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程新勝與蕭明寬及其配偶許秀英為舊識,程新勝於民國100
- 二、案經陳紀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查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蕭明寬質疑程新勝
-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拿保力達B玻璃瓶,在上開蕭明
- ㈢、被告又辯稱:我在蕭明寬之上開住處放火,是因為蕭明寬騷
- ㈣、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蕭明寬住處縱火時,雖蕭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 ㈢、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 ㈣、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蕭明寬質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復蕭明寬
- ㈦、扣案之保力達B玻璃瓶碎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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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勝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新勝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保力達B玻璃瓶碎片、保力達B玻璃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程新勝與蕭明寬及其配偶許秀英為舊識,程新勝於民國100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前往蕭明寬位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 之1 號租屋處(下稱蕭明寬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淑滿),欲就蕭明寬質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乙事,找蕭明寬理論,經許秀英告知蕭明寬不在家而未果,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駕駛上開汽車,並持裝有汽油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至上開蕭明寬住處,欲找蕭明寬理論,許秀英亦告知蕭明寬不在家,程新勝並與許秀英起爭執,嗣許秀英欲搶走程新勝手中所持之保力達B 玻璃瓶過程中,該保力達B 玻璃瓶不慎掉落在地上破碎,程新勝因而離去,嗣蕭明寬返家後,許秀英告知蕭明寬上情,蕭明寬遂前往程新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7 鄰河南53號住處,亦將上情告知程新勝家人,並因而與程新勝家人發生口角爭執,斯時程新勝返回其上開住處見狀,遂對蕭明寬心生不滿,竟萌生對蕭明寬報復之意,而欲以汽油燒毀上開蕭明寬住處洩恨。
程新勝乃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家人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鑰匙取走後,仍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約0.6 公升(起訴書誤載為0.35公升)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與打火機1 只,前往上開蕭明寬住處欲縱火洩憤。
程新勝明知汽油為高度易燃性物質,若以汽油對蕭明寬之住宅縱火,將使該住宅因而燒燬,且火勢可能延燒導致緊鄰蕭明寬住處旁之鄰居(即同路段1 之2 號林雪紅、陳紀彰之租屋處,下稱林雪紅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淑滿)住宅燒燬,且其明知上開住處為蕭明寬、許秀英、陳紀彰、林雪紅等人現所使用居住之處所,若於夜半凌晨之際對之縱火,放火處又係上開住處1 樓前側屬住戶往外逃生唯一且必經之處,顯已預見放火將使上開住宅之各住戶極有可能因熟睡逃避不及而喪生火窟,詎仍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裝有汽油之上開保力達B 玻璃瓶自上開蕭明寬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處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在地上之汽油,旋引發大火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火勢並迅速向屋內及隔壁林雪紅之住宅延燒,造成上開蕭明寬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2 樓室內雜物及家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毀、1 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上開林雪紅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室內雜物及家具表面受煙燻積碳等結果,幸消防人員據報後迅速前往搶救,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始未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
當時住戶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因有事外出,始倖免於難,另在上開林雪紅住處室內睡覺之陳紀彰因發生火災而驚醒,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嗆傷等傷害,幸消防人員及時救援,始未發生死亡情事。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30許,為警循線逮捕程新勝,並至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旁草叢扣得前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剩餘約0.35公升)及程新勝自行提出前揭持以點火引燃所用之打火機1 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證人蕭明寬住處故意放火,並延燒緊鄰上開證人林雪紅住處,致證人陳紀彰因發生火災而驚醒,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嗆傷之傷害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蕭明寬騷擾我的家人,我在上開蕭明寬住處放火,僅是警告意思而已,沒有要殺人之犯意;
而且我先拿保力達B 玻璃瓶,在上開蕭明寬住處騎樓稍微一灑延伸到馬路,嗣後在林雪紅家前面看到1 個垃圾袋,拿到收驚招牌前面馬路那裡點火,點火之後我就走了,不是在上開蕭明寬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點火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縱火,只是要警告蕭明寬,沒有殺人犯意云云。
經查:
㈠、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蕭明寬質疑程新勝與許秀英互動頻繁,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至上開蕭明寬住處,欲找蕭明寬理論未果,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駕駛上開汽車,並持裝有汽油之保力達B 玻璃瓶至上開蕭明寬住處,欲再找蕭明寬理論,因而與許秀英起爭執,且於許秀英欲搶該保力達B 玻璃瓶過程中,該保力達B 玻璃瓶不慎掉落在地上破碎,被告因而離去,嗣蕭明寬返家後,許秀英告知蕭明寬上情,蕭明寬遂前往被告住處,亦將上情告知被告家人,並因而與被告家人發生口角爭執,斯時被告返回其住處見狀,嗣被告家人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鑰匙取走;
