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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至下午4 時多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其任職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MMA-405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斗六市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順安街口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對林世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3 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世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卷附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可考;
復參以被告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呈現酒醉狀態,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次酒駕犯罪時間為101 年4 月22日,經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年六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猶不知警惕,於前次酒駕案件判決後,甫經2 月餘,即再犯下本件酒駕犯行,缺乏悔改決心,不宜輕判,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騎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而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復參酌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3MG/L,其酒醉程度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參以被告自稱係從事工地板模臨時工,因手受傷而飲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望被告能確實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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