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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靜償於民國101 年11月02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29-HES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雲18線道路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李三騎乘腳踏車,致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眼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春蘭(即被害人之配偶)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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