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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101年度訴字第 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喬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第169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喬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章喬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89 年8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釋放出所。
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①、②之罪接續執行,9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④之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5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
嗣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職務報告。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B020026)。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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