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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壽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認為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虎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壽坤係雲林縣消防局救護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02月02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01-YF 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任務,沿雲林縣西螺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雖其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有緊急及必要之情況下,得排除標誌標線之禁止行駛,惟仍應在行車技術上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於行經管制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並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以避免發生車禍,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貿然駛出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翁鴻城駕駛車牌號碼3920-ZK 號自用小客車,沿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壓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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