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蔡頡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 二、吳鎮仰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經警以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22號、第558號、聲監續字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 二、被告蔡頡學、吳鎮仰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被告蔡頡學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七、量刑部分:
- 八、被告吳鎮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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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頡學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鎮仰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頡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鎮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頡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㈠蔡頡學於99年7 月9 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許裕翔,並得款新臺幣(下同)700 元。
嗣於翌日18時17分,許裕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頡學抱怨其所購買之上開愷他命純度不足(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蔡頡學於99年11月4 日19時24分、31分、4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忠倫聯絡,約定愷他命交易事宜(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蔡頡學隨即於稍後依約抵達雙方約定之斗六市○○路「阿布阿布」餐廳前,將愷他命1 包販賣予張忠倫,並得款2,400 元。
㈢蔡頡學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斗六市榴中里某全家便利商店,販賣價格為2,000 元之愷他命予張忠倫,並自張忠倫處得款1,000 元,嗣蔡頡學於同年月20日19時23分、50分、20時20分、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忠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忠倫催討其所積欠之款項(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忠倫隨即於稍後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積欠之1,000 元給付予蔡頡學。
㈣蔡頡學轉讓愷他命部分:蔡頡學於99年10月24日凌晨1 時47分、2 時8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宗恒(起訴書誤載為蔡宗恆,以下均更正)聯絡,於電話中蔡宗恒向蔡頡學索取愷他命施用(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蔡頡學乃於稍後在斗六市石榴里長和宮附近,無償轉讓愷他命1 公克供蔡宗恒施用。
二、吳鎮仰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㈠蔡頡學、程信維、蔡宗恒於99年9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斗六市○○路46號錢櫃KTV 包廂內為倪翰元慶生時,因其等欲購買愷他命施用,即推由程信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吳鎮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鎮仰購買愷他命5 公克,吳鎮仰隨即抵達上開錢櫃KTV 前,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蔡頡學,並得款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餘元)。
㈡蔡頡學等人施用愷他命完畢後,欲再購買愷他命,程信維即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鎮仰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愷他命交易事宜,蔡頡學、倪翰元即先行前往斗六市○○路652 號嘉年華KTV ,蔡宗恒、程信維則留在錢櫃KTV等待吳鎮仰,蔡頡學並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以倪翰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信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欲購買5,000 元之愷他命(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吳鎮仰於稍後抵達上開錢櫃KTV ,將愷他命10公克交付予蔡宗恒,並得款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
蔡宗恒再於同日5 時3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頡學聯絡,告知已購得愷他命之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二、經警以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22 號、第558 號、聲監續字第249 號、第468 號、第563 號,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許裕翔、張忠倫、蔡宗恒、程信維、蔡頡學在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筆錄卷㈠第85頁、卷㈡第62-63 頁、卷㈢第165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頡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0頁、第63-65 頁、第72頁、100 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28-29 頁,下稱「偵1061號卷」、本院筆錄卷㈡第61頁反面、卷㈢第164 頁),核與證人張忠倫、許裕翔、蔡宗恒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張忠倫部分見警卷第228-231 頁、第235 頁、100 年度偵字第622 號卷第46頁,下稱「偵622 號卷」、許裕翔部分見警卷第172 頁、第183頁、100 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第42頁,下稱「偵1495號卷」、偵1061號卷第45頁、蔡宗恒部分見警卷第216 頁、偵622號卷第64頁),並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87-289 頁、第296-298 頁、第307-308 頁、偵1495號卷第20-20 之1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又證人張忠倫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明(見警卷第573-574 頁),另許裕翔、蔡宗恒曾分別因販賣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173-177 頁、第179-180 頁),足見上開證人有向被告蔡頡學購買或索取愷他命之需求。
綜此,堪信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蔡頡學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其等施用等情為真。
