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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俊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桃園巷12之1 號住處附近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5792-NE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段與增產路口,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擦撞由陳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U-191號營業大貨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俊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81毫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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