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1,交易,3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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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93-YP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593-YP 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麥寮鄉○○村○○路9 號,而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麥寮鄉○○村○○路北往南方向道路右側停車,與路面邊緣尚距離約1 個車身(超過40公分以上),且該1593-YP 號車車斗部分左後角占用部分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寬約0.5 公尺。

迨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適值吳明德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36.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05MG/L),仍騎乘車牌號碼819-JV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19-JVD 號車),沿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以致該819-JVD 號車車頭撞擊林正雄停放於上開處所之1593-YP 號車車斗部分左後角,吳明德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衰竭、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林正雄於此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趙須堯,坦認該1593-YP 號車係其所停放,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德之母李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1 年3 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010003472號函暨警員趙須堯職務報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吳明德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1593-YP 號、819-JVD 號車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0 相字第607 號)、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受測人吳明德)、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以上開方式,將1593-YP 號車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9 號前,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吳明德騎乘819-JVD 號車車頭撞及1593-YP 號車車斗部分左後角,因而人車倒地,最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的車子比較大臺,所以車尾有突出一點點,當時想說停一下就離開,沒有注意到車輛後面有占用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38 頁及反面),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左後車尾車斗部分,雖有超出路面邊線,但從現場圖來看,該路段車道寬度為3.4 公尺,被告車尾突出路面邊線僅有0.5 公尺,尚有2.9 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人、車通行,現場也有照明設備,在一般狀況下,應不致於影響後方車輛安全通行,也就是說,在一般人有注意之情形,依經驗法則,應非所有從後方騎乘機車過來的騎士,都無法注意到本案車前停車狀況而追撞,況且被告之車輛長度較長,在前後都有停車的狀況下,停車技術上無法將車全部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內,又本案被害人之酒測值高達1.1805MG/L,已不足安全駕駛操控機車,以及清楚辨識周遭環境、車前狀況,是本件交通事故主要係被害人飲酒駕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反面),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1593-YP 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麥寮鄉○○村○○路9 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時,未緊靠麥寮鄉○○村○○路北往南方向道路右側停車,與路面邊緣尚距離約1 個車身(超過40公分以上),車斗部分左後角占用部分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寬約0.5 公尺;

迨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適有被害人吳明德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36.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05MG/L),騎乘819-JVD 號車,沿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819- JVD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停放於上開處所之1593-YP 號車車斗部分左後角,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衰竭、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相驗卷第5 頁、28、29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李玉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3 、4 、28、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吳明德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1593-YP 號、819-JVD 號車籍資料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0 相字第607 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及車輛照片7 張(見相驗卷第2 頁、第6 至11頁、第16頁、第18至27頁、第49至6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存在:⒈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停放車輛。

⒉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左後車尾車斗部分,雖有超出路面邊線,但從現場圖來看,該路段車道寬度為3.4 公尺,被告車尾突出路面邊線僅有0.5 公尺,尚有2.9 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人、車通行,現場也有照明設備,應不致於影響後方車輛安全通行;

且被告之車輛長度較長,在前後都有停車的狀況下,停車技術上無法將車全部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內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7 、8 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雲林縣麥寮鄉○○村○○路9 號前方路段,為村里道路,僅有一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且該路段路面邊線外與路面邊緣間,有停放車輛之情形,亦即在被告停放之1593-YP 號車前、後方,各有2 臺路邊停車之車輛,是以,在此情形下,一般騎乘機車之人之騎車路線,應係在路面邊線左右附近,以避免阻擋後方汽車之行駛,故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正是在機車駕駛人之行車路線上,是認被告確已違反前揭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無訛;

再者,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等情,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見相驗卷第8 頁),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7 頁、第18至20頁、第22頁),路面邊線與路面邊緣距離2.8 公尺,在被告停放之1593-YP 號車前、後方,各該2 臺路邊停車之車輛,均能平行緊靠著路邊停放,距離路面邊線尚約1.6 至1.8 公尺,並未超出路面邊線,益見被告停車違反前揭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

此外,以當時之狀況來看,被告應係因上開停車之處所,前、後已停放其他車輛,且自己的車輛的長度較長,才會稍微向右斜傾將1593-YP 號車停放入該處,而無法如其他車輛平行貼近路面邊線停放,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發現上情,本應於下車注意自己如此斜停車,車輛左後方是否超出路面邊線,可能影響到其他人、車通行,特別是機車騎士之通行,以便選擇停放在其他妥適之場所,竟疏未注意前揭停車之規定,仍以未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將該1593-YP號車車斗部分左後角占用部分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寬約0.5 公尺之方式停車,自屬有過失。

綜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來車注意前方狀況,避免發生追撞之注意義務,惟依據卷附101 年3 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010003472號函覆之警員趙須堯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內容略以:車禍現場旁有2 支電線桿,1 支沙揚120 號電桿為公用照明路燈,投射道路方現,另1支為私人所有,置於私人土地上,投射私人地域,2 根電桿相隔120 公分,故該現場經查有燈光照明設備(沙揚120 號電桿),惟不甚明亮,肇事當時正常運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植為夜間無照明等語,並有現場照明設備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5、36頁)附卷可佐,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主張被告違反此注意義務在案(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附此敘明。

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他人死亡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害人之酒測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05MG/L,有飲酒有不能安全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語,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仍因心肺衰竭、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主要係因被害人飲酒無法安全駕駛,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告停放之1593-YP 號車,亦即,如果在一般人注意的情況下,應不致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惟觀諸被告停放1593-YP 號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與路面邊緣尚距離約1 個車身(超過40公分以上),車斗部分左後角又超出路面邊線0.5 公尺,占用在一般騎車機車之人之行車路線上,顯然阻礙到機車駕駛人之通行,詳如前述,參以本案現場雖有照明設備,但並非十分明亮,有前揭101 年3 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010003472號函覆之警員趙須堯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明設備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可資佐證,是綜合前揭本案一切客觀事實之狀況,依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沒有飲酒之機車駕駛人,仍然可能因行車路線上突有被告所停放1593-YP 號車車斗部分左後角凸出之情形,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該處之結果,故認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從事駕駛貨車為人搬運貨物為業,然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外出訪友,該1593-YP 號車亦無盛裝貨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驗卷第18頁)可資參照,其並非在執行駕車之業務,且本案係被告違反停車之注意義務規定所致,是認本案被告與旨揭判決意旨所指以駕車為業之人,下班時駕駛時,就其駕駛汽車仍應有經常注意義務之情形尚屬有間,應非屬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規範之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趙須堯,坦認該1593-YP 號車係其所停放,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84年間,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輕忽停車安全,導致被害人吳明德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李玉華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履行賠償內容,被害人家屬表明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此有業經本院核定在案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民調字第4411號)、受款帳戶明細表暨匯款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1 、103 、141、142 頁)在卷可憑,衡以被害人送醫後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6.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05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吳明德)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見相驗卷第10頁)存卷可憑,酒測值非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酒後不得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開貨車搬運工作,以此份工作養家,家中有配偶及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四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6年4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李玉華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內容,被害人家屬表明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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