被告蔡頡學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蔡頡學雖於本院供稱99年7 月9 日販賣予許裕翔愷他命之金額為500 元(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67 頁及其反面、第170 頁反面),然證人許裕翔於警詢即證稱係向被告蔡頡學購買愷他命700 元(見警卷第183 頁),與被告蔡頡學於警詢供稱以700 元的代價將1 公克愷他命賣給許裕翔等語(見警卷第72頁)相符,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蔡頡學與許裕翔於通話時亦提及「700 」此數字,足見被告蔡頡學所販賣予證人許裕翔愷他命之價格為700 元乙節,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鎮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64-168 頁、偵622 號卷第306-308頁、本院筆錄卷㈠第84頁、卷㈢第164 頁),核與證人程信維、蔡頡學、蔡宗恒、倪翰元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程信維部分見警卷第201-204 頁、偵622 號卷第280-281 頁、第274-276 頁、第285-286 頁、第288-289 頁、蔡頡學部分見警卷第52頁、偵622 號卷第273-276 頁、第294-295 頁、蔡宗恒部分見警卷第222-223 頁、偵622 號卷第286-289 頁、倪翰元部分見警卷第36-37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22-325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又證人蔡頡學、倪翰元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明(見本院筆錄卷㈠第202-205 頁),另蔡宗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乙節,業如上述,足見上開證人有向被告吳鎮仰購買愷他命之需求。
綜此,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吳鎮仰購買愷他命施用等情為真。
被告吳鎮仰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頡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染上毒癮,為換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機會而販賣愷他命(見偵1061號卷第45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8-9 頁,下稱「聲羈39號卷」),可見被告蔡頡學因當時施用毒品所費不貲,卻又必須持續購毒,維持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始步上販賣毒品乙途,而被告吳鎮仰亦供稱為賺取500元,而為本件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見偵622 號卷第308 頁、本院筆錄卷㈢第171 頁反面)。
是被告蔡頡學、吳鎮仰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頡學、吳鎮仰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頡學另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另愷他命復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然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頡學上揭轉讓之愷他命僅屬管制藥品(意即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或禁藥,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是核被告蔡頡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鎮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所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供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蔡頡學、吳鎮仰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尚有誤會。
二、被告蔡頡學、吳鎮仰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蔡頡學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7-9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鎮仰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志強(警詢筆錄誤載為「林自強」),住雲林縣莿桐鄉○○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並因被告吳鎮仰之供述而查獲林志強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被告吳鎮仰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2 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1001132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7 頁、偵622 號卷第306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211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
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蔡頡學、吳鎮仰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蔡頡學部分見警卷第60頁、第63-65 頁、第72頁、偵1061號卷第28-29 頁、聲羈39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本院筆錄卷㈡第61頁反面、卷㈢第164 頁、吳鎮仰部分見警卷第164-168 頁、偵622 號卷第306-308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84頁、卷㈢第164 頁),被告蔡頡學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參照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頡學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被告吳鎮仰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蔡頡學之辯護人雖認被告蔡頡學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蔡頡學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㈠第7-9 頁),品行不端,捨正途不就,竟圖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途徑,以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於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次數有3 次,對毒品流通氾濫有一定程度影響,且其為本案犯行當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各次販毒行為,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低刑亦可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如此被告蔡頡學所犯上開各罪,難認有何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蔡頡學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七、量刑部分:㈠審酌被告蔡頡學有毒品、竊盜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成癮,為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而步入販賣毒品乙途(見偵1061號卷第45頁、聲羈39號卷第8-9 