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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益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且上開判決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即台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5 號,並由上訴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0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5 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01 年1 月3 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1 月6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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