然無關,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一併於被告張朝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毒品之容器部分(燒杯、水桶及圓底雙頸玻璃瓶各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亦應連同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因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朝茂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亦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ㄧ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所示之舒鼻寧8 顆,雖於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為被告何朝沈所有,惟依被告張朝茂供稱:舒鼻寧是伊所買,用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何朝沈感冒所以拿去吃等語(見雲偵卷㈠第68頁),仍應認係被告張朝茂所有,僅暫交被告何朝沈所持有。
又編號4 所示之治痛丹感冒藥,應認係被告張朝茂所有,業已認定如前;
此外之其他扣案物,均為被告張朝茂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朝茂供述明確,惟該等皆為一般普遍可見,具通常用途之器具或化學原料,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朝茂所有,預備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朝茂供述明確,亦與鑑定人莊閔傑之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參照)。
又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ㄧ編號3 、4 、5 、6 、12、13、14;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成分,依被告張朝茂及何朝沈之供述,分別係其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雖屬違禁物,仍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本件扣案之附表ㄧ編號7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甲基麻黃成分,屬第四級毒品,惟據被告張朝茂供稱:伊沒有用來製毒,是伊以前跟人家買(甲基)安非他命,被人家拿麻黃騙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正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雖為違禁物,亦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 、2 、8 至11、16、24、25-1、25-2、27至30、35、37、43、44、46至54、56,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3 至30、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朝茂供本件製造毒品所用或預備製造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何朝沈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
被告何朝沈明知其為被告張朝茂所搬運之物品,係被告張朝茂為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仍協助張朝茂將上開物品搬入南投縣工寮內藏放,已如前所認定,雖被告何朝沈之搬運行為並非製造毒品所不可或缺之行為,然仍屬使被告張朝茂易於遂行其製造毒品行為之舉動,不影響被告何朝沈幫助製造毒品罪之成立。
核被告何朝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何朝沈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何朝沈既未實際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張朝茂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何朝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其幫助製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有其偵查及審理筆錄可查,且經本院審理後,其自白亦與真實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參照)。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1 年9 月,又被告何朝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
本院考量:被告何朝沈於本案中僅參與協助搬運製毒原料及工具之行為,又被告何朝沈自陳:伊受僱於被告張朝茂,平時幫忙除草,當天被告張朝茂叫伊幫忙搬椅子,想說是老闆的東西,就ㄧ起搬,這樣人家才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其參與之程度甚為不高,又係應被告張朝茂之要求,幫忙搬運物品,ㄧ時未慮及幫助搬運製毒工具,亦屬犯罪之行為,貿然為之,其惡性尚屬輕微;
就其所涉之幫助行為觀之,對於被告張朝茂之製造毒品行為,助益不大,其就犯罪結果之貢獻甚低等情狀,認被告何朝沈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其刑,並遞減之。
再審酌:被告何朝沈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因婚姻生活不和睦,與配偶於87年間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因受僱於被告張朝茂從事除草工作,為求雇主歡心,而應允幫助搬運製毒原料及工具,尚非毫無值得寬恕之處;
父母均亡,妻子離家多日,有2 名女兒,分別已成家及就業中,婚姻及親子關係薄弱;
另有1 兄,因病接受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之病例摘要),需被告何朝沈之照顧;
國中畢業之學歷,以臨時工維生,家境輕寒,有清寒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優良,暨被告何朝沈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審判,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倘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等判決參照)。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朝茂製作所得之物品,且經檢驗分別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與被告何朝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行並非全然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絕對義務沒收銷燬規定之屬性,自亦應於其幫助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因屬被告張朝茂所有供其製造毒品所用或預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無庸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茂另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棕色液體1 瓶(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5公克),及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粉末2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77.18公克、59.64 公克),分別為警於10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及同年3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舊宅附近草叢查獲,因認被告張朝茂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粉末2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77.18公克、59.64 公克),係臺中憲兵隊於100 年2 月16日12時於彰化縣舊宅附近草叢所扣得(即附表四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該等扣案物因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朝茂犯罪之依據,業經敘明如前。
準此,尚難僅憑證人張條村及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33665號鑑定書等證據,逕認定被告張朝茂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