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雖不可取,然其自身亦為毒品所危害,是慮及被告蔡頡學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頡學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張忠倫、許裕翔2 人,販賣次數為3 次,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僅蔡宗恒1 人,次數僅1 次,而其等早已染有毒癮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蔡頡學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顯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參以被告蔡頡學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尚存,又其現年紀尚輕,過長之刑度反而有害回歸社會,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73 頁),其父親有重度肢體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78 頁),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蔡頡學現今年僅24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執行出監後已屬青壯年,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蔡頡學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蔡頡學之警示及更生。
㈡審酌被告吳鎮仰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86 頁),素行良好,因貪圖500 元之蠅頭小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侵害社會甚深,殊不可取,然念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蔡頡學、蔡宗恒等早已深染毒癮之人,是被告吳鎮仰販賣愷他命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顯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參以被告吳鎮仰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足見其態度極為良好,悔意甚深,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筆錄卷第179-181 頁),與因無固定收入來源乃販賣毒品以維持其施用毒品惡習之毒販尚有差異,又其現年紀尚輕,過長之刑度反而有害回歸社會,暨其自承僅高中肄業(見本院筆錄卷㈢第172 頁反面),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吳鎮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其平日素行良好,僅係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重典,而被告吳鎮仰有正當之工作,以其家庭狀況及犯案情節,難認為惡性重大,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考量若令被告吳鎮仰入監服刑,以其等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及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可能在達到懲戒或教化效果前,就又在監獄大染缸中沾染惡習出監,甚至自暴自棄,每況愈下,難以融入社會,回歸家庭,反之,若讓其有心改過,願意在外工作、照顧家庭,並藉緩刑之督促與教誨(含後述公益捐款、保護管束等制度),讓其日後得引以為誡,重新做人,因而矯治、重獲新生之機率,可能較大,故本院權衡再三,仍認為本案被告吳鎮仰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同時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①被告蔡頡學、吳鎮仰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共計分別為5,100 元、8,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蔡頡學所持以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臨時向他人所借用,非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2頁、本院筆錄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3 頁、本院筆錄卷㈠第171 頁、卷㈡第162-174 頁),既非被告蔡頡學所有,參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吳鎮仰所持以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未扣案,然被告吳鎮仰供稱均為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頡學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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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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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之㈠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販賣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予許裕翔之│ │ │
│ │犯行 │ │ │
├──┼─────┼─────┼─────────────────┤
│ 2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之㈡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
│ │販賣愷他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予張忠倫之│ │。 │
│ │犯行 │ │ │
├──┼─────┼─────┼─────────────────┤
│ 3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一之㈢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販賣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予張忠倫之│ │ │
│ │犯行 │ │ │
├──┼─────┼─────┼─────────────────┤
│ 4 │犯罪事實欄│轉讓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一之㈣所載│毒品罪 │ │
│ │轉讓愷他命│ │ │
│ │予蔡宗恒之│ │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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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鎮仰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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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二之㈠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販賣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予蔡頡學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一│