被告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因上開汽車鑰匙被其家人取走後,遂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約0.6 公升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與打火機1 只,前往上開蕭明寬住處,持裝有汽油之上開保力達B 玻璃瓶自上開蕭明寬住處騎樓之鐵捲門處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在地上之汽油,旋引發大火使上開蕭明寬住處及林雪紅住處等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均遭到火力燃燒;
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上開蕭明寬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2 樓室內雜物及家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毀、1 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上開林雪紅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室內雜物及家具表面受煙燻積碳等結果,然尚未致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之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
而上開林雪紅住處內睡覺之陳紀彰因發生火災而驚醒,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嗆傷等傷害,幸消防人員及時救援,始未發生死亡情事,嗣員警至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旁草叢扣得前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剩餘約0.35公升),及被告自行提出前揭持以點火引燃所用之打火機1 只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陳紀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8 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00011035號函所檢送「100 年7 月22日雲林縣西螺鎮○○路1-1 、1-2 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42張)、照片18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偵卷第25頁、第42頁至第63頁),復有扣案之保力達B 玻璃瓶碎片、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及打火機1 只可憑,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為0.35公升之保力達B 玻璃瓶前往上開蕭明寬住處乙節,惟依被告警詢中供稱:我以保力達B 玻璃瓶罐裝置汽油1 瓶(約600cc ),灑完之後剩約350cc 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佐以扣案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照片載明:「查扣證物:2、自製汽油彈壹瓶(內見汽油約350cc )」(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約0.6 公升之保力達B 玻璃瓶前往上開蕭明寬住處,潑灑完後,剩約0.35公升甚明,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拿保力達B 玻璃瓶,在上開蕭明寬住處騎樓稍微一灑延伸到馬路,嗣後在林雪紅家前面看到1 個垃圾袋,拿到收驚招牌前面馬路那裡點火,不是在上開蕭明寬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點火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7 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便駕駛我的機車離開現場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日之警詢中並未提及曾持打火機在現場收驚招牌前面點燃垃圾袋引火燃燒之事,其嗣後翻異之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本案火災發生後,經雲林縣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起火處所研判為雲林縣西螺鎮○○路1 之1 號騎樓冰箱南側附近,業經證人即鑑定人張克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綜合建築物受燒後的狀況、裝潢擺設受燒後的狀況及家具、室內擺設物品受燒後的狀況,瞭解火流方向後,起火點為雲林縣西螺鎮○○路1 之1 號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而來;
在我們研判的起火處附近潑水後,呈現暈開的狀況,用UV燈照射發現殘存有機溶劑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雲林縣西螺鎮○○路1-1 、1-2 號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供述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確認西螺鎮○○路1-1 號為起火戶。
其起火處為該址騎樓冰箱南側附近。
而其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
」等語相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0 年8 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00011035號函所檢送之「100 年7 月22日雲林縣西螺鎮○○路1-1 、1-2 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再者,細觀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場照片編號30號至32號照片,上開西興路1 之1 號受燒後,天花板及牆面僅近臥室〈一〉鐵捲門處受明顯煙燻積碳,而該鐵捲門東側僅冰箱及其附近受燒損燬,但冰箱北側木櫃並無受燒痕跡,再觀察冰箱南側木櫃,該木櫃受燒燒穿殘餘碳化角材,且木櫃南側角材碳化情形較北側嚴重,又觀察冰箱東側鐵板,該鐵板部分受燒變色,變色範圍近南側(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則上開西興路1 之1 號騎樓冰箱南側附近確實有受燒之跡象,而被告所辯稱縱火處之警卷第19頁及偵卷第85頁照片中綠樹下面收驚的牌子前方,並無燃燒之跡象,且證人張克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火處不可能在偵卷第84、85頁照片中綠樹下面收驚的牌子前方,因該處沒有受火燒損毀的情形,周圍也沒有受燒的情形,沒有發現塑膠袋受燒後碳化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證人張克寧證述及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不相符合,亦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收驚牌子附近並無燃燒跡象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是被告辯稱:我在林雪紅家前面看到1 個垃圾袋,拿到收驚招牌前面馬路那裡點火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張克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若在盆栽附近及冰箱南側若汽油有潑灑連貫的話,因汽油的燃燒很快,幾乎同時間會起火,倘不連貫的話,若熱能足夠也會同時燃燒等語,然證人張克寧亦同時證述:偵卷第84頁之照片,盆栽靠近馬路的地方沒有受燒,也沒有受火流波及,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證人許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2 次拿一瓶東西來我們家找我先生蕭明寬,我在我們家大門搶的過程中,掉到地上破掉,如同偵卷第85頁照片示(當庭用紅筆在照片圈出),不是在冰箱那裡,有聞到汽油味;