㈡、甲基安非他命之棕色液體1 瓶(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5公克,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臺中憲兵隊於100 年3 月7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舊宅及其附屬空地執行搜索,於附屬空地上所扣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787 號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表編號B19 )及被告張朝茂100 年3 月7 日之警詢筆錄可資為憑(見憲兵卷,第10頁至第16頁及第46至第50頁),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茂確有持有該棕色液體之行為,係依證人張條村、秘密證人A1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33665號鑑定書等證據,惟查:⑴證人張條村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知悉住處內及空地之化學藥劑及器具是張朝茂何時放置?)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之前他出入時間都在深夜,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憲兵卷第71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今日在彰化縣舊宅查扣如扣案物清單所示之物,是被告張朝茂所有,大約是在99年5、6 月間被告張朝茂拿回來放的,我感覺那些東西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放在住處旁水泥桶內的東西,是一個姓林的所有。
被告張朝茂自從99年農曆5月被通緝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等語(見臺中偵他卷第76頁至第77頁)。
,證人張條村就被告張朝茂何時將扣案物帶回彰化舊宅放置,先後供述未見ㄧ致,亦非肯定。
且依其所述,被告張朝茂多是在深夜出入,則證人張條村是否確曾親眼見聞被告張朝茂將扣案之棕色液體1 瓶放置於空地上,仍屬可疑。
又上開扣案之物數量龐大,信非ㄧ次搬運即可完成,檢察官僅泛指扣案之物是否為被告張朝茂所有,則證人張條村之回答,就證明扣案之棕色液體為被告張朝茂所有ㄧ節,其證明力仍屬薄弱。
⑵另秘密證人A1雖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該處藏有這些扣案物?)是98年底張朝茂曾去藥房購買大批感冒藥以提煉麻黃素,我有看到張朝茂以不詳之化學藥劑泡製24小時並以濾網過濾之後抽取麻黃素,我看的經過是麻黃素經泡製之後會浮起來,提煉出來的是黑水,之後再隔水加熱,因為很臭所以我都不敢靠近,我知道提煉出來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他每天都會把提煉出來的東西放在冰箱裡,就會有結晶體,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張朝茂是在山腳路2 段630 巷284 號旁的空屋內製造。
... 我曾陪他一起去買過所以知道」等語,然審酌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就毒品部分多著重於製造毒品原料之來源,及扣案物品如何用於製造毒品,然就是否有將扣案之棕色液體1 瓶藏放於空地內,並未明確證述。
至秘密證人A1又證稱:「(問:張朝茂有無持有槍枝? )就我所知他有3 把,一把借給盧錦和,盧錦和在1 年多前就被警方查獲,現在被關在員林,另2 把槍就藏在山腳路二段630 巷284 號住處旁的草叢,我確定這兩把槍現在還在該處草叢那邊,因為他的個性是不會隨便把槍借或放在朋友那邊,他只信任家人,我知道他都先用保鮮膜,膠帶把槍包好,在放入1 個餅乾盒內,外面再包衣服,之後藏在草叢並以木頭壓住,但我知道他不會把槍埋在土裡,他所藏的槍一把是貝瑞塔制式手槍,另1 把是黑色的制式手槍,款式我不清楚,借給盧錦和的那把我不清楚是哪一種。」
等語(見憲兵卷第6 頁至第7 頁),雖證稱被告張朝茂曾將槍枝藏放於空地內草叢,惟未提及被告張朝茂曾將製毒之相關物品藏放於上開地點,實難以A1之上開證述即認扣案之棕色以體1 瓶為被告張朝茂所有。
⑶依現場勘查照片判斷,上開空地雜草叢生,並有高低不依之樹木穿插其中,顯非平常有人整理之空地,又空地外並無圍牆,此與臺中憲兵隊職務報告所載,該處位於偏遠山區,該旨人煙稀少,有一空曠山坡地雜草叢生等語約略相符(見臺中偵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
又據被告張朝茂供稱:扣得棕色液體玻璃的地方,是在離我家50公尺以上的草叢,那裡離馬路大概15公尺,平常有人走動,是在大馬路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正面),是該處為荒廢之空地,由外觀上難以認為有人所管理,又附近有馬路經過,平時或有人走動等情,應堪認定。
再者,該處空地既未經適當區隔,任何人均可能將物品棄置或藏放於該處,另參以在該處所扣得之物,多已有泥沙覆蓋,其附近多屬塑膠袋等廢棄物等情(見現場勘查照片,臺中偵他卷第7 頁至第12頁),扣案之物為他人所棄置,亦非全無可能,因此,於上開空地查獲之棕色液體1瓶,是否為被告張朝茂所有,非屬無疑。
⑶被告張朝茂雖於審理中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惟依其供述:那個在外面搜到的東西,我本來不承認那些東西是我的,那是因為我哥哥已經死了,我也不想說審理上很麻煩,所以我就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尚難認被告張朝茂有坦承上開犯行之真意,又參酌100 年3 月7 日於彰化縣舊宅及其附屬空地之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B01 至B023部分(扣案之棕色液體為編號B019),「所以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記載:「不是我的」等語,並有被告張朝茂之簽名,有上開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憲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張朝茂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於彰化縣舊宅防空地所扣得之物係伊所有,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無法認定被告張朝茂係出於真意而自白犯罪。
⑷綜上,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證人張條村之證述既有前開證明力薄弱之處,且其於審判期日前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亦無法經由交互詰問以核其實;
秘密證人A1亦未就被告張朝茂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為相關證述,被告張朝茂之自白更有前述可疑之處;
再參諸置放地點附近環境,尚無法完全排除有其他人置放上開物品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張朝茂此部分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朝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張朝茂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朝茂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原應為被告張朝茂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暨公訴人認被告張朝茂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四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起訴意旨認係被告張朝茂持有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法在有罪部分之主刑項下,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ㄧ、海巡署中巡局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 年1 月14日在南投縣工寮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 物 出 處 │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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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旭眾Semper FI B.B. │ │被告張朝茂│100 年度保字│ │
│ 1 │CALL(A083596 ) │1個 │ │第65號編號1 │ │
│ │ │ │ │、本院勘驗證│ │
│ │ │ │ │物清冊編號47│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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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uch手機(含SIM 卡)│ │被告張朝茂│100 年度保字│ │
│ │0000000000 │1支 │ │第65號編號2 │ │
│ │ │ │ │、本院勘驗證│ │
│ │ │ │ │物清冊編號47│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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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 包/ 毛│被告張朝茂│100 年度安字│米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08公│
