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0,訴,716,2012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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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豪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謝國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110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第177 號、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豪(綽號「小支」)、謝國男(綽號「小白」)係翁東聖(綽號「瘦的」)、林珮瑜、郭修瑞(綽號「阿樂」)、陳宏賓(綽號「阿賓」)及許証評等人(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陳宏賓及許証評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40 號】案審理中)之上游毒品供應者,且被告吳承豪、謝國男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運輸或轉讓之物品,又被告吳承豪、謝國男均明知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陳宏賓及許証評等人向渠等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目的係轉售圖利,竟與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陳宏賓及許証評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雲林、嘉義地區形成販賣毒品之網絡,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㈠被告吳承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⒈被告吳承豪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18時41分、19時33分、20時26分、3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附近某7-11便利商店交易,陳宏賓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後,郭修瑞、許証評與陳宏賓共同抵達該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吳承豪分別販賣海洛因(重約4 分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各1 包予陳宏賓、郭修瑞,並自陳宏賓、郭修瑞處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6,000 元之毒品款項。

⒉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4 日17時9 分、11分、1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邦尼熊汽車旅館923 號房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吳承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修瑞,並自郭修瑞處得款4,000 元,郭修瑞購得安非他命後,持用同一電話通知與其合資、在邦尼熊汽車旅館923 號房內等候,且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証評開門。

⒊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8 日凌晨5 時37分、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陳宏賓聯絡後,在雲林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內,以部分賒帳之方式,販賣價格為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郭修瑞,並自郭修瑞處得款3,500 元或4,000 元。

⒋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8 日9 時53分、10時0 分、44分、14時12分、19分、2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陳宏賓聯絡後,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歡樂網咖外,以部分賒帳之方式,販賣重約4 分之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陳宏賓。

⒌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35分、5 時3 分、4 分、25分、30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陳宏賓聯絡後,在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內,由被告吳承豪以部分賒帳之方式,販賣價格為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修瑞及販賣8,000 元之海洛因予陳宏賓,並自陳宏賓處得款4,000 元。

⒍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23分、29分、31分、34分、40分、43分、50分、54分、1 時40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翁東聖、林珮瑜聯絡後,在嘉義縣中埔鄉湯野汽車旅館,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為2,000 元海洛因1 包予翁東聖。

翁東聖、林珮瑜再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48分、49分許,再與被告吳承豪聯絡後,至湯野汽車旅館106 號房,將海洛因款項2,000 元交付被告吳承豪。

⒎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抵達嘉義市○○路513 巷8 號4 樓之1 翁東聖居處樓下時,持用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郭修瑞轉達翁東聖要吳承豪上樓之意思,被告吳承豪即上樓進入翁東聖居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翁東聖,並自翁東聖處得款12,000元。

⒏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19日10時50分、11時32分、56分、59分、12時15分、2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邦尼熊汽車旅館903 號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修瑞及販賣4,000 元之海洛因予陳宏賓。

⒐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2日15時37分、18時6 分、1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俊緯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圓環某7-11便利商店,而以賒帳方式,由被告吳承豪販賣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俊緯。

⒑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15日15時40分、52分、16時4 分、7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雲凱聯絡後,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村某7- 11 便利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雲凱,並自吳雲凱處得款500 元。

⒒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3日15時24分、2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雲凱聯絡後,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華美理容院前,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雲凱。

⒓被告吳承豪於100 年3 月23日11時28分、13時12分、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豐成聯絡後,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紀念醫院對面某7-11便利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豐成,並自陳豐成處得款500 元。

㈡被告吳承豪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5日17時1 分、6 分、11分、15分、18分、20分、18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珮瑜聯絡後,在嘉義市西區某公園,無償轉讓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供翁東聖、林珮瑜施用。

