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
- 二、張國良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有2度酒後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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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張國良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其叔父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欲出門工作,明知自己已受酒精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USS-78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張○○,沿斗六市○○路6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公用道路。
迨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張國良在斗六市○○路646 巷65號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與對向車道潘聖沅所駕駛之8803-E5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張國良及張○○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多部位挫裂傷、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張國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國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潘聖沅於警詢中之證述筆錄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4至第25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7毫克,有卷附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可考,被告雖於被查獲時未有明顯可觀察之醉態,惟其於晴天、直線道路上竟與對向車道發生擦撞,顯然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妥善控制車輛,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已有2 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且前即曾因此致人受傷,本應深知酒後駕車係法律所嚴禁,且係對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道路安全均有重大危害之行為。
惟被告屢經科刑判決,仍未心存警惕,克制自己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當時係工作日,必須慮及需騎乘機車始能到達工作處所,竟仍於上工前接近中午時分在叔父家中飲用酒類,復貪圖便利騎車上路,枉顧用路人安全,心態輕率實不可取。
又被告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且無法妥善控制車輛平衡,而與被害人車側摩擦而肇事,顯然醉意不淺,情節非輕,然其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造成自己受有多部位挫裂傷、同乘於機車上之其女亦受有多部位挫傷,應已對其帶來較刑罰更深刻之教訓。
此外,被告就其撞及被害人潘聖沅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雙方均同意不就此事故追究民刑事責任,可見被告犯行對他人所生損害並非特別嚴重。
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3 名就學中之子女待養,其中2 名子女尚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全家經濟來源僅由被告做臨時工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支應,有被告之戶口名簿、2 女之殘障手冊、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見其家庭經濟狀況均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宜再度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俾使其記取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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