│ │袋) │重1.1 公│ │第10號編號1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克 │ │、本院勘驗證│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物清冊編號49│警察局100 年2 月22日刑鑑字│
│ │ │ │ │所示之物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 │ │果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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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含包裝袋) │1 包/ 毛│被告張朝茂│100 年度毒字│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
│ │ │重11.6公│ │第11號編號1 │本附表編號5 及編號6 合計重│
│ │ │克 │ │ │10.75 公克(驗餘淨重10.72 │
│ │ │ │ │ │公克),純度79.11%,純質淨│
│ │ │ │ │ │重8.5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
│ │ │ │ │ │濫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 日│
│ │ │ │ │ │調科壹字第10023003340 號鑑│
│ │ │ │ │ │定書鑑定結果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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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洛因(含包裝袋) │1 包/ 毛│被告張朝茂│100 年度毒字│同編號4 之鑑定結果 │
│ │ │重1.1 公│ │第11號編號2 │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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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洛因(含包裝袋) │1 包/ 毛│ │100 年度毒字│同編號4 之鑑定結果 │
│ │ │重0.5 公│被告張朝茂│第11號編號3 │ │
│ │ │克 │ │ │ │
├──┼──────────┼────┼─────┼──────┼─────────────┤
│ 7 │假麻黃(含包裝袋)│1 包/ 毛│被告張朝茂│100 年度保字│米白色細晶體,驗餘淨重20. │
│ │ │重23.2公│ │第65號編號3 │58公克;檢第四級毒品,毒品│
│ │ │克 │ │、本院勘驗證│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純│
│ │ │ │ │物清冊編號47│度約百分之98,驗前純質重約│
│ │ │ │ │所示之物 │29.91 公克(同本附表編號3 │
│ │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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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電信電話卡(IC09│ │ │100 年度保字│ │
│ │C008、IC09C016) │2張 │被告張朝茂│第65號編號4 │ │
│ │ │ │ │、本院勘驗證│ │
│ │ │ │ │物清冊編號47│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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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旭眾Semper FI B.B. │1個 │被告何朝沈│100 年度保字│ │
│ │CALL(A083720 ) │ │ │第65號編號5 │ │
│ │ │ │ │、本院勘驗證│ │
│ │ │ │ │物清冊編號47│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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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名片 │1張 │被告何朝沈│100 年度保字│ │
│ │ │ │ │第65號編號6 │ │
│ │ │ │ │、本院勘驗證│ │
│ │ │ │ │物清冊編號47│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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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NOKIA 行動電話(IMEI│1支 │被告何朝沈│100 年度保字│ │
│ │:0000000000 0000 )│ │ │第65號編號7 │ │
│ │ │ │ │、本院勘驗證│ │
│ │ │ │ │物清冊編號48│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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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海洛因(含包裝袋) │毛重2公 │ │100 年度毒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 │ │克 │被告何朝沈│第11號編號4 │於淨重1.86公克,純度百分之│
│ │ │ │ │ │42.92,純質淨重0.812公克。│
│ │ │ │ │ │(同本附表編號4 鑑定結果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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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毛重1.1 │被告何朝沈│100 年度安字│米白色晶體,驗餘淨重0.61公│
│ │袋) │公克 │ │第10號編號2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本院勘驗證│命成分。(同本附表編號3 鑑│
│ │ │ │ │物清冊編號49│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 │ │所示之物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毛重32.7│被告何朝沈│100 年度安字│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31.59 │
│ │袋) │公克 │ │第10號編號3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本院勘驗證│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4,│
│ │ │ │ │物清冊編號49│驗前純質淨重約29.91 公克(│
│ │ │ │ │所示之物 │同本附表編號3 鑑定書,鑑定│
│ │ │ │ │ │結果十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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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舒鼻寧 │8粒 │被告張朝茂│100 年度保字│黃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25│
│ │ │ │ │第65號(編號│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8)、本院勘 │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
│ │ │ │ │驗證物清冊編│drine)成分。 (同本附表編│
│ │ │ │ │號47所示之物│號3 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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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何朝沈│100 年度保字│ │
│ │ │ │ │第65號編號9 │ │
│ │ │ │ │、本院勘驗證│ │
│ │ │ │ │物清冊編號48│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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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甲苯 │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24桶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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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丙酮 │1桶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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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活性炭素 │18包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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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氫氧化鈉 │33瓶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4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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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黑藥丸 │8瓶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黑色顆粒,檢出Iodine /碘成│
