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易,131,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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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履行完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月5 日17時30分,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IOB-87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20時30分,途經雲林縣北港鎮○○路327 巷口,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擦撞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過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聞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本件被告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MG/L),有卷附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參以被告因飲酒後駕車而不慎擦撞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應已明知酒後駕車之不該,竟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於飲酒後恣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不知悔改從善,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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