㈢被告謝國男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⒈被告謝國男於100 年2 月24日16時51分、18時9 分、26分、32分、43分、4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WTO 檳榔攤,郭修瑞、翁東聖另於同日16時33分、17時6 分、22分、43分、54分、18時7 分、30分、37分、40分、42分、4 6 分、51分、19時14分、20分、22分、29分、20時5 分、11分、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宏賓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証評聯絡,郭修瑞並至嘉義縣太保市○○路WTO 檳榔攤旁,向被告謝國男取重約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與翁東聖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路旁某處,陳宏賓與許証評亦前往該處,而由翁東聖將價格為4,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宏賓,而自陳宏賓處得款3,500 元。

⒉被告謝國男於100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18分、2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珮瑜聯絡,林珮瑜詢問被告謝國男有無賣吳威僑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而以賒帳方式,由被告謝國男將甲基安非他命1 錢販賣予翁東聖。

因認被告吳承豪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謝國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且被告吳承豪、謝國男本件犯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9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⑴、一人犯數罪。

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又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

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

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

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業係「已經起訴之被告」而犯數罪,或係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無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否則無疑使訴訟無限擴張,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

另所稱「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因其係同時同地為之,為便於採證,故定為相牽連案件,若非同時同地為之,自與審判上便宜之觀點相違,亦不得准予追加。

又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實行犯罪,且須具有犯意聯絡即每一共同正犯均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與他人共同分擔實施,及行為分擔。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再者,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係認本案與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被告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陳宏賓、許証評、李世倉、郭文郎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有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962號起訴書可佐,並以㈠被告謝國男、吳承豪等人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修瑞、陳宏賓、許証評、翁東聖、林珮瑜、李世倉、郭文郎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修修瑞之證述;

㈣證人陳宏賓、郭修瑞、翁東聖、吳俊緯、吳雲凱及陳豐成等人之證述;

㈤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查:㈠上揭追加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吳承豪、謝國男均明知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陳宏賓及許証評等人向渠等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目的係轉售圖利,竟與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陳宏賓及許証評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雲林、嘉義地區形成販賣毒品之網絡」等情,但細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被告吳承豪單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賓、郭修瑞、翁東聖、吳俊緯、吳雲凱及陳豐成等人,抑或由被告吳承豪單獨轉讓海洛因與翁東聖、林珮瑜施用,均未具體敘明被告吳承豪就各次犯行與本案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亦無引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即有探究之必要。

而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於100 年7 月8 日具狀自白犯行,並請求檢察官擇期偵訊(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卷第63頁),然檢察官未經訊問即逕予追加起訴,是本院自無從由被告吳承豪之供述得知其是否有與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之被告間有何「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可言。

另稽之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均未提及被告吳承豪與翁東聖、林珮瑜、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李世倉及郭文郎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承豪論以共同正犯之情。

是起訴檢察官以被告吳承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之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然依據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

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述被告吳承豪之犯行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然查本院就前揭一、㈠㈡之各次犯行,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任一起訴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時、地一一比對,均未見有檢察官所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且前揭解釋,已明顯逾越文字可理解之範圍,尚難憑採,併此陳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係記載「謝國男於100 年2 月24日16時51分、18時9 分、26分、32分、43分、48分許,持用000000 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 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郭修瑞聯絡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WTO 檳榔攤,郭修瑞、翁東聖另於同日16時33分、17時6 分、22分、43分、54分、18時7 分、30分、37分、40分、42分、46分、51分、19時14分、20分、22分、29分、20時5 分、11分、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宏賓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証評聯絡,郭修瑞並至嘉義縣太保市○○路WTO 檳榔攤旁,向謝國男取重約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與翁東聖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路旁某處,陳宏賓與許証評亦前往該處,而由翁東聖將價格為40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宏賓,而自陳宏賓處得款3500元。」

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前揭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刑法第28條就被告謝國男、翁東聖及郭修瑞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謝國男販賣海洛因之部分,係起訴被告謝國男單獨販賣與翁東聖、郭修瑞,再由翁東聖、郭修瑞共同販賣與陳宏賓?抑或係與翁東聖、郭修瑞共同販賣與陳宏賓?即生疑義。