│ │ │ │ │大贓第37號編│分。(同本附表編號3 鑑定書│
│ │ │ │ │號5 、本院勘│鑑定結果二)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5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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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紅磷 │3瓶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紅褐色粉末,檢出Phosphor │
│ │ │ │ │大贓第37號編│us/ 磷成分。(同本附表編號│
│ │ │ │ │號6 、本院勘│3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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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治痛丹感冒藥 │8瓶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黑褐色液體,驗前總毛重693.│
│ │ │ │ │大贓第37號編│00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
│ │ │ │ │號7 、本院勘│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
│ │ │ │ │驗證物清冊編│thylephedrine)成分(同本 │
│ │ │ │ │號7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 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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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加熱器 │3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8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8 所示之物│ │
├──┼──────────┼────┼─────┼──────┼─────────────┤
│ │馬達(長度為40公分)│1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25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9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9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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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馬達(長度為24公分)│1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9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9 所示之物│ │
├──┼──────────┼────┼─────┼──────┼─────────────┤
│25-2│馬達(長度為48公分)│1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9 、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9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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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電爐 │4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0、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0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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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瓦斯噴燈 │1具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1、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1所示之物│ │
├──┼──────────┼────┼─────┼──────┼─────────────┤
│ 28 │磅秤 │2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2、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1所示之物│ │
├──┼──────────┼────┼─────┼──────┼─────────────┤
│ 29 │燒杯架 │2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3、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2所示之物│ │
├──┼──────────┼────┼─────┼──────┼─────────────┤
│ 30 │液體攪拌器 │1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4、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2所示之物│ │
├──┼──────────┼────┼─────┼──────┼─────────────┤
│ 31 │計時器 │2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5、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 │
├──┼──────────┼────┼─────┼──────┼─────────────┤
│ 32 │測試筆 │2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6、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4所示之物│ │
├──┼──────────┼────┼─────┼──────┼─────────────┤
│ 33 │測試紙 │2盒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7、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5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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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防毒面具 │1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8、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5所示之物│ │
├──┼──────────┼────┼─────┼──────┼─────────────┤
│ 35 │電磁爐 │4台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19、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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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濾紙 │1盒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0、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6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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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燒瓶 │12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1、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 38 │燒杯 │12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2、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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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含有結晶體之燒杯 │1個 │ │即100 年度安│透明玻璃燒杯,內有黃色晶體│
