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易,217,201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錦純告訴被告黃宏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