被告謝國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翁東聖販毒上游,翁東聖是以回帳方式(即被告謝國男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翁東聖,待翁東聖將自被告謝國男處所取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出售後,再將毒品款項支付被告謝國男)向我購毒;

100 年2 月24日這次是郭修瑞來向我拿毒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修瑞於警詢時供述:謝國男是翁東聖的販毒上游,謝國男是以回帳方式提供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翁東聖。

100 年2 月24日16時33分、51分、17時6 分、22分、43分、54分、18時7 分、9 分、26分、30分、32分、37分、40分、42分、43分、46分、48分、51分、19時14分、20分、22分、29分、20時5 分、11分、33分的通聯是陳宏賓、許証評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翁東聖當時在忙,叫我先去跟謝國男拿海洛因,並詢問毒品價錢,再由翁東聖與謝國男對帳,拿回來的毒品交給翁東聖,我跟翁東聖一起拿去給陳宏賓、許証評,但因陳宏賓已經向他人購買4,000元海洛因,所以,只賣1 半給陳宏賓。

向謝國男拿毒品的地點是在嘉義縣太保市○○路WTO 檳榔攤旁。

我與翁東聖是向謝國男購毒後,再轉賣給陳宏賓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和翁東聖販賣海洛因給陳宏賓。

100 年2 月24那天是陳宏賓、許証評想要找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只拿到海洛因,翁東聖有先跟謝國男聯絡,我再去嘉義縣太保市○○○路WTO 檳榔攤向謝國男拿海洛因,我沒有給謝國男錢,謝國男自己再跟翁東聖算。

海洛因拿回來再一起跟翁東聖去交海洛因,這一次陳宏賓花3,500 元,欠500 元,500 就跟上次短少的毒品抵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三第152 頁至第153 頁)。

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並比對起訴檢察官所提被告謝國男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郭修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觀之,應認起訴檢察官之真意係認被告謝國男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翁東聖、郭修瑞。

雖公訴檢察官另提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且於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表示:前揭犯罪事實係被告謝國男與翁東聖、郭修瑞共犯一罪等情(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然公訴檢察官此一解釋已與被告謝國男、證人郭修瑞前揭供(證)述不一致,且已逸脫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與起訴書之真意相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另關於犯罪事欄一㈢⒉所示之犯行部分,並未提及被告謝國男與翁東聖、林珮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法條欄亦無就前揭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再依被告謝國男於警詢時供述:100 年4 月4 日0 時22分電話講完後約過了半小時,翁東聖至雲林縣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以賒帳方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證人翁東聖於警詢時證述:是我要向被告謝國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馬上出發到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找被告謝國男,見面後我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謝國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卷一第184 頁至第203 頁);

證人林珮瑜於警詢時證稱:第一通電話(即100 年4 月4 日0 時18分)是我與被告謝國男的通話,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第二通電話(即100 年4 月4 日0 時22分)是翁東聖持用我的電話撥給被告謝國男,是要向被告謝國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過了半個鐘頭,翁東聖載我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翁東聖向被告謝國男以賒帳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等語(見警卷一第255 頁至第258 頁);

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一通是我跟被告謝國男通話,我問他有沒有買「僑的」那一種,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他有沒有買,第二通是翁東聖跟被告謝國男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我和翁東聖有一起去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找被告謝國男,被告謝國男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翁東聖,錢是要等翁東聖轉出去之後再付給被告謝國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四第15頁至第19頁),是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無從得出被告謝國男與翁東聖、林珮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主張被告謝國男就本次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載犯行間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然本案需被告謝國男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方有本款之適用,被告謝國男既非與另案被告翁東聖、郭修瑞共犯一罪(業如前揭㈡部分所述),在前提要件不符的情況下,即使被告謝國男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亦與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相牽連案件無涉。

㈢依前所述,檢察官以被告謝國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案件之被告翁東聖、郭修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或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被告謝國男、吳承豪部分,檢察官利用追加起訴之程序,在本案一併追加被告謝國男、吳承豪此部分犯罪,即有未洽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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