│ │ │ │被告張朝茂│字第57號編號│,驗餘淨重1.04公克。檢出二│
│ │ │ │ │2 、本院勘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證物清冊編號│Methamphetamine )(同本附│
│ │ │ │ │50所示之物 │表編號3 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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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冷凝管 │4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3、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8所示之物│ │
├──┼──────────┼────┼─────┼──────┼─────────────┤
│ 41 │瓷器過濾漏斗 │2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4、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8所示之物│ │
├──┼──────────┼────┼─────┼──────┼─────────────┤
│ 42 │冷凝管接頭 │2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5、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9所示之物│ │
├──┼──────────┼────┼─────┼──────┼─────────────┤
│ 43 │攪拌棒 │7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6、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19所示之物│ │
├──┼──────────┼────┼─────┼──────┼─────────────┤
│ 44 │塑膠手套 │1雙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7、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0所示之物│ │
├──┼──────────┼────┼─────┼──────┼─────────────┤
│ 45 │溫度計 │1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8、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0所示之物│ │
├──┼──────────┼────┼─────┼──────┼─────────────┤
│ 46 │塑膠水管 │1批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29、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0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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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鐵鍋 │10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0、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1所示之物│ │
├──┼──────────┼────┼─────┼──────┼─────────────┤
│ 48 │平底鍋 │3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1、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1所示之物│ │
├──┼──────────┼────┼─────┼──────┼─────────────┤
│ 49 │塑膠桶 │20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2、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2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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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量杯 │5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3、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2所示之物│ │
├──┼──────────┼────┼─────┼──────┼─────────────┤
│ 51 │塑膠盤 │3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4、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3所示之物│ │
├──┼──────────┼────┼─────┼──────┼─────────────┤
│ 52 │塑膠籃 │3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5、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3所示之物│ │
├──┼──────────┼────┼─────┼──────┼─────────────┤
│ 53 │塑膠漏斗 │3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6、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3所示之物│ │
├──┼──────────┼────┼─────┼──────┼─────────────┤
│ 54 │鍋鏟 │2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7、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4所示之物│ │
├──┼──────────┼────┼─────┼──────┼─────────────┤
│ 55 │吸油管 │2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8、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4所示之物│ │
├──┼──────────┼────┼─────┼──────┼─────────────┤
│ 56 │玻璃瓶 │1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39、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5所示之物│ │
├──┼──────────┼────┼─────┼──────┼─────────────┤
│ 57 │鹽酸 │3瓶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南│ │
│ │ │ │ │大贓第37號編│ │
│ │ │ │ │號40、本院勘│ │
│ │ │ │ │驗證物清冊編│ │
│ │ │ │ │號25所示之物│ │
├──┼──────────┼────┼─────┼──────┼─────────────┤
│ 58 │含有結晶體之水桶 │1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安│塑膠水桶,內有淡黃色晶體。│
│ │ │ │ │字第57號編號│驗於淨重1.18公克。檢出第二│
│ │ │ │ │3 、本院勘驗│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
│ │ │ │ │證物清冊編號│本附表編號3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50所示之物 │七) │
├──┼──────────┼────┼─────┼──────┼─────────────┤
│ 59 │圓底雙頸玻璃瓶 │1個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安│圓底雙頸玻璃瓶,內含褐色液│
│ │ │ │ │字第57號編號│體。驗前毛重4670.00 公克,│
│ │ │ │ │1 、本院勘驗│驗餘淨重1855.07 公克,玻璃│
│ │ │ │ │證物清冊編號│瓶重281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 │ │50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
│ │ │ │ │ │基安非他命(N,N-Dimeth │
