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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靜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靜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靜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2 號及88年度少調字第1635號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2 號及88年度少調字第163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1 月至5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3 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即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各罪)、11月(即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3633號、96年度易字第192 號及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各罪)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友人蘇萬金承租之臺中市○區○○路258 巷28號406 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警方至前揭地點搜索,適施靜婷在場,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前情(施靜婷於員警調查時,冒稱其姐「施靜芬」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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