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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吳東明支付新臺幣伍萬叁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期間及金額: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八月間止共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支付方式:應將支付金額匯入吳東明之麥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燕成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225-D9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快速道路1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轉頭查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手把之手機,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因而偏離車道,撞擊前方外側車道由吳東明駕駛之車牌號碼3390-GE號自小客貨車左後方,致吳東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吳燕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㈡案經吳東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燕成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
㈡證人吳東明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2頁)。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7頁)。
㈤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1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240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101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確見警察前來現場處理,但不記得警察與被告有無交談或交談何事等語可佐,而被告於肇事當日之警詢筆錄亦載:「肇事後是道路上其他駕駛打電話報案,等警方前來處理。
……是由我本人駕駛。」
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
又依被告自述,其已婚並育有一名尚在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泥水工之工作,現與妻均無業,亦無恆產,並有負債,家境經濟狀況不良。
復酌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將告訴人之受損車輛修復完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未依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告訴人,至今僅於101 年9 月7 日給付19,000元;
於同年10月16日給付8,000 元,共計27,000元,尚餘53,000元未償,其雖屢次失信於告訴人而有不該,但仍有相當之和解誠意及賠償行動。
又酌以被告於此次車禍事件之責任及所致被害人之損害結果,復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犯罪情節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謹慎行車,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53,0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期間及金額: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8 月間止共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5,000 元;
再於102年9 月20日前,支付3,000 元。
支付方式:應將支付金額匯入告訴人之麥寮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㈢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於肇事時、地,係與告訴人為同車道行車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因偏移而撞及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等語。
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處,係在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處,則在車輛前方保險桿之中間,為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及被告供述甚明(警卷第2 頁、本院卷),並有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28頁、第31頁),另訊之告訴人復稱:僅知被撞,但與被告是否同一車道,則無所悉等語。
惟依上揭二車受損照片觀之,告訴人所駕車輛既遭被告車輛以正面撞擊左後側而受損,可見被告稱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車輛偏移而撞及前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等語,確實合於車損情狀,可以採信。
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語,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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