│ │ │ │ │ │ylamphetamine )成分; 四級│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鹼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約百分之29,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533. 40 公克;二級毒品二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3│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85.80公克│
│ │ │ │ │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純度│
│ │ │ │ │ │約百分之16,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297. 60 公克。(同本附表編│
│ │ │ │ │ │號3 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
└──┴──────────┴────┴─────┴──────┴─────────────┘
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 年1 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37 巷6 號7 樓之7 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所 有 人 │證 物 出 處 │ 鑑 定 結 果 │
│ │ │ │ │ │ │
├──┼──────────┼────┼─────┼──────┼─────────────┤
│ 1 │NOKIA7230 型手機( │1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保│ │
│ │00000 0000000000,搭│ │ │字第65號編號│ │
│ │配遠傳易付卡,號碼未│ │ │10、本院勘驗│ │
│ │知) │ │ │證物清冊編號│ │
│ │ │ │ │48所示之物 │ │
├──┼──────────┼────┼─────┼──────┼─────────────┤
│ 2 │NOKIA6120 型手機(35│1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保│ │
│ │0000000000000 ,搭配│ │ │字第65號編號│ │
│ │威寶門號,號碼未知)│ │ │11、本院勘驗│ │
│ │ │ │ │證物清冊編號│ │
│ │ │ │ │47所示之物 │ │
├──┼──────────┼────┼─────┼──────┼─────────────┤
│ 3 │NOKIA1682 型手機( │1支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保│ │
│ │000000000000000 ,搭│ │ │字第65號編號│ │
│ │配臺灣大哥大門號,號│ │ │12、本院勘驗│ │
│ │碼未知) │ │ │證物清冊編號│ │
│ │ │ │ │47所示之物 │ │
├──┼──────────┼────┼─────┼──────┼─────────────┤
│ 4 │遠傳電信公司網卡 │1張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65號編號│ │
│ │ │ │ │13、本院勘驗│ │
│ │ │ │ │證物清冊編號│ │
│ │ │ │ │47所示之物 │ │
├──┼──────────┼────┼─────┼──────┼─────────────┤
│ 5 │電子磅秤 │ 1臺 │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保│ │
│ │ │ │ │字第65號編號│ │
│ │ │ │ │14、本院勘驗│ │
│ │ │ │ │證物清冊編號│ │
│ │ │ │ │47所示之物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被告張朝茂│即100 年度安│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2.61公│
│ │ │重3.5 公│ │字第10號編號│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克 │ │4 、本院勘驗│命成分。(同附表ㄧ編號3 鑑│
│ │ │ │ │證物清冊編號│定書,鑑定結果十三) │
│ │ │ │ │49所示之物 │ │
└──┴──────────┴────┴─────┴──────┴─────────────┘
附表三、臺中憲兵隊於100 年3 月7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30 巷284 號住處及附近草叢查扣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即100 年度安字第176 號編│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檢│
│ │ │號1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號26所示之物 │百分之97,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
│ │ │ │19日刑鑑字第1000033665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五)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棕色液│即100 年度安字第176 號編│棕色液體1 瓶,驗餘淨重3.32公克。檢│
│ │體含玻璃瓶)1 瓶 │號2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
│ │ │號26所示之物 │之22,驗前純質淨重約0.28公克;檢出│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純度約百│
│ │ │ │分之4 ,驗前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 │
├──┼──────────┼────────────┼─────────────────┤
│ 3 │黃色結晶粉末(麻黃│即100 年度安字第176 號編│黃色結晶粉末,驗餘淨重393.54公克。│
│ │)1 包 │號3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號27所示之物。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45,驗前純質淨重│
│ │ │ │約177.18公克。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四) │
├──┼──────────┼────────────┼─────────────────┤
│ 4 │黃色粉末(去甲麻黃│即100 年度安字第176 號編│黃色粉末,驗餘淨重79.39 公克。檢出│
│ │)1 包 │號4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純度約百分│
│ │ │號27所示之物 │之75,驗前純質淨重約59.64公克。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五) │
├──┼──────────┼────────────┼─────────────────┤
│ 5 │抽風機、噴燈、果汁機│即100 年度保字第959 號編│ │
│ │底座、藍波刀、快鍋、│號1 、2 、3 、4 、5 ,本│ │
│ │烤箱 │院勘驗證物清冊編號28所示│ │
│ │ │之物 │ │
├──┼──────────┼────────────┼─────────────────┤
│ 6 │便當盒2 個 │即100 年度保字第959 號編│ │
│ │ │號6 、7 ,本院勘驗證物清│ │
│ │ │冊編號29所示之物 │ │
├──┼──────────┼────────────┼─────────────────┤
│ 7 │夾鏈袋、口罩、試管夾│即100 年度保字第959 號編│ │
│ │、橡皮軟木塞三角固定│號8 、9 、10、11、12、13│ │
│ │架、噴霧面具各1 個、│、14,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 │
│ │空膠囊1 包 │號30所示之物 │ │
├──┼──────────┼────────────┼─────────────────┤
│ 8 │杯子、刮刀、針孔鏡頭│即100 年度保字第959 號編│ │
│ │各1 個、夾鍊袋1 包 │號15、16、17、18,本院勘│ │
│ │ │驗證物清冊編號31所示之物│ │
├──┼──────────┼────────────┼─────────────────┤
│ 9 │酒精、酸鹼測試器、去│即100 年度保字第959 號編│ │
│ │污粉、石蕊試紙、手銬│號19、20 、21 、22、23、│ │
│ │、電子磅秤各1 件 │24,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號│ │
│ │ │32所示之物 │ │
├──┼──────────┼────────────┼─────────────────┤
│ 10 │氫氧化鈉6 罐 │即100 年度保字第959 號編│ │
│ │ │號25,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 │
│ │ │號33所示之物 │ │
├──┼──────────┼────────────┼─────────────────┤
│ 11 │清潔劑、活性碳素各1 │即100 年度保字第959 號編│ │
│ │件、鍋子(含蓋)2 組│號26、27、28,本院勘驗證│ │
│ │ │物清冊編號34所示之物 │ │
├──┼──────────┼────────────┼─────────────────┤
│ 12 │不明液體(夾鍊袋裝)│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1包 │號1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
