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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登展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9K-4595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接近中山路,準備左轉進入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當時號誌「紅燈」指示停止行進,逕自「闖紅燈」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適有陳綺緣騎乘車牌號碼253-BYF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準備直行通過,因此王登展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上陳綺緣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陳綺緣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鈍挫傷、右肩鈍傷、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上唇及下巴擦挫傷併牙齦損傷及兩顆牙齒斷裂及上顎輕度骨折、左上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登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綺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1 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1 紙及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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