當時汽油沒有流到冰箱附近,距離冰箱約2 公尺(當庭比出距離,經通譯測量後大約2 公尺),嗣後用掃把、畚箕把碎片一起掃到花盆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知證人許秀英於搶被告手中所持之保力達B 玻璃瓶過程中,該保力達B 玻璃瓶不慎掉落在地上破碎之地點,距離冰箱約2 公尺,且汽油沒有流至冰箱附近,則上開保力達B 玻璃瓶破碎後所流出之汽油,既未流至冰箱附近,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盆栽附近及冰箱南側均有潑灑汽油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以證人張克寧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我在蕭明寬之上開住處放火,是因為蕭明寬騷擾我的家人,想要警告而已,沒有要殺人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縱火,只是要警告蕭明寬,沒有殺人犯意云云。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之謂,係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認許、容任其結果之發生之謂。
查被告所放火之上開蕭明寬住處及林雪紅住處,出入口只有鐵捲門部分,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檢附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亦自承前往上開蕭明寬住處係從前門的鐵捲門進去(見偵卷第117 頁),且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陳紀彰等人均住居於案發住宅之內,業經證人蕭明寬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平常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 之1 號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證人許秀英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我先生平常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 之1 號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證人林雪紅於100 年7 月23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第2 次來時,跟我朋友說,這裡不能住,叫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2頁);
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平常我和我兒子都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里○ 鄰○○路1 之2 號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證人陳紀彰於100 年8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平常我跟我媽都是住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 之2 號;
當天晚上被告有到蕭明寬家,我看到被告很生氣的衝到隔壁許秀英家,要找蕭明寬理論,我跟我媽說別人家的事,不要理他們。
被告有看到我,被告要離開前,還跟我媽的朋友說這邊不能住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參以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警詢中供承:「(你是否清楚縱火之地點(西興路1 號)內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且內有人居住於此?)我知道該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
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於100 年7 月22日偵查中供稱:「(那一排房子有幾戶?)有2 戶。」
(見偵卷第11頁);
於100 年8 月22日偵查中供稱:「(蕭明寬隔壁那一戶有住人,是否知道?)知道。
知道一個女的叫阿紅,阿紅他兒子有沒有住那邊,我不太清楚。」
「(你第一次去時,是不是有遇到阿紅?)有,有看他在外面,然後,就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
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 次有遇到林雪紅及她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內,有人居住使用該住宅清楚認知無訛;
而汽油為高易燃物,以火點燃後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引燃,將極有可能導致房屋燃燒,並進而嚴重危害房屋內人員之生命安全,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知道點火後會延燒,可能會導致有人死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背面)。
參酌被告縱火之時為凌晨1 時許,衡情值此夜半時分,常人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將易燃之汽油潑灑上開蕭明寬住處主要出入鐵捲門旁之騎樓冰箱南側附近,以打火機引燃,以汽油助燃火勢,一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上開林雪紅住處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對於現正在上開蕭明寬住處及林雪紅住處屋內熟睡之人,恐將因不及逃生,遭燒死或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行為時年已42歲餘,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當為被告主觀所得預見之事實,竟因蕭明寬質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使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復在被告返家後見及蕭明寬與其家人發生衝突,被告心中不滿程度更甚,氣憤難平,即使在其家人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鑰匙取走欲阻止被告在情緒激昂下有再外出之行為,詎被告仍決意騎乘重型機車,並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約0.6 公升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與打火機1 只,前往蕭明寬住處,不顧後果縱火,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故意。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放火有可能會燒死人,是否知道?)我知道。」
「(你當時有沒有確認裡面完全沒有人才放火?)我沒有確認。」
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第118 頁);
於本院供稱:我在放火時,沒有請裡面的人快出來,可能會導致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益徵被告於縱火前,能預見在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內之人,有可能因火災逃避不及而發生死亡結果,而該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尚不違背其本意,至為顯然。