│ │ │號35所示之物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二) │
│ │ │ │ │
├──┼──────────┼────────────┼─────────────────┤
│ 13 │不明液體(小玻璃瓶裝│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1瓶 │號2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
│ │ │號35所示之物。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三) │
├──┼──────────┼────────────┼─────────────────┤
│ 14 │蒸發皿1個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號3,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
│ │ │號35所示之物。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四) │
├──┼──────────┼────────────┼─────────────────┤
│ 15 │分流閥1個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 │號4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 │
│ │ │號35所示之物。 │ │
│ │ │ │ │
├──┼──────────┼────────────┼─────────────────┤
│ 16 │果汁機瓶身1個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檢出葡萄糖成分。 │
│ │ │號5,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號35所示之物。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
│ │ │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六) │
├──┼──────────┼────────────┼─────────────────┤
│ 17 │濾網1 支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 │號6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 │
│ │ │號36所示之物。 │ │
├──┼──────────┼────────────┼─────────────────┤
│ 18 │攪拌器具1盒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號7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麻黃及麻黃│
│ │ │號36所示之物。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七) │
├──┼──────────┼────────────┼─────────────────┤
│ 19 │白色不明粉末1 包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檢出Procaine局部麻醉劑成分。 │
│ │ │號8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號37所示之物。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麻黃及麻黃│
│ │ │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八) │
├──┼──────────┼────────────┼─────────────────┤
│ 20 │不明液體1 罐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檢出鹽酸成分。 │
│ │ │號9 ,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號37所示之物。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麻黃及麻黃│
│ │ │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九) │
├──┼──────────┼────────────┼─────────────────┤
│ 21 │不明液體2件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均檢出二氯甲烷成分。 │
│ │ │號10,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號38所示之物。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麻黃及麻黃│
│ │ │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十、十一) │
├──┼──────────┼────────────┼─────────────────┤
│ 22 │溫度計1 支、氯化鈀(│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空瓶)各1 件 │號11、12,本院勘驗證物清│ │
│ │ │冊編號39所示之物。 │ │
├──┼──────────┼────────────┼─────────────────┤
│ 23 │不明液體1 件、不明液│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體1 件、不明粉末1 件│號13、14、15,本院勘驗證│ │
│ │、 │物清冊編號40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24 │不明液體10件 │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
│ │ │號13、14、15,本院勘驗證│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麻黃及麻黃│
│ │ │物清冊編號40所示之物。 │成分。(同本附表編號1 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十二) │
│ │ │ │ │
├──┼──────────┼────────────┼─────────────────┤
│ 25 │不明液體7 件、不明粉│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末5 件張朝茂 │號17、18,本院勘驗證物清│ │
│ │ │冊編號41所示之物。 │ │
├──┼──────────┼────────────┼─────────────────┤
│ 26 │氣體鋼瓶1 桶、氯化亞│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硫醯1 件 │號19、20,本院勘驗證物清│ │
│ │ │冊編號42所示之物。 │ │
├──┼──────────┼────────────┼─────────────────┤
│ 27 │醋酸1 件、不明膏狀物│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杯裝)1 個 │號21、22,本院勘驗證物清│ │
│ │ │冊編號43所示之物。 │ │
├──┼──────────┼────────────┼─────────────────┤
│ 28 │不明液體1 件、鹽酸桶│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空桶)1 桶 │號23、24,本院勘驗證物清│ │
│ │ │冊編號44所示之物。 │ │
├──┼──────────┼────────────┼─────────────────┤
│ 29 │氯化亞硫醯1 瓶、漏斗│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2個 │號25、26,本院勘驗證物清│ │
│ │ │冊編號45所示之物。 │ │
├──┼──────────┼────────────┼─────────────────┤
│ 30 │送回檢體1 盒(內含玻│即100 年度保字第960 號編│ │
│ │璃瓶11個) │號27,本院勘驗證物清冊編│ │
│ │ │號46所示之物。 │ │
└──┴──────────┴────────────┴─────────────────┘
附表四、臺中憲兵隊於100 年2 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30 巷284 號住處附近草叢扣得之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 量 │所有人 │ 證 物 出 處│鑑定結果 │
├──┼──────────┼────┼─────┼──────┼─────────────┤
│1 │不明粉末 │毛重 │不明 │即100 年度安│黃色結晶粉末,驗後淨重393.│
│ │ │408.6 公│ │字第176 號編│5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克 │ │號3、本院勘 │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Ephe│
│ │ │ │ │驗證物清冊 │drine )。純度約百分之45,│
│ │ │ │ │編號27所示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77.18公克。│
│ │ │ │ │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0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033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 │ │四) │
