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易,151,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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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金輝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6 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J6-7302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雲154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52分許,行經上開縣道與雲35縣道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而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暨右前方車輛業已前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程錦華騎乘車牌號碼138-JVB 號重型機車,沿雲3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丁金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程錦華前開機車,致程錦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程錦華之配偶蘇水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金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伊很遠看到時是黃燈,到達路口時又變紅燈,伊就來不及煞車了;

對於現場照片顯示在通過路口前,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0頁),而被害人程錦華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4 月13日第24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偵卷第21頁)。

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紙可佐(偵卷第24至27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30至32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駛車輛機件亦屬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及右前方車輛業已前行,仍貿然闖入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復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業已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已75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雖於偵訊中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及時悔悟、坦然面對,犯後態度尚可,因經濟情況及身體狀況不佳,與被害人就和解金額有所落差,於本案宣判前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反面、第21頁正面),另被告自陳:只會寫自己的名字,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妻子已過世,與兒子已多年未聯絡,目前僅有與女兒聯絡,但女婿工作亦不穩定,目前以領津貼過日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反面),暨被害人表示:刑事部分沒有意見,還是希望能和解,負起被告應該負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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