│ │犯行 │ │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二之㈡所載│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販賣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予蔡宗恒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一│
│ │犯行 │ │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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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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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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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月10│A:0000000000(許裕翔)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
│ │日18時17分│B:0000000000(蔡頡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33秒 ├───────────────┤ 警卷第183 頁 │
│ │ │A:你誰。 │ │
│ │ │B:阿西阿,你上次跟我說的那個 │ │
│ │ │ 。 │ │
│ │ │A:你知道我喜歡的東西嗎,那多 │ │
│ │ │ 少錢。 │ │
│ │ │B:七百阿。 │ │
│ │ │A:可是那天買的麵內有加東西喔 │ │
│ │ │ 。 │ │
│ │ │B:那有可能。 │ │
│ │ │A:你拿是多少。 │ │
│ │ │B:1仟5。 │ │
│ │ │A:好,我要再打給你。 │ │
├──┼─────┼───────────────┼──────────┤
│ 2 │99年11月4 │A:0000000000(張忠倫)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
│ │日19時24分│B:0000000000(蔡頡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50秒 ├───────────────┤ 警卷第386頁 │
│ │ │A:小毅哦,有無辦法過來找我。 │ │
│ │ │B:沒車啦,嘿那天你不是跟我借2│ │
│ │ │ 500 ,你拿過來給我,你知道 │ │
│ │ │ 啦吼,你過來啊。 │ │
│ │ │A:現在哦,在那。 │ │
│ │ │B:餐廳這邊你知道啦吼,我叫我 │ │
│ │ │ 朋友過來。 │ │
│ ├─────┼───────────────┤ │
│ │99年11月4 │A:我現在過去。 │ │
│ │日19時31分│B:哦好啊。 │ │
│ │18秒 │ │ │
│ ├─────┼───────────────┤ │
│ │99年11月4 │B:你自己哦。 │ │
│ │日19時41分│A:對。 │ │
│ │49秒 │B:你過來之前我帶你來秘密基地 │ │
│ │ │ 這邊,你過來打給我,我再去 │ │
│ │ │ 開門。 │ │
│ │ │A:好。 │ │
├──┼─────┼───────────────┼──────────┤
│ 3 │99年12月20│A:0000000000(蔡頡學)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
│ │日19時23分│B:0000000000(張忠倫)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2秒 ├───────────────┤ 警卷第381頁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錢喔。 │ │
│ │ │B:要等我回來,我要去廟拜拜。 │ │
│ │ │A:要多久。 │ │
│ │ │B:等我回來,我再打給你。 │ │
│ ├─────┼───────────────┤ │
│ │99年12月20│A:你回來了喔。 │ │
│ │日19時50分│B:嗯。 │ │
│ │35秒 │A:我吃飯一下,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 │
│ │ │B:要多久。 │ │
│ │ │A:我肚子餓先吃飯一下。 │ │
│ │ │B:那我等一下出去打電話給你。 │ │
│ ├─────┼───────────────┤ │
│ │99年12月20│A:你在那。 │ │
│ │日20時20分│B:我在家。 │ │
│ │09秒 │A:那我過去跟你拿錢。 │ │
│ ├─────┼───────────────┤ │
│ │99年12月20│B:喂。 │ │
│ │日20時56分│A:出來阿。 │ │
│ │41秒 │ │ │
├──┼─────┼───────────────┼──────────┤
│ 4 │99年10月24│A:0000000000(蔡頡學)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
│ │日1 時47分│B:0000000000(蔡宗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1秒 ├───────────────┤ 警卷第364至365頁 │
│ │ │B:你那有在那個嗎。 │ │
│ │ │A:沒阿,打麻將要資金阿,我也 │ │
│ │ │ 來借資金的。 │ │
│ │ │B:你們兩個在那嗎。 │ │
│ │ │A:還有一些朋友,我怕人太多。 │ │
│ │ │B:我自己一個人而已。 │ │
│ │ │A:我等一下拿一些給你。 │ │
│ │ │B:拿錢給我喔。 │ │
│ │ │A:嗯。 │ │
│ │ │B:那我自己過去就好了。 │ │
│ │ │A:我知道拉,我等一下用好,再 │ │
│ │ │ 打給你。 │ │
│ │ │B:那我等一下回去後,要再出門 │ │
│ │ │ 前打電話給你。 │ │
│ │ │A:好。 │ │
│ ├─────┼───────────────┤ │
│ │99年10月24│A:你人在哪。 │ │
│ │日2 時8 分│B:我在廟阿,還是我過去找你。 │ │
│ │08秒 │A:不用,我剛要從斗六過去。 │ │
├──┼─────┼───────────────┼──────────┤
│ 5 │99年9 月26│A:0000000000(蔡頡學) │①佐證犯罪事實二㈡ │
│ │日3 時19分│B:0000000000(程信維)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1秒 ├───────────────┤ 警卷第52頁 │
│ │ │A:逗陣仔你人在哪裡? │ │
│ │ │B:我現在還在這邊拿啊,拿到了 │ │
│ │ │ 要過去了。 │ │
│ │ │A:沒有我跟你講逗陣仔5千元,5 │ │
│ │ │ 千元你幫我處理,現在來我馬 │ │
│ │ │ 上給你。 │ │
│ │ │B:好好好,東西拿到了,東西拿 │ │
│ │ │ 到了。 │ │
│ │ │A:重點,我哥要的,5千塊、5千 │ │
│ │ │ 塊你現在幫我拿起來。 │ │
│ │ │B:你哥要的呀,好,有啊現在拿 │ │
│ │ │ 來了啊,5克啊。 │ │
│ │ │A:沒有啦,不是啦。 │ │
│ │ │B:不然勒? │ │
│ │ │A:我跟你講你跟他一起來我這邊 │ │
│ │ │ ,我拿錢給你我跟你講啦。 │ │
│ │ │B:好。 │ │
│ ├─────┼───────────────┤ │
│ │99年9 月26│A:0000000000(蔡頡學) │ │
│ │日5 時38分│B:0000000000(蔡宗恒) │ │
│ │8 秒 ├───────────────┤ │
│ │ │B:喂,阿西勒。 │ │
│ │ │A:哥哦,怎樣。 │ │
│ │ │B:你跟他說東西來了。 │ │
│ │ │A:東西來了,好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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