是被告、辦護人上開所辯放火僅為警告蕭明寬而已,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蕭明寬住處縱火時,雖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因有事外出,並未在屋內乙節。
然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知悉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等人於案發時均住居上開住宅之內,且被告以火點燃汽油後,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引燃,火勢很可能一發不可收拾,導致上開林雪紅住處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對於現正在屋內熟睡之人,恐將因不及逃生,遭燒死或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則依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被告此次縱火之行為,對於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生命法益自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雖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因有事外出,並未在屋內,未造成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死亡之結果,此無礙於被告基於殺人間接故意,而成立殺害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未遂犯行乙節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台上2656號判決參考)。
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依前揭判例意旨,仍僅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行。
又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消防隊員灌救滅火,上開蕭明寬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2 樓室內雜物及家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毀、1 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上開林雪紅住處1 、2 樓受到煙燻積碳,室內雜物及家具表面受煙燻積碳等結果,業如前述。
是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則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喪失住宅效用程度之結果,因此,被告縱火行為,既尚未造成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房屋喪失效用程度之結果,應僅為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㈢、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放火之確定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施一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並同時燒傷陳紀彰,另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因有事外出,並未在屋內,而4 人均倖免於死,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陳紀彰、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各自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陳紀彰、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部分共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一罪處斷。
㈣、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因蕭明寬質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復蕭明寬又與被告家人發生口角衝突,因此心生不滿,即以殺人之犯意對現有人居住之住宅縱火,此舉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社會可非難性甚高,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約10天左右,即透過家人主動積極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李淑滿於100 年8 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48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與林雪紅、陳紀彰分別以25萬元成立和解,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此有撤銷告訴申請書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雖被告尚未與蕭明寬成立和解,然被告亦表示願意以20萬元賠償蕭明寬之損失,因蕭明寬表示從事神像雕刻,屋內放置之樟木均被燒燬完畢,本件損失共約200 萬元,足見雙方就本件燒燬物品因認知有差異,以致雙方所認應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見本院卷96頁、第97頁背面),故被告一時尚無法與蕭明寬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尚非毫無悔意,且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就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即原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後,最低度刑為5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之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蕭明寬質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復蕭明寬又與被告家人發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而於夜半以對住宅縱火方式洩恨恣意縱火,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甚鉅,幸遭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嚴重悲劇,否則後果實不堪設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案發後主動積極與被害人李淑滿、林雪紅、陳紀彰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而蕭明寬部分,因被告與蕭明寬就本件燒燬物品認知有差異,以致雙方所認應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故被告一時尚無法與蕭明寬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並衡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檢察官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審酌被告行為各節、犯後態度,認公訴人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㈦、扣案之保力達B 玻璃瓶碎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保力達B 玻璃瓶1 瓶及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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