├──┼──────────┼────┼─────┼──────┼─────────────┤
│2 │不明粉末 │毛重 │不明 │即100 年度安│黃色粉末,驗後淨重79.36 公│
│ │ │316.2 公│ │字第176 號編│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克 │ │號4、本院勘 │驅原料去甲麻黃成分(Nore│
│ │ │ │ │驗證物清冊編│phedrine)。純度約百分之 │
│ │ │ │ │號27所示之物│75,驗前純質淨重約59.64公 │
│ │ │ │ │ │克。(同上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十五) │
├──┼──────────┼────┼─────┼──────┼─────────────┤
│3 │POLYCATED BOTTLE │1瓶 │不明 │100 年度保字│ │
│ │ │ │ │第960 號編號│ │
│ │ │ │ │25、本院勘驗│ │
│ │ │ │ │證物清冊編號│ │
│ │ │ │ │45所示之 │ │
│ │ │ │ │物 │ │
└──┴──────────┴────┴─────┴──────┴─────────────┘
附表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 │
│ │ │ │ │
├──┼───────────┼────────┼───────────┤
│ 1 │圓底雙頸玻璃瓶內盛裝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即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物│
│ │褐色液體(含二級毒品甲│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段,於被告張朝茂│ │
│ │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主文項下及被告何│ │
│ │成分,驗餘淨重1855.07 │朝沈幫助製造第二│ │
│ │公克;及玻璃瓶1 個,重│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
│ │2810公克) │下,均宣告之。 │ │
├──┼───────────┼────────┼───────────┤
│ 2 │燒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
│ │驗餘淨重1.04公克,含燒│ │ │
│ │杯1 個) │ │ │
│ │ │ │ │
├──┼───────────┼────────┼───────────┤
│ 3 │水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物│
│ │驗餘淨重1.18公克,含水│ │ │
│ │桶1 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淨重0.07公克,含包裝袋│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1 個) │段,於被告張朝茂│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 │主文項下宣告之。│ │
└──┴───────────┴────────┴───────────┘
附表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備註 │
├──┼────────┼──┼────────┼───────────┤
│ 1 │舒鼻寧 │8粒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於被告張朝│ │
│ │ │ │茂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
│ │ │ │之。 │ │
├──┼────────┼──┼────────┼───────────┤
│ 2 │黑藥丸 │8瓶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
│ │ │ │ │ │
├──┼────────┼──┼────────┼───────────┤
│ 3 │紅磷 │3瓶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
│ │ │ │ │ │
├──┼────────┼──┼────────┼───────────┤
│ 4 │治痛單感冒藥 │8瓶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
│ │ │ │ │ │
├──┼────────┼──┼────────┼───────────┤
│ 5 │馬達(長度為40公│1臺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
│ │分) │ │ │ │
├──┼────────┼──┼────────┼───────────┤
│ 6 │電爐 │4臺 │同上 │即附表ㄧ編號26所示之物│
│ │ │ │ │ │
├──┼────────┼──┼────────┼───────────┤
│ 7 │溫度計 │1支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
│ │ │ │ │ │
└──┴────────┴──┴────────┴───────────┘
附表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備註 │
├──┼────────┼──┼────────┼───────────┤
│ 1 │甲苯 │24桶│依刑法第38條第1 │即附表一編號17示之物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 │應於被告張朝茂製│ │
│ │ │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
│ │ │ │主文項下宣告之。│ │
├──┼────────┼──┼────────┼───────────┤
│ 2 │丙銅 │1桶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18示之物 │
│ │ │ │ │ │
├──┼────────┼──┼────────┼───────────┤
│ 3 │活性碳素 │18包│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19示之物 │
│ │ │ │ │ │
├──┼────────┼──┼────────┼───────────┤
│ 4 │氫氧化鈉 │33瓶│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
│ │ │ │ │ │
├──┼────────┼──┼────────┼───────────┤
│ 5 │計時器 │2臺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
│ │ │ │ │ │
├──┼────────┼──┼────────┼───────────┤
│ 6 │測試筆 │2支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
│ │ │ │ │ │
├──┼────────┼──┼────────┼───────────┤
│ 7 │測試紙 │2盒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
│ │ │ │ │ │
├──┼────────┼──┼────────┼───────────┤
│ 8 │防毒面具 │1個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
│ │ │ │ │ │
├──┼────────┼──┼────────┼───────────┤
│ 9 │濾紙 │1盒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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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燒杯 │12個│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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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冷凝管 │4支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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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瓷器過濾漏斗 │2個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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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冷凝管接頭 │2個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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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吸油管 │2支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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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鹽酸 │3瓶 │同上 │即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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