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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筱淇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291-DH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 ○道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係夜間無照明,路面為直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視距並非良好,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蔡吳柳絲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該路段北側穿越道路,遂遭黃筱棋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側撞擊,致蔡吳柳絲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
黃筱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㈡案經蔡吳柳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筱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㈡證人蔡吳柳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4日診字第1010600588號診斷證明書1 張(警卷第12頁)。
㈤車禍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7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1580358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9-2 頁至第10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警卷第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8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究非毫無賠償之意。
又被告未婚而與父母同住,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社工工作多年,其肇事責任依鑑定意見係屬次要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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